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4民初113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59年11月22日出生,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明,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平行南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924896087。
法定代表人:孟祥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采薇,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明、被告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祥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同业银行拆借中心每月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9日,被告公司承揽了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峄州水泥分公司院内乳胶漆工程,并签订了《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单职工楼外墙保温、中央控制室内外墙乳胶漆、1#-8#水泥库外墙乳胶漆、熟料库外墙乳胶漆、总降变压站内、外墙漆等;质量要求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将其承揽的该工程分包给了***实际施工,原告承接该项工程后,按照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购买材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完成上述工程交付后,经结算工程造价825837.3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8000元未付。
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就本案所涉工程原告已超领工程款,应当向被告进行返还,其诉请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予以驳回。就涉案工程,被答辩人已超额领取工程款项,答辩人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其返还超额领取的款项48722.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8722.5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同业银行拆借中心每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9日,原告***以被告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峄州水泥分公司(甲方)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乳胶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质量标准为合格,价款为500000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增减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经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的造价为825837.3元,并于2011年1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经本庭组织证据交换,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峄州水泥分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明细如下:2010年6月3日支付100000元、7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1月24日支付200000元、5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支付100000元,因***涉诉被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强制执行涉案工程款225837.3元。
另查明,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向***支付明细如下:2010年6月5日支付98000元、7月12日支付98000元,2011年1月24日支付196000元、5月6日支付98000元、5月28日支付98000元。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14日报销凭证及6月5日98000元、10347.47元收据两张,2010年7月12日报销凭证及98000元的收据,本院认为,报销凭证经办人处有***会计赵丹签名,该两笔98000元的收据,结合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峄州水泥分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3日、7月10日的相关支付凭证,能够认定***已收到该两笔涉案工程款,对于10347.47元的收据,收款事由备注为泉兴水泥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地砖镶贴款,且***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无法证实与本案涉案工程款的关联性,故对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涉案工程款。综上,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向***支付完毕。
关于管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在原告宏环公司领取了工程款,结合工程款支付情况及(2020)鲁04民终2714号民事判决,能够认定,就本案涉案工程双方存在2%的管理费。涉案工程款总价为825837.3元,管理费应为16516.75元,***已支付12000元,尚欠4516.75元。
关于缴纳税款及劳动保障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事后又未对缴纳税款、具体数额及缴纳劳动保障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且纳税主体或是税款具体数额,应由税务部门审查核定,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4516.75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反被诉告***负担94元,反诉原告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升
审 判 员 张敏
人民陪审员 耿永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