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盛唐栏杆有限公司

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椒盛唐栏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吕耀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椒盛唐栏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保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与被上诉人全椒盛唐栏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栏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全椒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4民初1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不锈钢建材购销合同》,合同中也明确结算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按照所供不锈钢楼梯扶手含税价为145元/米(税率13%),护窗栏杆(横向三条)含税价为85元/米(税率13%),结算时按双方确认的实际数量计算,且被上诉人也按照合同要求向上诉人开具了税率为13%材料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是按照被上诉人所供的材料数量进行结算,而非按照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且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开具过分包合同类的发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错误的,应按照双方所签《不锈钢建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所在地即桐乡市人民法院诉讼。二、退一步说,即便单价中包含人工安装,但不锈钢扶手、护窗栏杆不属于专业类的分包工程,不锈钢扶手、护窗栏杆是含在主体施工范围内,不存在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是属于上诉人主体施工范围内的一部分,被上诉人仅是承担一部分加工的活,不应认为是专业分包范围内,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范畴内。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盛唐栏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原审原告的起诉材料看,原审被告是全椒创维智能电器产业园空调一期施工单位,2020年5月原审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审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不锈钢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创维智能电器产业园空调一期,工程地址全椒县纬五路北;第二条约定产品概况,合同单价包含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包人工安装、税金,合同总价款为221600元。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时,双方一致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安装,安装工程完工后,原审被告的项目代表人夏益华与原告结算,出具三份结算单,原审原告公司出具发票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84046.6元未付。本案双方签订的《不锈钢建材购销合同》的安装不锈钢扶手、护窗栏杆,系创维智能电器产业园空调一期工程的一部分,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双方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工程地址全椒县境内,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献 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 武 山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晋方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