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5522号
原告:***,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荆河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魏相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慧,男,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滕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从1995年12月15日至2020年8月27日***与第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从1984年起在河南省郸城第一棉纺织厂工作,后因结婚嫁到滕州,***在1994年8月由郸城调入滕州。1995年12月12日滕州市劳动局将***分配到第二建筑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第二建筑公司分别于1997年4月和1999年3月先后上调了工资。
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同意***要求的从1995年12月15日至2020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95年12月15日由滕州市劳动局开具城镇合同制工人介绍信至滕州市建设委员会,将其分配至第二建筑公司工作。2020年8月10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第二建筑公司从1995年12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决字[2020]第20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申诉不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庭审中,***提交工人介绍信,第二建筑公司在1997年7月12日、1999年3月26日关于***调整技能工资审批表、在1999年9月25日关于***调整工资审批表等证据。第二建筑公司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与第二建筑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能够举证证明其于1995年12月15日被分配至第二建筑公司工作,并由第二建筑公司发放工资,且第二建筑公司均予以认可。***与第二建筑公司自1995年12月1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与第二建筑公司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至2020年8月2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建筑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滕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自1995年12月15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滕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士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颜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