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平行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存喜,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文明,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再审申请人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环建筑)因与被申请人冯存喜、原审被告孟祥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民终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环建筑申请再审称,1.宏环建筑会计账薄能够证实***208万元借款收据不是多次借款形成。***离职时没有办理会计资料交接,2017年2月宏环建筑从仓库找到***任职期间的会计账薄。经审查,***2008年6月6日在宏环建筑集资借款200万元没有资金来往凭证,宏环建筑账面显示其208万元借款收据是一笔形成,原审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2.***没有证据证实***已实际交付给宏环建筑208万元借款。***没有208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大额现金直接交付亦不符合交易习惯。***的证人证言与法院调查笔录前后矛盾,***与冯存喜有亲属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在法院要求其补交证据证明支付涉案款项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3.宏环建筑与***之间208万元集资借款收据系***伪造。收据显示借款发生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作为股东不知情,该笔借款未通过股东会决议,系冯存喜的个人行为。***持有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没有208万元借款,且2008年6月财务会计报告没有会计和出纳签字。***在庭审中拒绝回答宏环建筑及其代理人的发问,使法庭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其离职后又无偿将债权转让给自己,说明208万元借款的不真实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宏环建筑申请再审。
冯存喜提交意见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对宏环建筑享有208万元借款本金及月息1分的债权合法有效,后将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并于2010年12月30日与***来到宏环建筑,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宏环建筑,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因此,***与宏环建筑之间基于债权转让而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且合同数额明确。2.宏环建筑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历次庭审记录可以证实宏环建筑所称账薄在***担任宏环建筑法定代表人后即由其完全掌控,不存在2017年2月才发现账簿的情形。枣庄诚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税务审核单位,不是会计审核单位,枣诚信签字(2017)56号审核报告是***建筑法定代表人***要求出具的税务审核报告,不具备账目审核的法律效力。山东鲁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8年7月27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宏环建筑在2015年7月委托该公司进行账目审核的事实与枣庄诚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2日对宏环建筑开展的税务审核的事实相吻合,客观证实了冯存喜与宏环建筑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基础。宏环建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合法权利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债权债务发生于自然人冯存喜与公司法人宏环建筑之间,***主张的债权来源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提交的收据(2008年6月6日出具)载明了交款方、收款单位、借款数额及利息的内容,宏环建筑在其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时任财务人员***培皓签名确认。该证据体现的是宏环建筑收到借款的情形,而非仅是借贷双方的合同约定,可以证明***与宏环建筑之间208万元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向冯存喜转让上述债权次日,孟祥****建筑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与208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扣减已还款8万元后所得数额完全一致,***在诉讼中未对该“借款合同”的签订缘由、未履行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由此本院认定,该“借款合同”是***对***向冯存喜转让债权的确认。***在接到***转让债权通知及签订该“借款合同”时,未对***是否持有宏环建筑债权的问题提出异议,其与***签订该合同,应受该合同的约束。
宏环建筑申请再审所提出的宋恩奎未向宏环建筑实际支付该208万元借款的各项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否定“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宏环建筑应承担该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宏环建筑履行还款义务,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二审判决不存在宏环建筑申请所称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宏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付本超
审判员*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