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丽,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平行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申请人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申请人“超领”泉上矿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本案的争议实质是双方内部往来争议,即宏环公司认为申请人从其公司领款数额超出了申请人上交的泉兴集团拨付的工程款数额,构成“超领”并要求返还。认定申请人是否属于“超领”,应以宏环公司收到申请人上交泉兴集团拨付泉上矿工程款数额作为对比标准,而不是以宏环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数额作为标准。宏环公司强烈要求以发票金额作为结算值标准的原因是,宏环公司早在2016年就明知《审计报告》关于“发票数额小于***上交数额60余万元”的审计结论,为掩盖事实真相,其故意将发票金额作为对比标准。申请人2004年-2011年共在发包人处经办领款并上交宏环公司240余万元,宏环公司仅向发包人开具发票182万余元,因此,申请人与宏环公司之间的结算值应当以宏环公司实际收款数额为依据,未开发票的60万上交部分不应当排除在结算值之外。二审判决后,申请人收集到新证据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山东宏环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至2011年***预收账款—泉兴集团工程款明细账》及宏环公司2014-2011年《财务账册》。上述三组新证据均明确证明2004-2011年申请人上交宏环公司240万余元,宏环公司仅向发包人开具发票180余万元,有60余万元未开发票。上述三组新证据与申请人二审提交的泉兴集团支付给宏环公司240余万元的《付款凭证》、泉兴集团财务部门留存的宏环公司出具给该集团的240万余元原始《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申请人共上交宏环公司泉兴矿工程款240余万元。2.《泉上矿工程结算单》及《泉兴集团对账明细》均系被申请人单方伪造、制作的材料,不是双方之间的结算资料,且与双方之间后续签订的《审计约定书》相矛盾,不应当作为认定双方结算值的依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值及欠付款情况应当根据《审计约定书》的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依据。3.申请人与宏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错误,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定性为借用资质或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关系。4.原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对山东申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峄州分公司乳胶漆工程进行越权审理及错误认定,剥夺了申请人另行主张的权利,应依法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宏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审查全案证据,宏环公司提交的***的招用人员登记表、山东省企业职工年功工资表、转正定级审批表等证据中原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相应的劳动部门意见、批准机关意见栏加盖了相应公章,滕州市洪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宏环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也载明工作单位为宏环公司,以上证据能够认定***与宏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所提其与宏环公司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应定性为借用资质或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泉上矿工程款问题,***在2017年正月十二日给宏环公司的结算清单中已载明“结算金额1965000元,利润179685.80元”,虽***对宏环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3日的泉上矿工程结算单及2016年11月25日的泉兴集团对账明细主张未签名确认,但该对账明细载明的“工程结算值为1822424.73元,利润179685.80元”与上述结算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泉上矿工程结算值为1822424.73元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意图证明其在一、二审期间的主张,即2004年—2011年共在发包人处经办领款并上交宏环公司240余万元,但2006年1月1日之前双方工程款结算情况已由宏环公司和***在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下进行了明确,***也确认了其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内部往来期末余额为634135.96元的事实,并认可将超领金额中的400635.96元分配至泉上矿工程款,现宏环公司起诉的是2006年1月1日之后双方工程款结算超付的部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申丰水泥分公司工程中***欠付的管理费,由于宏环公司已经将该款计入了生态园工程中,且起诉针对的是***在所有工程中超领的款项,因此***所提原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