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平行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龙,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皓,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上诉人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7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481民初700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宏环公司的原审诉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皓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裁定错误的将**皓在(2016)鲁04民终692号案件中的证人责任等于本案被诉主体的侵权责任进行认定,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皓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不是基于(2016)鲁04民终692号案件的证人身份及证言真伪,而是基于生效判决已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其对宏环公司无该项资金损失的职务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本案经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皓侵权事实客观存在。三、原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核对、指认账册,未依照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宏环公司诉讼权利,本案应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宏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皓返还宏环公司2240000元及利息(以2240000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1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皓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冯存喜担任宏环公司法定代表人,**皓担任现金出纳。2012年6月4日,冯存喜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环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2742656元,**皓在庭审中作了宏环公司收到该笔借款的证言。后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4民终692号判决,判令宏环公司偿还冯存喜借款2240000元及利息。综上,因宏环建公司没有上述借款事实,且公司也没有上述资金流入,**皓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宏环公司与冯存喜、孟祥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经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书、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商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民终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3220号民事裁定书多次审理,确认了宏环公司与冯存喜之间借款208万的事实。**皓作为证人,在上述案件中所做的证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查明案件事实之用,是在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后,从而对证据的采纳与否作出认定。如证人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对此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宏环公司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宏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宏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为**皓在担任其单位现金出纳职位期间因履职不当而产生职务过错,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用人单位的财务管理事项属于内部自治管理规范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宏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宏环公司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兆军
审判员 王 利
审判员 吴士伶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