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滨河小区西四区415栋180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铭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64号15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天彤,经理。
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系长春市滨河小区西四区415栋1807号业主。2015年5月29日***在乘坐电梯时,因电梯故障***从10楼坠落至1楼,致其受伤,经诊断,***伤势为椎间盘损伤,因经济条件有限没有入院治疗。经查,电梯为铭瑞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认为,铭瑞公司系电梯的经营管理人,对于电梯故障导致***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与铭瑞公司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铭瑞公司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10000元、后续康复费30000元、电瓶车费用400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铭瑞公司承担。
铭瑞公司原审辩称:***起诉的主体有误,铭瑞公司是电梯保养公司,不是物业公司,也不是电梯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电梯由物业管理,故***应起诉物业公司。且从***陈述受伤事实来看,电梯从十楼坠到一楼是不可能发生的,***起诉事实不存在。铭瑞公司接到业主的报修电话后,附近的维修人员赶到现场,但电梯修好后***不让维修人员离开,并报警,晚上公司派人到派出所,警官让领***到医院看看,出于好心带其到医院,并不能因此证明责任由铭瑞公司承担,而且***的腰突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而是其自身原发病。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长春市南关区滨河小区系被弃管小区,现由长房物业接手负责收房费和水电费,2010年开始铭瑞公司与业主签订电梯维修协议,由铭瑞公司对滨河小区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期间业主自行管理一段时间后,又交由铭瑞公司管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5月29日,***乘坐电梯从10楼准备下楼时,遇电梯下坠至5楼后,又坠至1楼与2楼之间,致***受伤。铭瑞公司员工张国良出具证言:“2015年5月29日中午12点36分,张国良接到报修电话后12分钟赶到滨河415栋,电梯里困了一位老人,说被电梯给坠伤了腰,当时电梯在一层,没有进入平层状态,业主说他是从10楼坠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中,滨河小区系弃管小区,业主与铭瑞公司于2010签订协议约定由铭瑞公司进行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业主交纳管理费,后业主自行管理后又交由铭瑞公司管理,虽未签订正式协议,但铭瑞公司收取维护费用,可以视为铭瑞公司与滨河小区业主之间形成管理关系,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的诉讼请求中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使用电瓶车费用4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0元一节,因铭瑞公司同意给付,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铭瑞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交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史长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系长春市滨河小区业主,上诉人在乘坐电梯时因电梯故障导致上诉人从10楼坠落至1楼。上诉人伤势3-44-5椎间盘损伤,因上诉人经济条件有限没有入院治疗,其支付医药费等相关费用3万余元,上诉人用医保卡报销两万元,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被上诉人对电梯有管理和维修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管理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保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其负有对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接受法庭询问时表明上诉人主张的1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存在不确定性,人民法院无法予以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铭瑞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政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