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

***与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慈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夏卫华。
被告: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美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代表人:金乐煜。
委托代理人:吴祥明。
原告***诉被告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卫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11时43分,代学强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沿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海二路路口西侧处横过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周炯(系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雇佣司机)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代学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炯与代学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腰2、3横突骨折”,住院19天。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经治疗2年后骨不愈合,当事人放弃对骨不愈合的进一步治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8728.50元;二、判令被告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就原告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需要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给另一伤者;后续治疗费需要扣除20%;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护理时间认可15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100元/天,出院期间认可50元/天,误工时间认可12个月,误工费认可每月2400-2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情况以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时间、休护时间以及后续治疗费用。
户口簿、近亲属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住院及门诊费用按医保规定核减明细,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免责事项履行说明义务,依据商业保险条款需核减医疗费用10398.40元。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请求法院审核,本院认证意见为,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有关需要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未被作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11时43分,代学强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沿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海二路路口西侧处横过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周炯(系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雇佣司机)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代学强、***受伤、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炯与代学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于2012年11月20日出院。2014年11月13日,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经治疗2年后骨不愈合,当事人放弃对骨不愈合的进一步治疗,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24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有父亲霍开立(1940年4月6日出生),母亲王翠荣(1940年7月15日出生),女儿褚玉玲(2001年9月16日出生),哥哥霍绍华、霍绍军、霍绍山、霍绍青、霍绍广五人。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代学强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66.43元、误工费18746.7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76143.13元。
原告诉请医疗费4564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可44869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54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13333元。根据上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诉请误工费97848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8213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5元,本院支持12523元。原告诉请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结合原告伤情以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4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333元、误工费97848元、残疾赔偿金82136元、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7167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发生事故的各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因周炯、代学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酌定由周炯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炯系被告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代学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76143.1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85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4856.84元。被告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44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333元、残疾赔偿金41279.13元、误工费97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3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26822.13元中的60%,计136093.27元。因被告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34653.27元的赔偿责任;鉴定费2400元的60%计款1440元由被告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85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465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外的损失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计204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宁波麦高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史帅帅
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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