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伟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怡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伟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1民初5252号

原告:广州市怡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高淑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伟,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伟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李佳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玮,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怡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森公司)与被告四川伟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伟,被告伟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玮、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5500元,并以1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9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质保金16500元,并以16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33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VOG-380型有机废气净化装置一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99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毕并发货至项目现场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99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3日内支付剩余总价的35%(即115500元整);余下5%(即16500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3日内付清,质保期为安装设备调试完毕一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10日将被告购买的设备送达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西安市高陵区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区,并于2019年3月底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前两笔货款后,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115500元。现双方所约定的质保期也已于2020年3月底到期,但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质保金16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拒绝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伟嘉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原告怡森公司与被告伟嘉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甲方:伟嘉公司;乙方:怡森公司;甲方购买乙方有机废气净化装置1套,型号为VOG-380,单价为33万,供货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设计图纸经双方确认后30天;乙方负责本设备的排放符合并达到国家和西安地区有关标准;合同签订生效设计图纸经双方确认后30天内发货,设备安装调试期为20天,预计设备到货期为2018年11月9日,若遇不可抗力因素或特殊原因,双方协商确定;运输到目的地及安装费用由乙方负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99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本合同生效;设备制作完毕并发货至项目现场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99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总价的35%(即115500元),余下5%(即16500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3日内付清,质保期为安装设备调试完毕一年内等。同日,原告怡森公司与被告伟嘉公司还签订了一份《VOG-380型有机废气净化装置技术协议》。协议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甲方:伟嘉公司;乙方:怡森公司;按照国家和行业、部委现行的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制造、现场安装、调试、协调系统联调、直至交付使用。经过净化装置处理的废气排放浓度及排放速率必须符合国家与陕西地方相应环保法规与安全法规;乙方负责设备设计、制造、运输到指定地点、现场安装、调试、协调系统联调、直至交付使用;乙方提供设备原理、组成、性能、维护等主要介绍,并提供设备的制造标准及相关验收标准;乙方负责设备的现场安装,培训在甲方施工现场进行,甲方负责提供培训场地和其他便利条件。设备验收合格后,乙方免费保修12个月,售后服务及时有效,在接到用户保障信息后接到修理电话后2小时内响应,12-14小时内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修理及处理,涉及工程材料更换在一周内完成,对保修设备免费提供备品和备件等。合同及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伟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怡森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的30%,即99000元。2018年11月22日,原告怡森公司委托广州市鸿成物流有限公司将案涉VOG-380有机废气净化装置发往被告伟嘉公司指定地陕西西安高陵区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装备区,并出具产品合格证。2018年12月27日,被告伟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怡森公司支付了货款99000元。2019年1月18日,被告伟嘉公司向原告怡森公司发送关于衔接按照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安装要求进行现场安装走线相关事宜的《衔接函》。2019年1月25日,被告伟嘉公司向原告怡森公司发送《安全隐患告知函》。告知内容:“兹有我司工作人员对工程现场问题进行多次检查及与贵司人员协调。经发现贵司有机废气净化装置制造安装项目中存在下列问题:1.风机,电磁阀,传感器,暴露在外面,需要做好防雨工程;2.有一个风机接线端子部分暴露在外,存在触电以及漏电风险,需要进行改进。对以上问题,我司人员已经打电话与相关人员沟通,未得到合理的处理,望贵司尽快解决以上问题”。2019年3月22日,被告伟嘉公司向原告怡森公司发送《催办函》,要求原告怡森公司派遣人员到现场安装调试设备。2019年4月15日,原告怡森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工程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并进行项目培训。被告伟嘉公司验收负责人袁平在怡森公司项目竣工单上签字备注:“设备使用区域为火攻区、脱附系统。脱附与我方喷漆系统不能同时启动等”。袁平在项目培训表上签字备注:“设备仍存在该问题,当与2305方使用人员培训,我方系统需要与脱附系统方系统互锁,因为当停电或使用人员误操作会导致严重事故”。2019年7月3日,原告怡森公司向被告伟嘉公司发送通联函,要求被告伟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19年9月11日,原告怡森公司向被告伟嘉公司发送通联函,对被告伟嘉公司提出的三个问题进行答复:“1.设备需要连锁,该工作内容已经超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范围,如需要设备连锁可支付双方商定的费用后予以解决;2.突发断电已使PLC系统无法工作,确保安全,可以考虑增加备用发电机,这项问题也不在协议范围;3.断电再通电,当设备阀门没开到位,系统没有输出信号,风机是开不起来的”。2019年9月24日,被告伟嘉公司向原告怡森公司发送关于VOG-380型有机废气装置的情况告知函,针对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的关于采购合同与技术协议提出7个问题,主要内容为原告怡森公司未对净化装置进行调试、协调系统联调,未达到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性能和要求。2019年9月26日,原告怡森公司向被告伟嘉公司发送关于告知函中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怡森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内容中相关工作。2020年11月26日,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意见:“2018年,伟嘉公司与我公司签订‘2305工房喷漆间’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伟嘉公司应在验收前办理环保局验收报告,但截止目前伟嘉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其所提供的喷漆间(含怡森公司生产的有机废气处理控制柜)尚未进行联调交付及培训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货物运输合同、发货清单、衔接函、竣工单、验收文件、支付凭证、通联函、告知函、回复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怡森公司与被告伟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怡森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质保金,被告伟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案涉第三笔货款付款时间及条件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3日内支付剩余总价的35%”。该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调试合格后3日”,即调试合格后3日内被告伟嘉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也就是原告怡森公司应当先行调试,合格后被告伟嘉公司方才付款。当设备未经调试或调试不合格,付款条件则不成就。同时,《VOG-380型有机废气净化装置技术协议》也约定“按照国家和行业、部委现行的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制造、现场安装、调试、协调系统联调、直至交付使用。经过净化装置处理的废气排放浓度及排放速率必须符合国家与陕西地方相应环保法规与安全法规”,“乙方负责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到指定地点、现场安装、调试、协调系统联调,直至交付使用”,即其调试合格的标准为能够交付使用、净化后的废气排放浓度及排放速率符合相关规定。而原告怡森公司举出的货物运输合同、完工验收文件、项目竣工单仅能够证明其已将设备发往被告伟嘉公司指定地,并将设备安装、进行调试,但不能证明调试合格。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被告伟嘉公司员工签字注明设备仍存在问题,并经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证实涉案的设备未进行联调交付使用。故,该设备现在尚未完成调试和联调,且设备至今不能使用,质保期限也尚未确定,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怡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怡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广州市怡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治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