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申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铭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64号15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铭瑞机电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付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米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