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张汪镇坝陵桥小学,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张汪镇坝陵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481MB27358018。
法定代表人:狄雷,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迪,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895401B。
法定代表人:魏相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州市张汪镇坝陵桥小学(以下简称坝陵桥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市张汪镇坝陵桥小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坝陵桥小学不承担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坝陵桥小学作为发包方尚欠50000元工程款项未支付系认定事实错误,坝陵桥小学工程剩余50000元工程款项已经以调账形式通过贾庄小学教学楼工程款支付给二建公司,坝陵桥小学不欠付二建公司任何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坝陵桥小学主张的把贾庄小学的50000元工程款调账支付坝陵桥小学厕所,二建公司认为和本案没关联,***亦不认可,因此以坝陵桥小学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二建公司在2014年承包了包含案涉张汪镇坝陵桥小学水冲厕所、张汪镇邓联小学水冲厕所工程及案外的张汪镇贾庄小学的教学楼工程、零星工程项目,在上述三项工程完工后,均进行了工程造价咨询和审计,因该三项工程均是二建公司承包,在实际××过程中××小学与××小学进行了调账处理,在2014年8月25日支付的张汪镇贾庄小学教学楼工程款中超付了50000元,该50000元实际系坝陵桥小学的水冲厕所工程款项,在实际结算中,二建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坝陵桥小学工程款剩余50000元已经以调账形式通过贾庄小学教学楼工程款支付给二建公司,坝陵桥小学不欠付二建公司任何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坝陵桥小学作为发包方尚欠50000元工程款项未支付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坝陵桥小学在一审中提交的贾庄小学工程的合同及付款证据未予认可,径直判决坝陵桥小学在欠付50000元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坝陵桥小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案外工程贾庄小学工程的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付款证据,结合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在2014年8月25日向二建公司支付的贾庄小学教学楼工程款中超付了50000元,该50000元实际系坝陵桥小学的水冲厕所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坝陵桥小学作为发包人欠付二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的情况下,判决坝陵桥小学在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坝陵桥小学在欠付工程款50000元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事实与理由,在坝陵桥小学、××小学及贾庄小学工程款的实际结算中,坝陵桥小学工程款剩余50000元已经以调账形式通过贾庄小学教学楼工程款支付给二建公司,并提供了相应明确证据,可以证实坝陵桥小学不欠付二建公司任何工程款项,一审法院依据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坝陵桥小学在欠付工程款50000元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上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
***辩称,坝陵桥小学欠***五万元没有给,贾庄小学的五万元不认可,***没有干那个工程,也没有见那个钱。
二建公司辩称,一、一审过程中坝陵桥小学所主张将贾庄小学工程中5万元工程款调账转付坝陵桥小学工程款,仅是坝陵桥小学自有账目显示调账处理,但并未将该情况告知二建公司,并且贾庄小学工程现仍欠付工程款未予结清。贾庄小学工程结算款1254357.82元,发包人实付854357.38元(含所谓的调账,实际为贾庄小学工程款5万元),仍欠付400000.44元。在贾庄小学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将贾庄小学的付款调账至坝陵桥小学的工程付款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二、即使贾庄小学工程款超付,本案坝陵桥小学的发包主体系坝陵桥小学,承包人是二建公司,所谓的调账工程款系案外工程的工程款项,发包主体系贾庄小学,承包人是二建公司。二工程的合同主体不相一致,工程款不能统筹计算,二工程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坝陵桥小学欠付二建公司工程款5万元,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三、***系实际施工人,并非总承包人起诉发包单位,实际施工人所参与的系邓联小学、坝陵桥小学工程,没有参与贾庄小学工程,更不能根据合同相对主体,对于总承包人与发包单位之间的工程款统筹核算,贾庄小学工程款情况应另案进行处理。贾庄小学的工程款情况应另案处理,如发包人自行调账抵销,则侵害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24500元及利息(以12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二建公司、坝陵桥小学在上述第一项请求欠付12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保全担保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坝陵桥小学(发包人)与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滕州市张汪镇坝陵桥小学水冲厕所(110㎡),工程地点:张汪镇坝陵桥小学院内,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开工日期:2014年7月21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1日。合同价款:112518元。
2014年7月16日,邓联小学(发包人)与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滕州市张汪镇邓联小学水冲厕所(约200㎡),工程地点:张汪镇邓联小学院内,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开工日期:2014年7月21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1日。合同价款:234636元。
2015年4月18日,山东舜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坝陵桥小学厕所及附属工程审定值140106.46元。2015年4月18日,山东舜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邓联小学厕所及附属工程审定值185370.49元。
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坝桥、邓联两个学校人工工资总计124500元,***签字、捺印,2019.2.1)。证明:2019年2月1日,经核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显示“坝桥、邓联两个学校”欠付***人工工资124500元;***将两个学校水冲厕所工程转包给原告,总工程款174500元,支付了50000元,欠付124500元。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当时经人介绍认识***,接的两个学校的工程,当时说工程170000元,包工包料,干到一半我没钱了,问***要,***给了50000元。还有一点零活,埋线管子、挖水沟,这些零活算4500元。干完活之后,我年年问***要钱,***一直不给钱,后来我去二建公司要钱见到***算了账给我打了124500元的欠条,打了条之后过了几天给了1万元,第二年过年又给了8000元。我干完活之后两年,***说得要交税,说交完税钱就下来了,***没有钱,让我垫付1万交税,给了钱就找不到人了。后来我就堵了***五天找到***打的欠条。现在还欠116500元。
***质证意见:工程我没转包给***。我打给***的欠条只是一个证明。原告的钱没到位,我的钱也没到位。原告跟着我干活,我跟着人家干活,教育局拨给二建公司,二建公司给我,我再给工人,原告也是我的工人。这个条好像是把我灌醉了,打的这个条。我没拿原告1万元税钱。一共给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教育局欠我大概76万元,我算的是总账,至于哪个钱给了,哪个没给我不清楚,两个学校的涉案工程付没付给二建我不清楚。我并没有承包二建公司的工程,我是给二建公司代工,我没有承包权,我只有施工权利。
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原告***:你交给***1万元,***给你打条了吗?原告***回答:打了,算账的时候撕了,我说把欠我的1万元和学校欠我的钱打一个总条吧。
二建公司主张:邓联小学的工程款185370.49元已经付清了;坝陵桥小学结算值140106.46元,实际拨付90106.46元,尚欠50000元未拨付;两个学校工程总收款275476.95元,扣除实际拨付款的1.5%(管理费)4132.15元后实际拨付给***工程款271344.95元。二建公司提交了拨款明细以及拨款凭证,原告、***、邓联小学对拨款明细以及拨款凭证均无异议。坝陵桥小学质证意见:还有2014年8月25日付款5万元,是属于调账,是贾庄小学工程款转入坝陵桥小学厕所工程款。
坝陵桥小学提交2014年9月3日结算票据以及2014年8月25日支付5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8月25日,金额:5万元,收款事由:贾庄小学教学楼工程款,盖二建公司财务专章),主张:该50000元也是付的坝陵桥小学的厕所款,是调账,把贾庄小学的工程款调给了坝陵桥小学厕所款。原告质证意见:对此不知情。***质证意见:贾庄小学的工程款和坝陵桥小学没关联,不认可。二建公司质证意见:是贾庄小学教学楼工程款不是坝陵桥小学厕所款,对这个款项不认可,和坝陵桥工程没关联,钱收到了。
坝陵桥小学提交滕州市张汪镇贾庄小学(发包人)与二建公司(承包人)就滕州市工程的合同及付款证据,主张:滕州市工程超付50000元,其中2014年8月25日支付50000元调账支付坝陵桥小学工程款。二建公司、***对坝陵桥小学主张的滕州市张汪镇贾庄小学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存有争议。***主张滕州市张汪镇贾庄小学工程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邓联小学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为保全***的财产购买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支付保险费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均系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原告与***、***与二建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均无效。
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其交给***1万元,***出具条据,在算账的时候撕了,把此1万元和欠付工程款打了一个总条。原告自认***出具124500元的欠条之后给付两笔款项共1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6500元。***于2019年2月1日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可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二建公司主张坝陵桥小学尚欠50000元未拨付。坝陵桥小学主张把贾庄小学的50000元工程款调账支付坝陵桥小学厕所款。二建公司认为贾庄小学教学楼工程款不是坝陵桥小学厕所款,和本案没关联,不认可。***亦不认可。因坝陵桥小学主张调账支付的50000元未经合同相对方二建公司同意认可,且二建公司对滕州市工程款的支付有异议,坝陵桥小学关于调账支付坝陵桥小学工程款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坝陵桥小学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建公司不是发包人,原告要求二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诉前保全保险费15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赔偿原告***诉前保全保险费15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滕州市张汪镇坝陵桥小学在欠付工程款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负担2433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坝陵桥小学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滕州市工程、滕州市张汪镇贾庄小学零星工程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各一份,证明:滕州市工程及零星工程均由二建公司进行施工,两项目审鉴后的造价分别为1073990.04元、180367.78元,共计1254357.82元。
证据二、2013年5月起至2017年10月滕州市教育局计财科(张汪镇教委)与二建公司的记账凭证、支付凭证、收款收据一组;证明:2013年5月至2017年10月滕州市教育局计财科(张汪镇教委)向二建公司支付贾庄小学工程款项1304537.38元,其中2015年7月支付5万元系坝陵桥小学调账款项。
综上,根据坝陵桥小学提供的滕州市教育局计财科(张汪镇教委)向二建公司的支付张汪镇贾庄小学施工款项共计1304357.38元,与贾庄小学两项目的造价报告合计1254357.82元不符,滕州市教育局计财科(张汪镇教委)超付了49999.56元,系因调账支付的坝陵桥小学施工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坝陵桥小学作为发包方尚欠5万元工程款项未支付系认定事实错误。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干的活欠五万元,坝陵桥小学支付***5万元就行,坝陵桥小学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无关。
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认可结算款1254357.82元。
证据二、部分账目854357.38元的真实性认可,其余数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坝陵桥小学支付给二建公司的转账记录。
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贾庄小学教学楼工程款拨付明细及收款收据,证明贾庄小学的结算款同坝陵桥小学提交的证据一结算值,但实际拨付数额为854357.38元,坝陵桥小学尚欠二建公司工程款400000.44元。
坝陵桥小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二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二建公司2014年在张汪承建了三处小学的教学楼工程,零星工程及厕所等工程,坝陵桥小学与二建公司之间的拨付款记录比较复杂,通过坝陵桥小学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记账凭证中多处记载贾庄小学、坝陵桥小学工程款,因此,应当以坝陵桥小学提交的付款记录凭证来计算贾庄小学已付的工程款,也就是坝陵桥小学已经超过了5万元。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与***无关,***只干了坝陵桥小学工程。
***、***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建公司承包的坝陵桥小学工程与贾庄小学工程发包主体不同,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工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坝陵桥小学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记账凭证、支付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也能够证实两个工程分别核算和分别支付,现坝陵桥小学工程尚欠50000元未以坝陵桥小学名义拨付二建公司。坝陵桥小学主张把贾庄小学的50000元工程款调账支付坝陵桥小学厕所款。二建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和本案没关联,且二建公司对滕州市工程款的支付有异议,坝陵桥小学关于调账支付坝陵桥小学工程款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坝陵桥小学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坝陵桥小学主张不应在欠付工程款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滕州市张汪镇贾庄小学与二建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滕州市张汪镇坝陵桥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张汪镇坝陵桥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邵明伟
审 判 员 李 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付 伟
书 记 员 马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