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

***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慈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夏卫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代表人:吕家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贤,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美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炯。
原告***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宁波分公司)、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高公司)、周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卫华,被告大地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贤,被告麦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芳,被告周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11时43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妻子霍某某)在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沿兴慈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海二路路口西侧处横过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被告周炯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妻子霍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周炯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霍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19天。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医疗费39392.9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5263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用品329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29544.98元,扣除被告周炯已赔付的10000元及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三被告还应赔偿102028元,其中被告大地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麦高公司和周炯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大地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麦高公司和周炯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均无异议。原告误工费应按164天,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与事实无关。
被告麦高公司要求原告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赔偿车辆修理费,原告对此未持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1时43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周炯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9天。2013年4月8日,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伤后的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3.待***的左股骨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要拆除该处内固定的费用约7000-8000元。被告周炯受雇于被告麦高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麦高公司先后交付原告23353.40元(包括垫付医疗费353.40元)。肇事车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辩称和质证意见,以及被告麦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39746.38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64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8746.7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18014.51元。被告麦高公司车辆修理费1595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霍某某同意原告优先享受交强险赔偿款。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慈溪市康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凭证,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2.被告麦高公司提供的收据、借条,医疗费收据,车辆修理费发票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周炯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周炯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宁波分公司作为肇事车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周炯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炯系被告麦高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周炯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麦高公司承担。另一受害人霍某某同意原告优先享受交强险赔偿款,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麦高公司的车辆修理费,原告应当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66.43元、误工费18746.7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7614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9746.38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1871.38元的60%,计款25122.83元,因被告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已交付原告23353.40元,故被告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769.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赔偿被告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6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855元,被告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宇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胡瀚尹
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附二:执行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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