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东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佳汇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贵州东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佳汇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105号万象国际A栋1单元1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KGHHXU。
法定代表人:吴秀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东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5692480359。
法定代表人:姚敦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伦,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雄,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贵州佳汇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汇旭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东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6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汇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证据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被询问人王磊关于“从2016年开始至2018年9月1-4栋学生宿舍的宿管服务都是由佳汇旭公司提供”的陈述不予采信存在错误,被询问人常磊陈述的宿舍管理时间与王磊陈述的不重叠,不存在矛盾,黄诗宜并未明确认可由东正公司提供服务,这与王磊明确表达“由佳汇旭公司提供”存在矛盾,原审法院枉顾被询问人王磊确定的陈述而采信被询问人黄诗宜不确定的陈述,存在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对佳汇旭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2日安顺职业技术学院后勤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通知》不予采信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佳汇旭公司与东正公司实际共同提供物业服务,却否认佳汇旭公司与东正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有违逻辑。2、原审法院对东正公司在2016年7月-2017年6月期间代佳汇旭公司支付员工工资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未予评价。东正公司未举证证明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而发生付款行为,结合其他佳汇旭实际提供服务的证据,完全可以合理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才会发生代付行为。东正公司承包本案项目之时并不具备从事物业管理的主体资格,东正公司与佳汇旭公司双方的合作目的显而易见。同时东正公司承认了佳汇旭公司聘用员工高兰为安顺市职业技术学院一期学生宿舍提供宿舍管理服务,且至今仍在继续提供服务的事实。3、佳汇旭公司与东正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物业分包合同,但佳汇旭公司事实上提供宿舍管理与物业服务的事实不可否认,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原东正公司与龙泉公司的《物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履行。考虑公司合理的运营成本、其他管理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吴秀虎)的收入等,以530000元/年计算承包费不仅合理,而且利润微薄,符合一般交易逻辑。
被上诉人东正公司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佳汇旭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学生宿舍管理和服务承包费人民币1297676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东正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吴秀虎(本案原告佳汇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东正公司与安顺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安顺职业技术学院西秀产业园区校区一期学生宿舍管理及相关服务合作协议》,并负责《安顺职业技术学院西秀产业园区校区一期学生宿舍管理及相关服务合作协议》的全部合作项目。同日,被告东正公司(乙方)与安顺职业技术学院(甲方)签订《安顺职业技术学院西秀产业园区校区一期学生宿舍管理及相关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安顺职业技术学院将西秀产业园区校区一期学生宿舍(1至4栋)管理及相关服务项目委托给东正公司管理,项目内容包括:1、公共服务:学生宿舍安保;学生起居;楼宇管理;水电维修;绿化及环境卫生;学生自行车停放区;学生体育活动设施安装管理服务。2、经营服务:安顺职业技术学院西秀产业园区校区学生宿舍一期(1至4栋)共28195.84平方米的洗澡热水和饮用水经营;一楼架空层2300平方米的服务经营管理。合作协议期限为七年,从2015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止。从学生入住开始计算合作期限。另外,协议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吴秀虎在该协议乙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协议加盖有被告东正公司印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东正公司(甲方)于2014年12月10日与安顺市龙泉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安顺职业技术学院西秀产业园区校区一期学生宿舍管理和服务合同书》,约定东正公司将学生宿舍管理和服务工作交给安顺市龙泉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管理,承包内容包括宿舍管理、宿舍公共区域保洁、宿舍公共区域绿化、宿舍维护服务等,乙方负责提供以上服务人员的服装、工作日志本、保洁用品、节假日加班费、过节费;合同期限暂定为一年,从新校区首批学生进校后开始计算,承包经费为每月53000元,每年以10个月计付,共530000元。
同时查明:吴秀虎系原告佳汇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敦学系被告东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天宏为被告东正公司股东。2015年12月15日,严天宏(甲方)、姚敦学(乙方)、吴秀虎(丙方)三人签订《安顺职业技术学院西秀产业园区校区后勤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自愿合伙投资经营《安顺职业技术学院西秀产业园区校区一期学生宿舍管理及相关服务合作协议》项目内容,该协议书中明确:严天宏、姚敦学、吴秀虎三人于2014年11月28日挂靠东正公司与安顺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安顺职业技术学院西秀产业园区校区一期学生宿舍管理及相关服务合作协议》,项目名称为“安顺职业技术学院西秀产业园区校区一期学生宿舍(1至4栋)管理及相关服务项目”,项目内容为“学生公共服务;学生宿舍管理安保;学生起居;楼宇管理;水电维修、绿化及环境卫生;学生自行车停放区;学生体育活动区设施建设及相关学校的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服务:安顺职业技术学院西秀产业园区校区学生宿舍楼(1至4栋)共28195.84平方米的洗澡热水和直饮水、桶装水、洗衣房、校园摆渡车、校园内所有快递服务经营;一楼架空层2300平方米的经营管理服务等。”。合作期间合伙事项的决策包括项目规化、门面出租、融资方案、实施方案等必须经合伙人三方会议决策,并签字认可;三方必须遵守挂靠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协议书还对严天宏、姚敦学、吴秀虎三人的投资比例以及收入盈利的分配方案、亏损风险承担比例等进行了约定。另外,该协议书中明确了三人合伙经营项目的所有资金往来必须经过甲、乙、丙三方确认指定的账户,指定账户为:(户名:张华丽,账号:62×××34,开户行名称及地址:中国建设银行贵阳;户名:张华丽,账号:62×××92,开户行名称及地址:贵阳花溪区)。
另查明:2018年8月29日下午,安顺职业技术学院就“讨论解决与贵州东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作事宜”召开会议,出席会议的有安顺职业技术学院及被告东正公司的相关人员,原告佳汇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秀虎在被告东正公司出席会议人员之列。被告东正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向安顺职业技术学院出具《工作联系函》、2019年6月1日向安顺职业技术学院出具《告知函》,声明其公司未委托佳汇旭公司对一期学生宿舍事务进行管理,一期学生宿舍管理及相关服务工作仍由其公司正常提供。
再查明,对于安顺职业技术学院西秀产业园区一期学生宿舍(1至4栋)的宿舍管理和服务工作,原、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有参与。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诉请的学生宿舍管理和服务承包费人民币1297676元系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费用扣减了被告代付原告员工工资的769324元而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东正公司与安顺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安顺职业技术学院西秀产业园区校区一期学生宿舍管理及相关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安顺职业技术学院将西秀产业园区校区一期学生宿舍(1至4栋)管理及相关服务项目委托给贵州东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管理,项目内容包括:1、公共服务:学生宿舍安保;学生起居;楼宇管理;水电维修;绿化及环境卫生;学生自行车停放区;学生体育活动区设施安装管理服务。2、经营服务:安顺职业技术学院西秀产业园区校区学生宿舍一期(1至4栋)共28195.84平方米的洗澡热水和饮用水经营;一楼架空层2300平方米的服务经营管理。原告诉称被告将“安顺职业技术学院西秀产业园区一期学生宿舍管理及相关服务”项目的学生宿舍管理和服务部分外包给其公司,并要求比照被告公司原先与安顺市龙泉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每年承包费为530000元的标准执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被告签订得有承包合同,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公司委托的具体处理被告公司与安顺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安顺职业技术学院西秀产业园区校区一期学生宿舍管理及相关服务合作协议》的经办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确系学生宿舍管理和服务部分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佳汇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40元,由原告佳汇旭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提交2015-2016学年第一学期(一)《安顺职院新校区一期学生宿舍管理及相关服务考核资料》,拟证明佳汇旭公司与东正公司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就内容而言,证据所体现的内容和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没有直接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在总则部分载明“贵州东正机电设备于佳汇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了深度与各合作单位合作……”,不能体现东正公司将案涉宿舍管理分包给佳汇旭公司,无法体现佳汇旭公司的物业服务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二审庭询当庭提交追加安顺职业技术学院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书及向安顺职业技术学院调取佳汇旭公司、东正公司在安顺职院物业管理、宿舍管理备案的全部资料。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申请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从佳汇旭公司的诉请看,安顺职院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询问上诉人也不能明确其申请调取的资料是否存在、资料的具体名称及资料的内容,故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佳汇旭公司主张东正公司支付承包费1297676元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严天宏、姚敦学、吴秀虎三人签订《安顺职业技术学院西秀产业园区校区后勤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即以东正公司名义与安顺职院签订《安顺职业技术学院西秀产业园区校区一期学生宿舍管理及相关服务合作协议》。严天宏、姚敦学、吴秀虎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伙事项包括项目规划、门面出租、融资方案、实施方案等必须经合伙人三方会议决策并签字认可。上诉人佳汇旭公司与东正公司并无书面合同印证其主张的东正公司将案涉宿管服务承包给佳汇旭公司。
佳汇旭公司主张系严天宏、姚敦学、吴秀虎三人决定由吴秀虎另行注册成立佳汇旭公司承接案涉宿管服务,其未能提交该三人就此重大的合伙事务决策的相关证据。且在2018年8月29日安顺职院召开的“讨论解决与贵州东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作事宜”的会议纪要上,吴秀虎参会且会议纪要的内容记载关于一期学生宿舍管理案安顺职业技术学院与东正公司签订的协议进行管理,未提及佳汇旭公司。
佳汇旭公司虽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宿舍管理人聘用合同》,但该合同系其自行签订,并无东正公司授权。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也仅是个人之间的转账行为,不能证明其系因东正公司分包宿管业务后的物业管理行为。虽然安顺职业技术学院曾向东正公司出具《通知》要求将佳汇旭公司的相关资料交至其备案,但从一审向安顺职院工作人员调查可知,安顺职业技术学院并不知东正公司与佳汇旭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便佳汇旭公司聘用了部分宿管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从东正公司后续向安顺职业技术学院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告知函》等看,并未得到东正公司认可,不具有合法性。
佳汇旭公司主张按照东正公司与安顺市龙泉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执行承包费、支付方式等,因其与安顺市龙泉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在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东正公司将案涉宿管项目分包给其管理的前提下,主张按照530000元每年支付承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佳汇旭公司不能证明其与东正公司由案涉项目宿舍管理服务的分包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对承包费用的约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0元,由上诉人贵州佳汇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宋 颂
审判员 黄光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俊蓉
书记员郭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