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6635号
原告:***,
被告:滕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荆河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滕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与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1996年7月至2021年8月。事实和理由:1994年7月,***毕业分配至二建公司处,按照二建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接受二建公司管理,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和法定权益,***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6日申请仲裁,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决字[2021]第364号决定书,决定对***的申诉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
二建公司辩称,二建公司认可*****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但终止时间不认可。***、二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2003年8月,此后终止。对于***1994年7月被招聘到二建公司处工作无异议。二建公司于2000年进行改制,包括二建公司在内的三十多人进入到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于2003年不再到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上班。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与二建公司在2003年8月已经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于1994年7月开始到二建公司处工作。二、***作为申请人,以二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缴纳申请人2018年5月到2021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6日作出***仲案决字[2021]第36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申诉不予受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三、其他:***提交了如下证据:1、枣庄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权益记录,载明自1994年7月至2018年5月,***缴纳了企业养老保险,自2003年10月至2015年7月,***缴纳了失业保险,现单位名称为滕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03年8月之后***就不再上班,未提供劳动,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包括***在内的部分人员上访,企业从社会稳定出发又继续为***缴纳社保至2018年5月。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的毕业证复印件一份、***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拍照打印件共7页、转正定级呈报表拍照打印件,其中转正定级呈报表载明***的工作单位系二建公司。二建公司**没有口头或书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⑷考勤表;⑸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具体到本案,***与二建公司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工作由二建公司安排管理,***的劳动报酬由二建公司发放,且二建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5月,能够认定***与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建公司辩称自2003年8月已与***事实解除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且二建公司亦**没有口头或书面与***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二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本院确认***与二建公司自1996年7月至202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滕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1996年7月至202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滕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