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1民初17017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春,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乐,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昊交通设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正昊交通设施市政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春、张祖乐、被告上海正昊交通设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951.28元、救护车费122元、辅助器具费282元、交通费1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1,6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上海正昊交通设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上海正昊交通设施市政有限公司的员工顾永华驾驶沪DCXXXX车辆违章在本市西藏南路、盐城路公交车站处停车,另一员工孙敦尹在下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及右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交警认定顾永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敦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正昊交通设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其中外购药不认可,律师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在邮寄至本院的答辩状中表示表示,由法院查明本次事故真实性,及涉案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有效性,此外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0日,被告上海正昊交通设施市政有限公司的员工顾永华驾驶牌号为沪DCXXXX车辆违章在上海市西藏南路、盐城路公交车站处停车,另一员工孙敦尹在下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瑞金医院就诊,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右腕桡骨三角骨骨折。期间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22元、辅助器具费282元(护具)、交通费16元、律师费5,000元。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顾永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敦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11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及右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2,951.28元(其中包括外购药730元);2、《承包协议书》、临时工聘用表、签收工资收据,证明原告承包馄饨店,由于受伤无法工作,聘用他人代工,支付工资240元/天,要求以此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单据、《承包协议书》、临时工聘用表、签收工资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上海正昊交通设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根据病历、发票,扣除无医生处方的外购药365元,本院依法核准计2,586.28元;原告的救护车费122元、辅助器具费282元、交通费1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的计算标准和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可按上海市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41,558元/年结合鉴定结论的时限3个月来计算,为10,390元;律师费,系因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上海正昊交通设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6,096.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0元;
三、被告上海正昊交通设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上海正昊交通设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海卫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晓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