贞丰县惠众构树农民专业合作社

贞丰县惠众构树农民专业合作社、兴仁市梨树坪国有林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贞丰县惠众构树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永丰街道办菜园村小坡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普龙,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仁市梨树坪国有林场,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城南街道办事处环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经皓,系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策,兴仁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贞丰县惠众构树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众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兴仁市梨树坪国有林场(以下简称“梨树坪林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19)黔2322民初5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众合作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实施的造林工程项目(GHZJ-141)合同通过兴仁市林业局委托的第三方的验收不是县级验收,而仅仅是县级验收的组成部分系肆意曲解,严重背离了合同和相关文件规定的内容,具体事实法律依据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造林工程项目(GHZJ-141)合同》中并没有对“县级验收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表述,而是由兴仁市林业局在发布的《兴仁县2015-2016年林业工程县级自查第三方验收方案》(仁林字(2017)45号)、《关于对兴仁县2015-2016年营造林第三方验收结果进行复核的通知》(仁林字(2017)61号)、《兴仁县2015、2016年营造林第三方验收结果复核方案》等通知文件中加以明确,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事实时,并没有充分依据参考这些文件内容,而是脱离项目的背景,想当然按照签订合同所谓的“本意”随意推断(具体详见判决书第12页17行),这严重与合同所要求的平等原则与公平原则相违背。(二)依据《兴仁县2015-2016年林业工程县级自查第三方验收方案》(仁林字(2017)45号)第五项可知,第三方验收完后应向兴仁市林业局提供的报告为“县级自查验收报告”或“项目县级自查验收报告”。《关于对兴仁县2015-2016年营造林第三方验收结果进行复核的通知》(仁林字(2017)61号)及验收结果复核方案第一条第一项明确,林业局复核的目的是复核第三方验收结果,为第三方验收结算提供依据,而不是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提供依据。第十五条第二项明确说到复核成果报告作为林业局支付第三方验收费用的依据,而不是向上诉人结算提供依据。依据《兴仁县2015-2016年林业工程县级自查第三方验收方案》(仁林字(2017)45号)第九项第4款:承包验收方必须严格按林业技术规程及规定进行验收,不得弄虚作假,否则造成的损失全部由验收方负责赔偿,损失数额巨大的,将追究验收方的刑事责任。基于此条款,第三方出具通过的县级验收报告,在林业局复核中即使存在问题,也应当由第三方对自己出具报告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不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理由和借口。(三)《造林工程项目(GHZJ-141)合同》的验收为什么要委托第三方来负责实施,是因为的第三方是专业机构,能更专业、客观、公平、公正地履行验收的职责,为上诉人实施的造林项目做一个最为公允的判定,而一审判决却肆意认为第三方是独立主体,其所做的验收报告直接服务于林业主管部门,其无须对上诉人、被上诉人负责(具体详见判决书第12页22-26行)是荒谬的。第三方验收的是上诉人实施的造林项目,其验收结果将决定上诉人实施项目的成果状况,如果与上诉人无关,何必还要委托第三方来验收呢,直接由林业局依职权认定或直接验收复核不就得了吗?之所以委托第三方验收,还有另外一层含义,因为被上诉人系林业局的所属单位,如果上诉人实施的造林项目是否达标是由上诉人和林业局来进行认定的话,就有了被上诉人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的嫌疑,这严重不利于合同的公平公正履行。具体到本案,依据林业局出具的文件内容和项目的背景可知:第三方出具验收报告即为县级验收报告,林业局复核成果报告仅是作为林业局支付第三方验收费用的依据,而不是县级验收的组成部分和必经程序。
二、一审判决认为在履行造林工程项目(GHZJ-141)合同中发生的鼠灾防治属于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范围与事实是极度不符的,同时认为大面积发生鼠灾不属于不可抗力的理解是错误的,事实法律依据如下:(一)依据《造林工程项目(GHZJ-141)合同》第五项可知,上诉人造林完成后的工作是抚育,具体内容就是按期对苗木周围进行除草和松土,并不含病虫妨害及鼠灾。依据《兴仁县2015-2016年林业工程县级自查第三方验收方案》(仁林字(2017)45号)第四条第7项管护情况可知,设置管护机构及专职人员对上诉人实施的造林的区域进行看护管理、进行病虫灾害防治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业鼠灾防治协议及被上诉人所作的会议纪要足以充分说明,鼠灾防治属于被上诉入应履行义务职责是非常明确的。而一审判决并没有注意到主管部门出具文件中关于病虫妨害的内容和双方针对鼠灾防治达成的协议,想当然按照合同条款做不利于上诉人的常规理解,请问这公平吗?(二)上诉人实施的造林工程项目,种植银杏区域面积为1990.7亩,种植马尾松的区域面积为422.2亩,在林业局进行复核的过程中,种植的银杏区域发生了大面积的鼠灾,而种植马尾松的区域却没有发生,终究原因是老鼠特别喜欢啃吃银杏树所致。事实上,项目的实施点位于梨树坪林场,该林场面积有几万亩,几乎全是林地,而鼠灾防治不仅要针对实施的2412.90亩银杏区域,还要考虑到项目区外的鼠灾防治,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实施单价399元/亩(包括除草、松土、种苗采购、种植及三年5次的抚育),如以上实施单价还要包含区域内外大面积的鼠灾防治,上诉人如何实施才能不亏本呢?(三)若被上诉人选择树种不是老鼠所青睐的银杏的情况下,2412.90亩实施区域如发生局部鼠灾,我们认为通过人力是可以解决的,但发生若是80%面积的鼠灾,我们认为这已经超出了人力可以控制的范畴,至少客观超出了上诉人的能力范围。正如今年发生在非洲的蝗虫灾害一样,因为涉及的蝗虫数量庞大覆盖的区域面广,所以被认为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如果发生是小面积的,系人力可控的,那会还被认为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吗?具体到本案,在履行造林工程项目(GHZJ-141)合同中发生的鼠灾防治应属于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且发生的大面积鼠灾应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
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册系单方制作,没有原件,且申请的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双方以未就鼠灾防治费用结算达成合意,所以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是非常荒诞的。同时还提到了造林失败的原因除了鼠灾原因,还有水文、地质条件、种植技术方面原因简直是荒谬至极,具体事实法律依据如下:(一)上诉人是造林的实施方,雇佣工人劳动时,不自己造工资册,那应该安排谁来造册呢?且工资册上面的签名全是补种期间的工人所签,涉及几十个人,这些均有原件。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带去了所有证据的原件,可被上诉人和法庭均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出示原件。而一审判决却肆意推测没有该份证据原件而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权益,这是何意?(二)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都是在林场实实在在干活的工人和管理人员,只有他们才能反映事实的真实面目,可一审判决却肆意认定证人与上诉人存有利害关系而不予支持,这又是何意?因发生事实到现在已经有2年多,证人对一些客观事的陈述出现些许偏差,这也不足以让法院以存有利害关系为由彻底否决证人证明的内容。(三)上诉人造林实施的项目于2017年9月10日通过县级验收合格后,依据《兴仁县2015-2016年林业工程县级自查第三方验收方案》(仁林字(2017)45号)第六项,林业局应该在第三方验收提交报告后7日内进行复核;而事实是林业局过了4个多月才组织进行复核,且复核明确说明造林失败的原因是“由于受到鼠灾”,而鼠灾属于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上诉人的常规抚育义务里不含鼠灾防治这项内容。可一审判决却刻意认定鼠灾不是唯一造林失败的原因,可能还有水文、地质条件、种植技术等方面原因。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如何解答上诉人的合理疑问:(l)被上诉人的主管部门都说了:造林失败的原因是“由于鼠灾”,作为应该尊重客观事实的法庭为什么偏不信呢?非要说除了鼠灾还有其他原因。难道法院有权在客观事实之外自编自导出一个自己认为的事实吗?(2)如果是种植技术问题,上诉人实施的项目怎么会通过被上诉人两次自查验收和第三方的验收呢,难道上被上诉人和第三方都作弊了吗?(3)如果种植区域存在水文和地质条件问题,那应该是被上诉人选址出现了问题,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可众所周知,梨树坪一直以来是国有林区,不存在因水文问题导致造林失败的情形,至少种植的马尾松和周边的树木长得很好。一审判决为什么总要把所有不利的后果都判定由上诉人来承担呢?百思不得其解。(四)从2017年6月22日发生鼠灾后,上诉人经过两个多月时间才补种防治完成。最终上诉人实施的造林项目于2017年9月10日通过县级验收,这充分说明上诉人的工作是有成效的。既然发生了鼠灾,就必然会发生补种的情形,发生补种的情形就必然会发生采购种苗和产生人工费的情形。由于受灾面积大,上诉人因补种防治实际支出的费用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先行预付的3000元鼠药费。基于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授意下重新补种期间客观发生的254965元的直接费用向被上诉入主张是符合情理的。具体到本案,尽管双方没有针对此笔费用承担达成新的合意,但从已构成事实合同关系来讲,基于合同平等、公平、诚实守信原则,被上诉人也应该向上诉人支付该笔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
四、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上诉人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实施的造林工程项目于2017年9月10日通过县级验收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进度款,可被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造林工程项目(GHZJ-141)合同,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应支付的所有款项。
梨树坪林场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被答辩人上诉的请求不明确,没有具体请求改判的相关请求事项,二审法院怎样改判,上诉请求不符合新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补植补种的义务,没有按照合同申请县级验收合格,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合同价款支付无法兑现。二、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答辩入主张解除合同,是否得到法律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被答辩人需要解除合同,需经答辩人同意,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答辩人的损失。被答辩人起诉解除合同均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条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三、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四条与自己的一审诉讼主张自相矛盾,被答辩人主张本案支付第二笔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需要支付第二笔进度款的前提条件是,被答辩人的工程通过县级验收合格才能支付,因为被答辩人所做的工程不合格,导致县级验收不合格,继续整改,但是被答辩人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不进行整改落实,到目前为止,被答辩人还在合同期内,(在三年的抚育期内)在一审庭审中,第三方验收报告作为原兴仁县林业局作出正式验收报告的参考依据,并不是作为县级验收结论,不是直接针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算的直接依据,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县级验收为准,验收合格,兑现合同价款。四、被答辩人主张补种的人工费、苗木费纯属子午虚有,答辩人从未要求被答辩人因鼠灾补种产生任何工程费,也没有委托被答辩人补种过,至于被答辩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内有补种行为,完全是被答辩人履行合同的分内之事,其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了工程能够合格,能够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笔工程款顺利得到支付乃至整个工程验收合格不受影响,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工资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人证言除不客观真实外,证人与被答辩人是利益价值上的直接关系,根本不能采信。五、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的案件事实不客观真实,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体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并无不当之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惠众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0686.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鼠灾而重新补种产生的人工费、苗木费合计2549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造林工程项目合同(GZJH-2016-141);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兴仁市林业局(原兴仁县林业局,以下下简称“林业局”)作为委托方,被告梨树坪林场作为受委托方签订《兴仁县2016年度“以树为纲、绿色小康”工程造林委托协议》约定:由被告组织实施2016年省级财政资金项目宜林荒山人工造林项目,面积3500亩,每亩475元,确保在2017年2月3日前完成任务。同年12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惠众合作社作为乙方(周丹作为乙方委托人)签订了《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造林项目工程(GZJH-2016-141)》,该合同系林业局委托被告实施的工程项目,且通过招投标后原告中标而签订,原告的中标价为1396500元。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在梨树坪区、高坡工区及猴子坡工区种植银杏及马尾松进行造林,造林面积分别为1333亩、1236亩及931亩;工期为2017年2月3日之前完成,抚育次数为3年5次,2017年造林结束第一次验收合格后锄抚1次,2018年锄抚2次,2019年锄抚2次,锄抚时锄尽苗木周围杂草;要求造林成活率高于或等于85%以上,造林保存率高于或等于80%以上,低于上述要求的必须补植补造;造林任务完成后甲方自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三个月后乙方申请县级验收,乙方进行五次抚育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申请县级验收;乙方在签订合同需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十万元整,待造林任务完成采购人自行组织验收时无息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同时支付合同款的40%,待县级第一次验收合格时支付合同款的20%,最后一次抚育结束申请验收前拨付合同款的10%,申请县级第二次验收合格通过审计拨付尾款30%,按验收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开始组织人员进行造林,至2017年1月25日完成全部造林任务。2017年2月9日,由于原告造林遭受鼠灾,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林业鼠害防治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采购药源及组织人力进行药剂防治,防治结束后,原告凭采购农药的正式发票及劳务用工支出名册向被告财务报账,超支不补。原告对造林进行处理后,同年3月7日,被告对原告的造林任务进行了自查验收,并出具了《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2016——2017年度省级财政资金造林项目(GZJH-2016-141)标段自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原告实际完成面积2412.9亩,部分小班存在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同时要求在2017年3月20日之前完成整改,整改后被告再进行复查,复查结果达到整改要求后作为合格工程验收,达不到整改要求继续整改。2017年3月15日,被告对整改后的项目进行复查,并出具《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2016——2017年度省级财政资金造林项目(GZJH-2016-141)标段部分小班整改复查报告》,该报告显示整改完成并达到要求,经场部自查验收小组人员复查,同意该工程为合格工程验收。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原告第一阶段进度款即合同总价款的40%,原告开具了481373.55元的发票,双方虽然对被告给付第一笔进度款的实际金额有异议,但并未在本案中提出主张。
2017年6月22日,因林场在抚育时发现部分银杏遭受鼠害现象,为确保造林成果,被告作出《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会议纪要》(场议字[2017]20号),该会议纪要载明:经场部会议研究,补贴鼠害防止经费0.3万元给原告进行药剂防治;防治结束后,以采购农药正式发票进行报账,超支不补。同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将周丹变更为刘江鸿,由其代表原告进行造林工程项目的造林、抚育、工程结算等有关事务。同年9月10日,贵州金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参与造林检查验收的第三方(检查验收承包方)按照林业局《兴仁县2015-2016年林业工程县级自查第三方验收方案》(仁林字〔2017〕45号)的要求,对原告实施的2016年度省级财政资金项目造林工程进行验收检查,并出具《兴仁县梨树坪林场2016年度省级财政资金项目造林工程检查验收报告(GZJH-2016-141)》。该验收报告载明:造林面积2317.7亩10个造林小班,核实造林小班面积2317.7亩全部完成造林,造林存活率均≥85%,合格小班面积2317.7亩;建议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2018年1月25日,林业局按照其2017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对兴仁县2015-2016年营造林第三方验收结果进行复核的通知》(仁林字〔2017〕61号)文件的要求(该文件要求在2017年7月24日至8月30日期间,对第三方验收结果进行复核,对第三方验收作出公平、公正的评价,为第三方验收结算提供依据),组织人员对上述第三方验收的项目进行了复核,并出具了《兴仁县梨树坪林场2016年度省级财政资金项目造林第三方验收复核报告》载明:GZJH-2016-141复核结果:完成造林面积2317.7亩,其中,种植银杏的1至8号小班面积2024.7亩由于受到鼠害,造林存活率只有20%左右,造林失败,需进行补植重造,建议用马尾松营养袋苗进行补植;种植马尾松393亩,造林存活率、抚育均达到要求。该复核报告出具次日及同年5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款及原告两次鼠灾防治、两次苗木补植补造产生的费用。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原告送达《整改通知书》,提出由于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1月25日经林业局复核不合格,要求原告按造林合同及时抓紧补植,务必于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补植任务,并通过验收,再拨付20%造林工程款。由于被告迟迟未给付第二笔进度款及补偿原告防治、补植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造林项目工程(GZJH-2016-141)》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第二笔进度款240686.77元及利息?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受鼠灾而重新补种产生的人工费、苗木费共计254965元及利息,应否支持?
林业局将2016年省级财政资金项目宜林荒山人工造林项目委托被告梨树坪林场进行造林施工,被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项目发包出去,原告惠众合作社以1396500元中标,并签订了《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造林项目工程(GZJH-2016-141)》合同(以下简称“《造林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造林任务,并通过了被告的自查验收,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总价款的40%给付了原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该造林项目工程已通过第三方贵州金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并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第二笔进度款(合同款的20%),但其经原告两次催要后仍未履行该主要债务,故应解除《造林合同》,并在合同解除后赔偿第二笔进度款及利息;而被告则辩称造林项目经林业局组织验收复核为不合格,第二笔进度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故被告不构成违约,《造林合同》不应解除,应继续履行,第二笔进度款应待原告补植补造并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且不应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造林合同》明确约定,对造林项目的验收,按照GB/T15776-2006《造林技术规范》要求分为被告(甲方)验收和县级验收,要求造林成活率≥85%,造林保存率≥80%,造林成活率<85%、造林保存率<80%的必须补植补造,被告验收合格三个月后申请县级验收,并明确约定第二笔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为“待县级第一次验收合格时”,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所谓县级验收,应指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造林项目所作出的最终验收复核结果,即林业主管部门针对自身复核及其委托第三方验收结果所作出的综合评价,第三方验收仅是县级验收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报告为支付条件,且第三方系独立于原、被告的受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对造林项目进行验收,所作出的验收报告直接服务于林业主管部门,其无须对原、被告双方负责,第三方贵州金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7年9月10日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但经林业局对第三方验收报告进行复核,造林成活率只有20%左右,造林失败,复核结果为不合格,需补植补造,故《造林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进度款支付条件不成就,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造林合同》并赔偿第二笔进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的因重新补植补种所产生人工费、苗木费共计254965元,依法不予支持。首先,原告提交的工资册系其单方自行制作,采购合同系其与安外人签订,且均系复印件,而其申请的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补植补种的真实性和损失产生的关联性以及损失产生的具体数额;其次,即便补植补种的事实存在,造林合同并未约定该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后除被告自愿为原告提供部分防鼠费用外,双方亦未达成由被告承担该笔损失的合意;第三,造林项目在县级委托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林业局对验收结果复核过程中,发现种植林木成活率低,复核结果为不合格,造林失败,原告所举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的《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会议纪要》中虽载明有鼠灾,但并不能就此认定鼠灾系林木死亡的唯一原因,亦不能排除除鼠灾外还有水文、地质条件、种植技术等方面的因素,且鼠灾等造林失败原因并非不可抗力,而保证造林成活率系原告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贞丰县惠众构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原告贞丰县惠众构树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造林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上诉人梨树坪林场是否应向惠众合作社支付第二笔进度款;2、惠众合作社主张因补种树苗造成的人工费、苗木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争议焦点一。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造林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惠众合作社主张解除该《造林合同》,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梨树坪林场未履行支付第二笔进度款的义务,故惠众合作社在本案中享有单方解除《造林合同》的权利,并且应由梨树坪林场支付第二笔进度款,以及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造林合同》的约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造林项目的验收,按照GB/T15776-2006《造林技术规范》要求,造林成活率≥85%,造林保存率≥80%,造林成活率<85%、造林保存率<80%的必须由惠众合作社补植补造。梨树坪林场在验收合格三个月后申请县级验收,第二笔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为“待县级第一次验收合格时”支付。本案中,虽然第三方机构贵州金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了验收合格的报告,但其在本案中的验收行为,仅能作为县级复核验收的前置程序,不能以此验收报告即认定第二期造林工程已通过县级验收。在复核过程中,经审核造林成活率只有20%左右,未能达到支付第二笔进度款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签订《造林合同》的合同目的。同时,根据《造林合同》的约定,及时补种并确保达到造林成活率≥85%,且确保造林保存率≥80%系惠众合作社的合同义务。据此,梨树坪林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拒不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行为,惠众合作社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进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关于二审争议焦点二。虽然惠众合作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大面积鼠灾,且《造林合同》中对于鼠灾造成的损失负担并无明确约定,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一次出现鼠灾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签订《林业鼠害防治协议》,梨树坪林场仅同意给付惠众合作社10000元采购药源及组织人力进行药剂防治,防治结束后,惠众合作社凭采购农药的正式发票及劳务用工支出名册向梨树坪林场财务报账,超支不补。第二次出现鼠灾时,梨树坪林场作出《兴仁县梨树坪国有林场会议纪要》(场议字[2017]20号)也载明:经场部会议研究,补贴鼠害防止经费0.3万元给惠众合作社进行药剂防治;防治结束后,以采购农药正式发票进行报账,超支不补。可知双方对于出现鼠灾后进行了协商,鼠灾的防治义务主体应为惠众合作社。同时,结合《造林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惠众合作社有确保造林林和保存率的义务。据此,惠众合作社主张补种所产生的人工费、苗木费应由梨树坪林场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贞丰县惠众构树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贞丰县惠众构树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涂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