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21民初2521号
原告:四川伟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工业园区(金堂县淮口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锐,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四川伟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伟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伟嘉公司因其提前离职造成伟嘉公司违约的违约损失14847元;2.判令***赔偿伟嘉公司因其提前离职导致伟嘉公司临时聘用外包单位费用31250元;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出差过程中,不服从管理和安排,带头闹事,不但不履行职责,还煽动其他员工离职,导致伟嘉公司因违约需赔偿成都中电锦江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锦江)违约金118780.20元。***离职后,伟嘉公司不得不临时聘用外包单位,支付外包费用27万元。
***辩称,2017年2月8日***应聘到伟嘉公司从事焊工工作,但从未被派往中电锦江项目工作。出差过程中不服从管理和安排,带头闹事并煽动其他员工离职不是事实。2017年8月22日***向伟嘉公司申请离职,伟嘉公司同意。离职原因是当时在重庆出差,从事的工作属于高空作业,公司不仅没有为***办理高空作业证,同时拒绝发给高温补助。伟嘉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月购买、缴纳社会保险。伟嘉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与***签订的《用工协议》与***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伟嘉公司与中电锦江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伟嘉公司为中电锦江提供天线等生产线,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80日内,之后6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试运行90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7年2月8日,***应聘到伟嘉公司从事焊工工作,伟嘉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至7月没有为***购买、缴纳社会保险。因高空作业危害身体健康及待遇较差等原因,2017年8月22日***向伟嘉公司申请离职,伟嘉公司同意***离职。2017年9月21日,伟嘉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中电锦江涂装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喷漆室等设备及设备装卸、制造、安装、调试等。2017年11月6日,伟嘉公司与***签订《用工协议》,约定该协议为临时用工协议,明确了***每日工作时间及工作报酬。伟嘉公司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向伟嘉公司支付未退还劳保用品费用及岗前培训费2000元;赔偿伟嘉公司因其提前离职造成伟嘉公司违约的违约损失14847元;赔偿伟嘉公司因其提前离职导致伟嘉公司临时聘用外包单位费用31250元。金堂仲裁委于2018年5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伟嘉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伟嘉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伟嘉公司与中电锦江签订的购销合同,伟嘉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伟嘉公司与***签订的《用工协议》,金劳人仲案(2018)26号仲裁裁决书,金劳人仲案(2018)288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2017年7月22-8月底的气候表,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于2017年8月22日向伟嘉公司申请离职,伟嘉公司同意***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22日解除。***的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情形。因此,伟嘉公司的经营损失和临时聘用外包单位的费用与***的离职没有关系。伟嘉公司主张***应当承担伟嘉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和伟嘉公司临时聘用外包单位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伟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伟嘉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