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1125民初35号
原告天津华宁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宁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亚迪及被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就双方于2019年7月4日进行对账,就截止2019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027840.91元这一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2019年3月29日原告出具收据,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83908.6元,是否包含在所欠货款12027840.91元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7月就所欠货款双方做了书面确认,并无争议。被告辩解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83908.6元,系付之前对账欠款,但原告抗辩称该款系付2018年10月30日合同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后发货,以及税率调整的实际情况,能够支持原告关于该款系付2018年10月30日合同的主张,且该付款和交货时间均在2019年3月21日之后,故,本院认为,被告所付货款283908.6元不在已对账确认的12027840.91元之内。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利息损失442023元,并向原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提供的EMS快递单当庭无法核实是否实际寄出,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向被告催收欠款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3月21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原、被告自2012年起建立有关集控系统等设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作伊始,双方自觉履约。但从2015开始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未结算货款共计人民币12027840.91元,而原告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为此,双方于2019年7月4日对上述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进行了书面确认,即,截止2019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027840.91元。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华宁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2027840.91元,并从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天津华宁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619元,由被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海荣人民陪审员郭瑞琴人民陪审员李宝兰
书记员 贺 潇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