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锦联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执异213号
案外人:刘志强,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王庆果,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聚兴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69008Y。
法定代表人:蔡宝泉,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锦联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工业区梨双路与鄱阳南路交口锦商科技园10号楼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865673221。
法定代表人:张玉娥,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锦联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志强、王庆果对(2021)津0112执16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锦联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津南区,2-102的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志强、王庆果称,请求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天津锦联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津南区,2-102的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贵院在处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锦联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津0112执16号),错误的查封了异议人购买的位于津南区,2-102的房屋。由于上述房屋系异议人于2018年1月1日从被执行人天津锦联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异议人已经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被执行人也已于2018年7月向异议人交付了涉案房屋,目前上述房屋实际由异议人使用。上述事实亦记载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的(2020)津0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2020)津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中。因此,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异议人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望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锦联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津0112民初9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锦联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1636348.7元(不含防水工程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3634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64元,由被告天津锦联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津0112执16号,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津0112执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天津锦联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津南区,2-102不动产;二、期限三年(自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止)。该案于2021年5月13日终结执行。
另查明,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坐落于津南区,2-102不动产,权利人为天津锦联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8年8月9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锦联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坐落于津南区,2-102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津锦联新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本院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刘志强、王庆果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志强、王庆果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朱振萍
审判员 肖 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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