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仑东港电器工具有限公司、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3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东港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莘峰村詹家97号3幢1号。
法定代表人:郑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莘峰村詹家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美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力鑫热处理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莘峰村詹家97号。
经营者:虞侠,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上诉人宁波市北仑东港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上诉人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力鑫热处理厂(以下简称力鑫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5日申请庭外和解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东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东港公司有独立通道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道路是力鑫厂的唯一通道,也应当认定涉案道路是东港公司1、2号厂房的唯一通道,东港公司不具有另开可供集装箱通道的客观条件,麦高公司建造围墙和门卫也影响了东港公司的通行权。麦高公司受让土地和房屋时,涉案道路已经形成并为公共道路,麦高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应遵守涉案道路系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的客观事实,无条件保证道路畅通以保障东港公司通行权。东港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之前,并不具备地役权登记的条件,原审法院要求东港公司进行地役权登记后,东港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文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康公司)关于涉案道路的约定才具有对抗麦高公司的效力,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原审对东港公司和力鑫厂的诉请,适用不同的裁判标准,导致东港公司的诉请未得到支持,东港公司的诉请也应参照力鑫厂诉请获得支持所引用的关于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
针对东港公司的上诉,麦高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于东港公司诉请未予支持完全符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麦高公司认可原审判决关于涉案门卫用房和围墙未对东港公司造成妨害的认定。
针对东港公司的上诉,力鑫厂辩称:对于东港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麦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力鑫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力鑫厂的注册地址并非北仑区大碶街道莘峰村詹家,且力鑫厂已于200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未再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原审法院认定力鑫厂为本案适格主体是错误的。麦高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亦能够证明麦高公司在自身红线范围内搭建围墙并不会对东港公司和力鑫厂造成任何妨害。力鑫厂的经营者所控制的土地系向东港公司租赁取得,不存在所谓的土地转让的情况。力鑫厂控制的土地与东港公司的土地为同一个土地使用权证号,东港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出租方应确保承租人的合法通行权,麦高公司并无此义务,而力鑫厂系向文康公司受让土地的事实并没有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此的相关认定是错误的。
针对麦高公司的上诉,东港公司辩称:麦高公司擅自在已经形成的公共通道上建筑围墙和门卫,影响了东港公司的通行权。请求驳回麦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麦高公司的上诉,力鑫厂辩称:力鑫厂在本案中的是适格主体。麦高公司擅自在已经形成的公共通道上建筑围墙和门卫,影响了力鑫厂的通行权。请求驳回麦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港公司、力鑫厂以麦高公司擅自在东港公司与麦高公司之间为界的水泥路中心线位置修筑围墙和构筑物,影响了东港公司与力鑫厂的通行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麦高公司立即停止对公共水泥路的侵占,拆除已建好的门卫用房和全部围墙保证水泥路畅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2月,东港公司从宁波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受让了位于北仑区××碶镇××村总面积为33255.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次年5月,东港公司把该宗土地最南侧的5954.4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华强印业有限公司。此后,东港公司在转让后剩余的土地上按南北侧土地面积基本对分的地方浇制了一条东西走向长度约为100米,宽度为12米水泥路,并在水泥路北侧的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和办公楼。2004年12月3日,东港公司与文康公司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东港公司把水泥路南侧和西北侧余下11675.3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含单层钢结构厂房,面积约1200平方米)以380万元价款转让给了文康公司,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东港公司浇制的水泥路为东港公司与文康公司的公共走路,双方不得堆放杂物,无条件保证道路畅通无阻;另外因在厂区西北侧有力鑫厂,东港公司和文康公司并应保证力鑫厂人员及车辆的进出和通行。与此同时,文康公司与力鑫厂订立“土地购置分割协议书”,文康公司将上述从东港公司处购得的土地中西北侧约2027.1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70万元的价款分割给力鑫厂。该“土地购置分割协议书”约定: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与文康公司无涉,由力鑫厂会同东港公司办理;大门及水泥道路无条件供力鑫厂人员及车辆进出通行,力鑫厂无产权。上述协议签订后,文康公司和力鑫厂均按约付款,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交接手续。2005年10月19日,东港公司补办了建设工程许可手续。2005年12月20日,文康公司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要,与东港公司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文康公司实际受让面积为9648.67平方米(其中力鑫厂从文康公司处分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27.17平方米未包括)。2005年12月16日,力鑫厂的经营人虞侠注册成立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力鑫金属制品厂。同时,又以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力鑫金属制品厂的名义也进行了土地测绘等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让过户的准备手续,后因其他原因转让过户未完成。2006年12月19日,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力鑫厂未参加2005年度个体验换照年检为由吊销了该厂的执照。2013年10月,文康公司因负债,其面积为9648.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该土地上的房屋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拍卖。2013年11月21日,宁波乔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人民币l780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文康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莘峰村100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面积为3249.17平方米,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面积为4311.05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仑国用(2012)第00183号,面积为9648.67平方米]。2014年4月,麦高公司从宁波乔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购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该土地上的房屋。2015年3月,麦高公司经申请,其门卫工程(不含围墙)获得规划部门许可。此后,麦高公司开始在水泥路中心线的南侧(离开中心线约50厘米)建造门卫房,并沿中心线南侧平行于中心线建造围墙。东港公司、力鑫厂为此多次与麦高公司交涉,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力鑫厂主体是否适格。二、力鑫厂是否是独立的不动产权利人。原审法院认为,一、力鑫厂的工商执照虽然被吊销,这仅仅是市场管理机关对企业未参加年检的行政处罚,并不能说明其经营主体的消灭;力鑫厂的实际经营人是虞侠,而虞侠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还使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力鑫金属制品厂这个字号,作为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时,往往会出现以个人为中心前后不同字号高度混同的情况,现以初始订立合同时的字号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二、力鑫厂通过与文康公司土地分割协议,实际取得了该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虽因客观情况未作登记,不产生完全的物权效力,但力鑫厂依据合同实际控制了该土地和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可以作为独立的不动产权利人。麦高公司抗辩认为,力鑫厂在工商登记中以租赁东港公司的房屋为其经营用房,双方订有租赁合同,说明该地域土地和厂房属原告东港公司所有。麦高公司的该抗辩不符合力鑫厂实际控制该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情况,同时又与力鑫厂在法律上未取得相应物权背景相吻合,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力鑫厂与麦高公司已构成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虽有权在自有的土地上行使自己的权益,但不得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而损害相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麦高公司在距离与东港公司分割中心线约0.5米处建筑围墙和门卫用房,首先,其在行使权利未保持在合理限度内,损害了力鑫厂通行权;其次,麦高公司堵塞了土地或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改变了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故力鑫厂诉请要求拆除围墙和门卫用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而东港公司虽与麦高公司也相邻,但其有独立的出入道路,麦高公司的围墙和门卫未影响其正常的出入通行;东港公司虽与文康公司有合同约定争议的水泥路作为公共道路通行,但麦高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且麦高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文康公司房屋和土地,原合同约定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东港公司和文康公司共同使用公用道路的约定也未经地役权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对麦高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故东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麦高公司应拆除建造在其与东港公司中间水泥路上的门卫用房和围墙,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东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麦高公司负担。
二审中,麦高公司向本院提交1.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莘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附收据),用以证明麦高公司建造围墙和门卫得到了东港公司的同意;2.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力鑫厂实际并未使用厂房,并不存在妨害事实。经质证,东港公司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东港公司与麦高公司之间并未达成过相关协议,且收据涉及的是使用外面道路的费用,并对证据2不予认可;力鑫厂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关于证据2,是因麦高公司建造围墙导致力鑫厂无法生产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麦高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1不足以证明其建造围墙和门卫获得东港公司的同意,且证据1中载明的道路款与麦高公司建造围墙和门卫的位置占用的道路无关;证据2仅能证明现场情况,不能用以证明其它事实,故本院对麦高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力鑫厂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力鑫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为吊销并注销,但其实际并未进行过注销程序,力鑫厂虽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根据力鑫厂与文康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分割协议以及涉案土地的使用情况,力鑫厂实际控制了涉案道路西北侧的土地及房屋。麦高公司主张力鑫厂仅是向东港公司承租涉案道路西北侧的土地及房屋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涉案道路所在的土地虽以水泥路中心线为界分属麦高公司和东港公司名下,但该道路系历史形成的公共道路,麦高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时,该道路即已存在并供东港公司及力鑫厂通行。虽然东港公司在麦高公司建造门卫用房及围墙后仍有独立的出入口,但从现场情况来看,涉案围墙的建造影响了东港公司厂区内部及力鑫厂对外的通行,对东港公司和力鑫厂均存在一定的妨害,而麦高公司沿水泥路中心线在中心线南侧建造的围墙及门卫用房亦未经相关规划部门审批,力鑫厂和东港公司要求麦高公司拆除涉案门卫用房及围墙的诉请,均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东港公司之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麦高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甬仑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应拆除在其与宁波市北仑东港电器工具有限公司中间水泥路上的门卫用房和围墙,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撤销(2015)甬仑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华
审判员  王慧
审判员  陈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