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菱电梯有限公司

东莞市五鑫精密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广东华菱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五鑫精密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南昌路金牛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春连。
委托代理人:高新,广东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昌,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工业区第*期。
法定代表人:胡汉桥。
上诉人东莞市五鑫精密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五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新律师、程昌,华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汉桥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鑫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鑫公司无需向华菱公司支付款项,驳回华菱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菱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无诉讼中断、中止或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事由的情况下判决五鑫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显错误。合同约定有明确的付款期限,该约定合法有效,华菱公司的诉讼已超过了时效。华菱公司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事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及理由错误,使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华菱公司。一审法院引用的理由是五鑫公司在2016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认为华菱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按合同约定安装,无权请求剩余款项。诉讼时效是法定的,且合同约定有明确的支付期限,华菱公司非常清楚,五鑫公司的答辩意见并非是华菱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理由自相矛盾,一方面,在认定诉讼时效是否过期时称因五鑫公司认为华菱公司无权收取剩余款项的答辩理由成立导致双方争议未定,另一方面在裁判结果是却称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五鑫公司需付款,认定五鑫公司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明显相矛盾。按一审法院认定理由,五鑫公司答辩时间是2016年4月,华菱公司应当起诉的诉讼时效是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华菱公司不可能知道五鑫公司要提出该答辩意见导致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无法行驶权利。三、一审法院以五鑫公司及华菱公司双方的维保合同关系混淆本案的电梯安装合同关系,认为双方在履行维护保养合同而达到华菱公司不知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存在,系认定事实错误。五鑫公司与华菱公司双方于2012年4月签署《电梯工程合同》,有关电梯的维护保养年审等事宜,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各签署一份《东莞市电/扶梯保养合同》,有效期分别为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关于本案讼争的范围,仅限于双方于2012年4月签署的《电梯工程合同》,双方后来签署的《东莞市电/扶梯保养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华菱公司有向五鑫公司主张过电梯剩余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双方签署的《东莞市电/扶梯保养合同》,名义上系华菱公司与五鑫公司签署,实际上是他人挂靠或借用华菱公司的资质与五鑫公司签署,为五鑫公司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的不是华菱公司,从《电梯工程合同》与《东莞市电/扶梯保养合同》上签名的不同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虚假,不符合合同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事实。五鑫公司多年一直未付华菱公司剩余货款一直存在,合同也有约定付款期限,华菱公司不可能不知晓。最后一份维保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华菱公司于2016年2月起诉,法院认定双方发生争议后不再达成维保合同,华菱公司也采取了诉讼途径明显错误。华菱公司在维保合同期限内起诉,并非维保合同到期不再继续才起诉。四、华菱公司在一审中称安装电梯后一直有替五鑫公司维护保养属于继续履行合同,未过诉讼时效。但华菱公司一审中从未组主张,在维护保养过程中,有向五鑫公司主张过电梯剩余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主动替华菱公司着想,主动认定华菱公司有催款的事实,只是举证困难,违反了中立的地位。五、一审法院认定华菱公司不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未过诉讼时效错误。五鑫公司仅在签订合同后5天内支付30%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华菱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五鑫公司多次陈述在2012年电梯安装完毕进行验收时,五鑫公司发现电梯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即货不对板,立即要求华菱公司必须按照合同要求安装,否则拒不付款,五鑫公司至今拒付款项,华菱公司不清楚权利被侵害与事实不符。
华菱公司答辩:华菱公司是生产厂家,华菱电梯是注册商标,因此华菱公司没有生产假货。五鑫公司主张的第二条与第三条与本案无关。华菱公司是生产电梯,因此电梯的设备的维护款与本案无关。
华菱公司2016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鑫公司支付电梯货款142880元及违约金51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7日,华菱公司(乙方)与五鑫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电梯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THJ5000-0.5m/s的载货电梯一台,5层5站5门,载重5000KG,额度速度0.5m/s,价款合计188000元,包括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保险费、专家调试费、分层搬运费、安装工程材料费、电梯报装报验费及电梯整机一年免保费用,不含税费;送货地点为东莞市望牛墩镇南昌路金牛墩工业园甲方指定工地,到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30个工作日,单台安装工期为15天;甲方付款均应汇入乙方书面指定帐号,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未经乙方书面授权,任何人员无权直接收取款项,买方在签约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余款10%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土建要求:井道顶层不低于4500毫米,井道底坑不低于1500毫米,电梯机房内井道上方应悬挂吊钩,且吊钩应能承受3000公斤以上的重量,机房设计应能保持干燥通风;甲方应做好施工前及施工中的如下准备及配合工作……7.负责井道的土建工程,包括门套封堵、墙面恢复、电梯主机混凝土墩、缓冲器混凝土墩制作、地坎封堵等土建工作。完工后要及时清理,通知乙方工程人员验收,如有不合格需要修正时,应以双方约定时间内完成;乙方在合同预约期间,负责派人员前往安装现场土建勘测,提出电梯井道、底坑、机房等相关土建问题,达到施工和电梯使用及验收的标准,在确认安装条件具备后,双方商定具体开工日期,负责安装质量的验收和电梯的报装、报验,做好政府部门电梯的验收工作,直到验收合格为止,负责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的保质期服务工作……;本设备之生产及安装均符合“GB7588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和GB10058电梯基数条件”及有关标准、规定(以最新法规为准),电梯自安装完毕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1年,并在保修期内每月例行保养电梯1次,保修期内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而损坏的一切零部件免费更换,同时提供24小时应急服务;乙方逾期供货或安装逾期完工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甲方逾期付款、结算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乙方有权对电梯暂缓交付或暂停使用;若甲方要求开税票,总价格增加6%,目标:4月30日前安装完毕,按现有井道尺寸将轿厢面积做至最大。《电梯工程合同》附有电梯的技术规格书、功能一览表、载货部件配置清单、售后服务承诺及措施作为合同附件,其中载货部件配置清单列明了各个部件的名称和品牌,如曳引机品牌为常熟顺达,曳引钢丝绳品牌为江苏通冠,限速器钢丝绳品牌为江苏通冠,限速器品牌为东莞华菱,轿门为1.5毫米优质喷塑钢板,层门为1.5毫米优质喷塑钢板等。
合同签订后,五鑫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向华菱公司支付56400元,五鑫公司举证的付款凭证上有“已开发票”的印注。案涉电梯约于2012年6、7月期间完工。2012年7月23日,案涉电梯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合格。2012年8月17日,华菱公司将电梯随机文件向五鑫公司交付,并签署“随机文件目录”,文件包括产品技术合格证、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电梯运行管理制度、电梯井道图纸、电梯接线图、三角钥匙使用须知、电梯安全部件型式试验合格证、电梯安装调试说明书、安全检验合格原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华菱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制造和维保单位,为五鑫公司使用案涉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至2015年底,双方在2014年和2015年期间就电梯保养单独签订《东莞市电/扶梯保养合同》,单独支付价款6000元、5500元,并开具发票。案涉电梯在2013年和2014年期间均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合格。华菱公司因催讨欠款未果,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于庭审中明确未付款项为188000元-56400元=1316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开票需另付6%的税款,故诉求142880元,因双方发生争议,五鑫公司未付款,华菱公司未开票,五鑫公司确认存在开票需补税款的约定,表示未要求开票。
五鑫公司在本案提出延期完工、诉讼时效和货品不符合约定三项抗辩。其中延期完工的责任五鑫公司表示保留另行追讨的权利。
五鑫公司认为案涉电梯于2012年7月23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按约定五鑫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7月28日前付清上述电梯的款项,华菱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7月28日前起诉;华菱公司举证一份2013年10月25日的向五鑫公司催讨案涉欠款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无任何人员签署,华菱公司主张因华菱公司一直提供维保服务,双方关系并未破裂,直至2014年11月5日电梯检验报告显示的期间后双方关系才破裂,华菱公司催款后五鑫公司才拒绝付款。
五鑫公司主张虽然案涉电梯通过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但五鑫公司并未同意对案涉电梯进行合同上的验收,五鑫公司确认有使用案涉电梯,但指出曳引机、曳引钢丝绳和限速器钢丝绳、限速器品牌与合同不符;轿门和层门厚度规格与合同不符,出现生锈;曳引机的传动涡轮齿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五鑫公司更换涡轮的齿轮,花费8800元;确认电梯完工以来有持续使用,但存在开关门失灵、困人以及停运等异常现象;五鑫公司举证部件铭牌及测量的照片显示存在部件铭牌品牌与合同约定品牌不一致的情况,举证单价表、收据、涡轮合格证明书及质量保证书,显示五鑫公司在2015年期间更换过涡轮,花费8800元。
华菱公司确认曳引机、曳引钢丝绳和限速器钢丝绳、限速器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主张双方协商变更,钢丝绳是合格产品,限速器使用同等品牌,生锈是使用过程中的氧化,有提供维修和保养服务,保养合同正常履行证明五鑫公司正常使用电梯。华菱公司举证一份图纸,载明“订购方和土建承包商应完成的工作”、“电梯基本参数表”和井道、机房、层门口的平面、土建图等,其中“电梯基本参数表”中列明了曳引机的型号,图纸上有“按此方案”的字样并有人员签名,时间为4月12日,华菱公司主张是五鑫公司确认图纸和更换曳引机品牌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电梯工程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随机文件目录、图纸、照片、单价表、收据、涡轮合格证明书、质量保证书、《东莞市电/扶梯保养合同》、增值税发票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菱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五鑫公司是否应当向华菱公司支付欠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为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不予保护的是沉睡的权利,而时效的起算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华菱公司与五鑫公司虽然在《电梯工程合同》中约定“余款10%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案涉电梯于2012年7月23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按约定五鑫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7月28日前付清上述电梯的款项,但从五鑫公司的主张上来看,五鑫公司并不认为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的检验可以作为华菱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收取款项的依据,五鑫公司主张案涉电梯至今未经其验收和未经其认可,即五鑫公司认为华菱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也就无华菱公司有权收取款项一说,五鑫公司认为华菱公司的权利尚不具备,那在双方争议未定之前,华菱公司也并不能确定和知晓五鑫公司侵害其权利的意图和事实,又何来诉讼时效起算一说。再从双方客观的交易过程上来看,华菱公司为五鑫公司制作和安装了案涉电梯后,双方一直保持着交易合作关系,华菱公司为五鑫公司使用案涉电梯提供了三年的维保服务,一年的维保费仅为五、六千块,从常理上看,华菱公司不会为了几千块的维保费用而放弃向五鑫公司行使十几万的合同款的追讨权利,而正是由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华菱公司日常亦会出入五鑫公司处维护和保养电梯,向五鑫公司催讨款项未必会采用书面形式,在五鑫公司不予回应或事后否认的情况下,华菱公司取证存在困难;换个角度,即便华菱公司未向五鑫公司进行追讨,但由于华菱公司与五鑫公司维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五鑫公司应并未与华菱公司发生矛盾或争议,否则华菱公司也无法在安装完电梯后连续与五鑫公司达成维保合同,其后,当双方发生争议后,便不能再达成维保合同,华菱公司也采取了诉讼途径的过程,也足以反映双方在安装电梯完工后的三年内进行着持续的友好合作,华菱公司并不知晓五鑫公司侵害其权利的意图和事实的存在。故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和理据,华菱公司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华菱公司的起诉也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华菱公司已经举证证实案涉电梯安装完毕后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达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完全支付款项的条件,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其他的验收方式或付款条件,五鑫公司主张未经其书面验收而拒付合同款项,欠缺理据。双方虽然在合同附件中列明了电梯多个部件的品牌,但品牌并不能当然完全地代表各个部件的具体规格、型号和品质等情况,具体的部件需求在安装中存在变数也属合理,虽然华菱公司在最终完成的安装中部分部件的品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五鑫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华菱公司使用的品牌劣质于双方约定的品牌,未举证证实案涉电梯在安装完毕后存在何种问题,且问题严重到五鑫公司有权拒付大部分电梯款项,而该问题又是因为品牌更换导致。案涉电梯经过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五鑫公司确认有使用电梯,从五鑫公司持续与华菱公司签署维保合同的事实也可以印证五鑫公司有日常使用电梯,否则也不存在需要维保的情况,而电梯的使用过程中存在耗损和故障也属常理,五鑫公司在2015年更换一个部件的事实也不能当然地证实华菱公司制作安装的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五鑫公司并未能举证拒付合同款项的合理理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五鑫公司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华菱公司与五鑫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诚信履约,华菱公司依约制作和安装电梯,五鑫公司至今未付清合同款项,实属违约。故华菱公司诉求五鑫公司向其支付余款及按约定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电梯价款188000元扣减五鑫公司已经支付的56400元,五鑫公司尚需支付的电梯价款为131600元;其中已付的56400元已经开具发票,五鑫公司应按约定向华菱公司补充支付6%的税款即3384元;未付的131600元,华菱公司并未开具发票,五鑫公司也于庭审中表示未要求开票,故华菱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五鑫公司补充支付该未付的131600元的税款,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五鑫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华菱公司支付电梯价款及税款合计13498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4984元为限);二、驳回华菱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五鑫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五鑫公司无需向华菱公司支付款项,驳回华菱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华菱公司、五鑫公司2012年4月7日《电梯工程合同》约定买方在签约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余款10%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上述约定对华菱公司、五鑫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华菱公司、五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华菱公司、五鑫公司约定余款在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案涉电梯于2012年7月23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故案涉电梯货款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7月28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2012年7月28日起算。华菱公司2016年1月22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鑫公司一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华菱公司依法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华菱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具体事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依法不应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华菱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五鑫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抗辩事由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华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支持华菱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菱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又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五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华菱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186元,由广东华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3000元,由广东华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付给东莞市五鑫精密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五鑫精密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受理费不再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潮辉
审判员  殷莉利
审判员  邓晓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志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