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南区鑫丰冷弯型钢厂、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12957号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鑫丰冷弯型钢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村(裕和小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27496414J。 执行合伙事务人:***,总经理。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聚兴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69008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鑫丰冷弯型钢厂(以下简称“鑫丰钢厂”)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丰钢厂之执行合伙事务人***、南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三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丰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2月31日,出票人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收票人中建三局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票号为230711000438220211231124040248,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30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可转让。该票据经层层背书后流转至原告处,原告取得真实持票人地位,现为该票据合法持有人。2022年6月22日,原告在票据即将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将二被告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南洋公司辩称,鑫丰钢厂诉请事实没有问题,该公司认为应由中建三局公司付款。 中建三局公司辩称,鑫丰钢厂无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存在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10条、12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鑫丰钢厂未提供其与上游具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以合法方式取得该票据。鑫丰钢厂无证据证明其已提示付款并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第62条、65条、《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鑫丰钢厂未提供提示付款和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对中建三局公司无追索权。此外,该公司需核实鑫丰钢厂原始电子汇票系统操作数据,才能确定票据是否被拒付、是否追索中建三局公司以及原告是否为持票人。该公司作为背书人,非出票人也非承兑人,要求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承担利息、诉讼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鑫丰钢厂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鑫丰钢厂与南洋公司签订的彩涂卷板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9月22日,南洋公司与鑫丰钢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鑫丰钢厂为南洋公司的分包工程提供彩涂卷板。2021年12月31日,案外人天津奇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中建三局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票号为230711000438220211231124040248,出票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30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可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28日中建三局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南洋公司,2022年2月22日南洋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鑫丰钢厂。鑫丰钢厂于2022年6月22日、2022年7月5日两次提示付款,该票据均显示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签收。庭审中查看票务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追索操作显示已成功。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现鑫丰钢厂作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能够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且获得诉争商业承兑汇票基于与南洋公司的合法交易关系。故,本院对鑫丰钢厂享有票据权利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南洋公司及中建三局公司均系汇票流转过程中的背书人,应当对鑫丰钢厂主张的票据款2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鑫丰钢厂主张权利未超过6个月的追索时限,其主张票据权利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鑫丰钢厂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中建三局公司抗辩不应支付利息及诉讼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南洋公司抗辩仅由中建三局公司支付,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天津市津南区鑫丰冷弯型钢厂(普通合伙)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如果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均已由天津市津南区鑫丰冷弯型钢厂(普通合伙)预缴。均应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津市津南区鑫丰冷弯型钢厂(普通合伙)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元 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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