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长白山路3859号昂立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孟祥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坤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采薇,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宏环公司诉请的40万元是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40万元借条凭证中,其中2008年8月16日的5万元借款用途注明“龙湖工地借用”,2009年元月23日的20万元借条中也注明系“龙湖工地的借支款”,25万元款项均用于龙湖工地建设工程。因此,本案明为民间借贷,实为工程款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贵院作出(2018)鲁04民终2444号生效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借款的形式支取的工程款,应当在(2018)鲁04民终2444号执行案件中予以折抵,而并非由被上诉人另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请求支付利息。关于该25万元金额的性质,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并结合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建筑行业以借条的形式支取,结算时冲抵的通常交易习惯,足以认定该金额系工程款并非借款。2.另外的15万元借条也是已经冲抵了欠付上诉人股金的作废凭条。宏环公司至2009年2月8日出具“今借到入股金300万元”的借条之日止,上诉人之前的所有借条均已抵消了宏环公司借上诉人300万元的股金款。且宏环公司借到的入股金300万元至今尚未还清,不存在再支付所谓的15万元借款长达12年期间的利息问题。宏环公司在长达12年的期间没有主张案涉借款的行为,亦充分证明了案涉所谓的借条早已抵消完毕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按照日利率0.05%计算系事实认定错误。1.“利息计算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证据形式为复印件,借款人“**”并非本人签字,在重新认定或提高利息的情况下,宏环公司称“利息计算表原件由上诉人收回”,而未保存证据或重新签订合同,亦违反常理。在该份证据系虚假的情况下,不能够作为“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参照标准。2.除2007年4月28日的5万元借条上由宏环公司加填的“按贷款1分息每月”外,其余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同时也更加符合支付工程款无需另行支付利息的客观事实。3.“利息计算表”的制表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而结息日期均早于或晚于制表时间,利息计算周期、本金金额、利息总额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错误。被上诉人单方制定该份证据,系为了达成“42000”的结息效果,以请求被上诉人承担高额利息。三、被上诉人在长达12年的时间内一直未主张其权利,被上诉人诉请内容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宏环公司辩称,一、宏环公司已向原审提交了**在借款后出具的借款凭证,足以证实宏环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已在(2018)鲁0481民初821号案件中将上述证据质证为系民间借贷,故其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宏环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宏环公司主张**所借的七笔款项分别系2007年4月28日的5万元、2008年2月5日的3万元、2008年8月16日的5万元、2008年12月13日的6万元、2009年1月23日的20万元、2009年2月20日的1万元和2009年7月4日的1万元,以上事实通过宏环公司在原审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九能够得到印证。(二)**已自认上述款项应为民间借贷性质。对于上述借据证据的真实性,**已分别在(2014)滕商初字第52号案件和(2018)鲁0481民初821号案件中予以认可,且认为应由宏环公司以民间借贷另行向其主张,拒绝作为工程款进行抵扣,(2018)鲁04民终2444号案件亦未将上述款项作为工程款予以认定。据此,**在其他案件中的质证意见和自认行为应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其在本案中推翻前案说法将款项性质混淆为工程款的观点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严重扰乱了法庭正常的审判秩序和宏环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庭对其虚假陈述不予采信。(三)本案所涉借款从未在**主张的股金款纠纷中予以抵消。**虽曾就股权转让款纠纷提起诉讼,但最终以撤回起诉和被驳回起诉结案,两案中,**均未认可本案借款凭证系股权转让款,故其所谓抵消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和宏环公司之间已约定借款利率,且**于2009年2月24日签字确认的《借条》、《收据》及2015年7月31日庭审笔录中的自认均能够印证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判关于利息的认定于法有据。宏环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七、八能够证明**计算4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的方式和将42000元利息款折抵应收股金时出具的收据;证据十一能够证明**在(2014)滕商初字第52号案件已认可证据八为借款利息;以上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宏环公司和**之间对于借款利息是有明确约定的,且**也已经采取自行制表和开出收据的方式予以确认,利息计算表上清楚的载明日利率为0.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六笔借款利率符合法律保护范围,恳请法庭予以认定。三、宏环公司多次就本案所涉借款向**主张权利,**虽在不同诉讼中均以系不同法律关系予以推托,但宏环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合法中断。对于本案所涉的借款,宏环公司曾在**起诉的(2014)滕商初字第52号案件和**、金航升起诉的(2018)鲁04民终2444号案件中分别主张权利,虽然最终法院因**的拒绝而未在相应案件中进行认定抵消,但这并不影响宏环公司已向**主张债权的法律效力,且诉讼时效已经在宏环公司主张权利时发生中断,宏环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严格审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宏环公司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0元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案件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七次向宏环公司借款共计41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其中:2007年4月28日借款50,000元,2008年2月5日借款30,000元,2008年8月16日借款50,000元,2008年12月13日借款60,000元,2009年1月23日借款200,000元,2009年2月20日借款10,000元,2009年7月4日借款10,000元。关于**主张的2009年7月4日的借款10,000元已经偿还,宏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宏环公司提交的2009年7月4日借据,孟祥永在该借据中书写了“同意9月份消账”,因此,能够认定**已将该10,000元借款偿还给宏环公司。关于**主张的2008年8月16日借款50,000元、2009年1月23日借款200,000元均已在(2019)鲁0481执2071号执行案件中折抵宏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宏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2021年3月9日**出具的互负债务抵销通知书、2021年1月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接待笔录,虽然**愿意用250,000元借款折抵宏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但是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仅凭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250,000元已在(2019)鲁0481执2071号执行案件中抵扣,因此,对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已经折抵了宏环公司欠付**的股金款,宏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书写的收条复印件,收条内容为“股本金壹佰万收齐”,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宏环公司主张的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的六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日利率0.05%,双方存在争议,**辩称该六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宏环公司陈述2009年3月24日双方按照日利率0.05%对借款结算利息后,**欠宏环公司的利息42,000元在宏环公司欠**的股金款中予以扣减,所以**将其在2009年3月24日签字确认的借条(利息计算表)原件抽回,并向宏环公司出具了42,000元的收据,宏环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利息计算表)复印件、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收据、(2014)滕商初字第52号庭审笔录,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利息计算表)复印件内容为:包括涉案六笔借款在内的八笔借款日利率为0.05%,利息总额为42,000元,**在借款人处签字,宏环公司陈述该借条(利息计算表)原件在**处;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2009年3月24日收款42,000元,**在经收人处签字,宏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永在该份收据上书写了“接刘经理账支付刘经理股金”;(2014)滕商初字第52号庭审笔录记载了**陈述“2009年3月24日收款42,000元是**应给宏环公司的龙湖工地借款利息,具体是哪一笔借款记不清楚了,该款折抵了宏环公司应给**的股金转让款42,000元”。**对宏环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收据、(2014)滕商初字第52号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述2009年3月24日收据中写明的收款42,000元不是利息,**对宏环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利息计算表)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陈述其从未向宏环公司出具过该借条。一审法院对宏环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利息计算表)复印件、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收据、(2014)滕商初字第52号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宏环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利息计算表)系复印件,但是结合**在(2014)滕商初字第5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对于利息的自认,以及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42,000元收据,**在出具42,000元收据之后将借条(利息计算表)原件收回符合常理,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因此,能够认定2007年4月28日、2008年2月5日、2008年8月16日、2008年12月13日、2009年1月23日、2009年2月20日的六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日利率0.05%。另查明,2020年5月11日宏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鲁0481财保3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予以执行,**为此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环公司主张与**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宏环公司诉请**偿还借款4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环公司诉请**偿还2009年7月4日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该借款已经偿还,对宏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宏环公司要求**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环公司还主张**按照日利率0.05%支付借款40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日利率0.05%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支持范围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将利息确定为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抗辩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的六笔借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宏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偿还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二、**支付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支付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00元;四、驳回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8元,由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负担16,19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本案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诉称借条中的款项为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及其他案件诉讼中均未对本案借款的性质提出异议,其该项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及股金款相互抵销的问题,双方虽在相关案件的诉讼中主张过抵销,但因存在争议,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仍享有本案债权。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利息计算表)复印件、2009年3月24日**出具的收据、(2014)滕商初字第52号案件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双方曾进行过结息,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日利率0.05%。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无利息的约定,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发生多起诉讼,在相关案件中被上诉人均主张过权利,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