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21民初2522号
原告:四川伟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金堂工业园区(金堂县淮口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锐,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伟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组。
原告四川伟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伟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伟嘉公司因其提前离职造成伟嘉公司的违约损失14847元;2.判令***赔偿伟嘉公司因其提前离职导致伟嘉公司临时聘用外包单位费用31250元;3.请求判令不支付***2017年2月及3月的工资1335.7元;4.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出差过程中,不服从管理和安排,带头闹事,不但不履行职责,还煽动其他员工离职,导致伟嘉公司因违约需赔偿成都中电锦江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锦江)违约金118780.20元。***离职后,伟嘉公司不得不临时聘用外包单位,支付外包费用27万元。***称2017年2月、3月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从其工资中扣付,金堂仲裁委仅比较***前后工资差别大就裁决伟嘉公司补充支付其工资1335.71元错误。
***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2017年2月8日***应聘到伟嘉公司从事焊工工作,但从未被派往中电锦江项目工作。因伟嘉公司拒绝支付***等原因***于2017年7月28日向伟嘉公司请求辞职,伟嘉公司予以同意并结算当月工资。伟嘉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3月应由伟嘉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从***的工资中扣除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伟嘉公司与中电锦江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伟嘉公司为中电锦江提供天线等生产线,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80日内,之后6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试运行90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7年2月8日,***应聘到伟嘉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17年3月5日伟嘉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至7月伟嘉公司为***购买、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7月28日***向伟嘉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伟嘉公司同意***离职。2017年9月21日,伟嘉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中电锦江涂装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喷漆室等设备及设备装卸、制造、安装、调试等。2017年11月6日,伟嘉公司与***签订《用工协议》,约定该协议为临时用工协议,明确了***每日工作时间及工作报酬。伟嘉公司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向伟嘉公司支付未退还劳保用品费用及岗前培训费2000元;赔偿伟嘉公司因其提前离职造成伟嘉公司违约的违约损失14847元;赔偿伟嘉公司因其提前离职导致伟嘉公司临时聘用外包单位费用31250元。金堂仲裁委于2018年5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伟嘉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向金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伟嘉公司支付外派补助2200元;返还伟嘉公司从自己工资中扣除的用于缴纳2017年2月、3月的社会保险费1600元;支付平时加班工资1520元;支付周日加班工资2030元。金堂仲裁委于2018年5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伟嘉公司补充支付***工资1335.71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伟嘉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伟嘉公司与中电锦江签订的购销合同,伟嘉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伟嘉公司与***签订的《用工协议》,金劳人仲案(2018)25号仲裁裁决书,金劳人仲案(2018)288号仲裁裁决书,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伟嘉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于2017年7月28日向伟嘉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且伟嘉公司同意***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8日解除。***的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情形。因此,伟嘉公司的经营损失和临时聘用外包单位的费用与***的离职没有关系。伟嘉公司主张***应当承担伟嘉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和伟嘉公司临时聘用外包单位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伟嘉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2017年2月及3月的工资1335.7元的问题,伟嘉公司提交的《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仅能证明***2017年2月至7月的社保缴费情况,不能证明伟嘉公司为***缴纳2017年2月、3月的社保费不是从***工资中扣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伟嘉公司主张为***缴纳2017年2月、3月的社保费不是从***工资中扣除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不支付***2017年2月及3月的工资133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伟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四川伟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