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菱电梯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一初字第1325号

原告东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金河工业区第三期,组织机构代码7361522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深圳市中天晟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吉厦村早禾坑工业区D栋1-4楼,组织机构代码728568475。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了深圳市中天晟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83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3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深圳市中天晟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深圳市中天晟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充电器外壳。200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天晟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结算,结欠款项183万元,并由被告***书写了欠条一张,确认欠款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采购合同、送货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天晟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供货业务形成欠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中天晟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雷旭光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因代表公司确认债务而与原告形成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天晟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8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5月4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违约金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华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15元,由被告深圳市中天晟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战和祥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