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坤盾天成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大雷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坤盾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237号
原告重庆大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新南路388号天邻风景6幢8-2,组织机构代码56561442-1。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继猛,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坤盾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村天玺华庭4幢1单元9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55194999-2。
法定代表人汪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斌,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维宇,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大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雷公司)与被告贵州坤盾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被告坤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3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坤盾公司管辖异议申请,后被告坤盾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55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磊、人民陪审员唐小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继猛,被告坤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维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雷公司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12500元/套的价格购买原告DL-800ⅠⅠⅠ矿产品称重控制柜31套,总货款金额为3875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20日内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为传真件,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货款。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原告集成柜货款201875元,并于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完。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875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18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201875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
被告坤盾公司辩称:原告举示的《欠条》中的印章不是被告坤盾公司的印章,但是在《欠条》中落款处签字的杨杰是被告坤盾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欠条》中载明的集成柜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即控制柜中的一种,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01875元。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7日,以被告坤盾公司为甲方(需方)、原告大雷公司为乙方(供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因经营需要,需购买乙方销售的矿产品称重控制柜;2、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DL-800ⅠⅠⅠ矿产品称重控制柜,数量为31套,单价为每套12500元,总价款为387500元;3、验收方式及期限为自货到之日起,乙方指导甲方在三日内进行安装,甲方负责于一月内安装调试完毕,安调完毕后甲方在7日内组织验收;4、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货到甲方现场后支付40%货到款,货到一月内支付25%货款,余款5%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大雷公司于2011年7月底前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12月31日,被告坤盾公司工作人员杨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重庆大雷科技有限公司集成柜货款201875元,我于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完。该《欠条》杨杰的签名处并加盖显示有“贵州坤盾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
另查明,被告坤盾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汪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1050万元,股东为汪瑞和杨杰,出资额均为525万元,所占股份份额均为50%。
因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坤盾公司对原告举示的《欠条》中的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故被告坤盾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因被告坤盾公司一直未能向本院提交财务专用章的鉴定比对样本,后被告坤盾公司于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撤回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买卖合同》、《欠条》、《贵州坤盾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股东出资信息》,《询问笔录》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大雷公司与被告坤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被告坤盾公司对《欠条》中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是认可《欠条》中杨杰的签名系被告坤盾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杰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杨杰在《欠条》中签名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坤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坤盾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异议,认可原告向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同时认可被告坤盾公司尚欠原告大雷公司的货款为《欠条》中载明的金额201875元,加之被告认可《欠条》中载明的集成柜系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称重控制柜的一种,而且被告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原、被告双方除本案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据此,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应系被告基于本案《买卖合同》尚欠原告的欠款金额,《欠条》应系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后所形成的,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载明的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7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201875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201875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未按《欠条》中载明的时间支付欠款,故原告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但因《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前,故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1月11日,据此,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为:以欠款201875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坤盾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1875元;
二、被告贵州坤盾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雷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201875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大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1620元,两项合计6140元,由被告贵州坤盾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姚利平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唐小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