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81民初7007号
原告: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荆河街道平行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龙、李莉,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皓,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文明,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皓返还原告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240000元及利息(以2240000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1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请求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皓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冯存喜担任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皓担任现金出纳。2012年6月4日,冯存喜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2742656元,**皓在庭审中作了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笔借款的证言。后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4民终692号判决,判令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冯存喜借款2240000元及利息。综上,因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上述借款事实,且公司也没有上述资金流入,**皓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存喜、孟祥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经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书、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商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民终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3220号民事裁定书多次审理,确认了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存喜之间借款208万的事实。被告**皓作为证人,在上述案件中所做的证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查明案件事实之用,是在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后,从而对证据的采纳与否作出认定。如证人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对此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