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2民初1379号
原告:任志勇,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身份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聚兴道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冬平园13-2-2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任志勇诉被告天津市中福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注销,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为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款2***8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8月到中福运通公司承包建筑施工的蓟县中昌南路新城商业街工地做工至11月下旬,原告班组担负的二次结构工程全部完成后,期间中福运通公司只为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到现在被告还拖欠原告工资2***8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讨要剩余工资,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该工程中福运通公司是总承包人,被告国顺公司当时分包了该项目的劳务,原告没有听说过被告国顺公司,事实上被告国顺公司什么都没参与,中福运通公司也没向被告国顺公司直接打过工程款,完全是被告***个人履行的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中福运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洋公司辩称,蓟县新城示范镇的施工承包合同是中福运通公司与被告国顺公司签订的,工程授权委托人是被告***,原告与其他工人是经人介绍到国顺建筑公司从事劳务。原告与中福运通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中福运通公司欠工程款,且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顺公司辩称,国顺公司从未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和任何事项,从未与中福运通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国顺公司系挂靠关系。中福运通公司系被告南洋公司开办,中福运通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申请注销。2014年***为承揽位于天津市蓟县(现更名为蓟州区工程,以被告国顺公司名义与中福运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期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由中福运通公司作为承包人、国顺公司作为分包人,由被告***实际施工。2014年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述工程二次结构工作中负责砌砖、抹灰等,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共出勤86天,每日工资380元,合计32680元。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所雇农民工发放工资,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农民工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最终被告***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在逃。经政府协调,被告南洋公司自愿代被告***支付工人部分工资,被告南洋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工资6500元。另查明,经鉴定,上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被告国顺公司盖章与其在市场监管部门年检盖章非同一印章。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实际完成劳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欠付工资的事实清楚,原告工资数额应以其提供的工资表为准,扣除被告南洋公司已经支付的6500元外,原告主张2***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2月12日原告第一次向政府部门反映***欠薪问题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工资之日止。通过庭审查明,虽然涉诉合同上被告国顺公司的印章与其年检印章不一致,但被告***对外多次以被告国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被告***与被告国顺公司实际为挂靠关系,被告国顺公司应对被告***欠款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南洋公司承担责任,但(2015)蓟民初字第769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津01民终787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原告与中福运通公司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亦不能证明南洋公司欠付工程款,且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志勇劳务费2***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任志勇自2015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与被告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天津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刚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璐
速录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
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
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
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