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初8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3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67708103C。
法定代表人:苗连生,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强,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蚌埠市高铁工贸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政府院内南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302F09420668N。
法定代表人:王**,该单位党工委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烈武,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安徽省中电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宝塔路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801463201。
法定代表人:许凤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娜月,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英利公司)与被告蚌埠市高铁工贸园区管理委员会(下称高铁管委会)、安徽省中电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电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被告高铁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烈武,被告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陶娜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驳回高铁管委会的执行异议申请,恢复对中电公司厂区内3号、4号厂房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2.高铁管委会、中电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经本院审判人员向其释明后,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继续(准许)执行中电公司厂区内3号、4号厂房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事实和理由:英利公司与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中国贸仲金财字第0997号裁决后,中电公司未能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内容支付英利公司相关款项。为此,英利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中电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并同时查封了相关地上建筑物等财产。上述财产被查封后,本院委托安徽开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上述财产的评估价为2025.25万元,为此英利公司支付了相关评估费用。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高铁管委会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执行法院查封和评估的资产中存在9.6亩土地及“现称3号、4号厂房”为其所有的资产,其享有实体权益。本院(2020)皖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案外人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中电公司厂区内3号、4号厂房及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英利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收到上述裁定书。英利公司认为,本院所查封的财产与高铁管委会无关,高铁管委会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各项内容,也没有所谓的退回9.6亩土地出让金一事。在本案第一次执行中,前后执行期限达三年之久,但高铁管委会从未向执行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因此,执行法院(2020)皖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结果错误,本案应当依法驳回高铁管委会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恢复对中电公司厂区内3号、4号厂房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为此,英利公司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高铁管委会辩称,2011年11月11日,龙子湖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现为高铁管委会)与中电公司签订的《金太阳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八款约定,40亩土地中有约9.6亩(以实测为准)土地使用权归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使用,该块土地由该区政府下属的长淮卫镇政府,用于建设龙子湖区农民工创业园,该项目涉及的3号、4号厂房(即长淮卫镇农民工创业园1号、2号厂房),从立项、开工到投资建设均是由政府投资建设。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移交给高铁管委会管理使用,案涉的房屋也一直由高铁管委会对外出租使用,用于支持农民工创业,孵化了很多的企业。由此可见,上述两栋房屋及房屋相对应的土地均属于政府所有的国有资产,与中电公司无关。此外,根据高铁管委会提供的证据3,转账支票存根联,以及中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已将中电公司缴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退还给了该公司。综上,高铁管委会认为,案涉房屋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被执行人中电公司所享有,依法不能执行,英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电公司辩称,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适当,高铁管委会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属实。
中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英利公司、高铁管委会围绕其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英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保定中院)(2020)冀06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保定中院(2020)冀06破1号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5页)。拟证明:1.英利公司于2020年6月5日进入重整程序的事实。2.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管理人为英利公司诉讼代表人的事实。3.王强为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蚌埠中院)(2020)皖03执异35号民事裁定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单(复印件6页)。拟证明:1.案外人高铁管委会在英利公司申请执行过程中向蚌埠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事实。2.蚌埠中院裁定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成立的事实。3.英利公司有权在规定期限内向蚌埠中院提起诉讼的事实。4.被告的主体资格。5.(2020)皖03执异3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20年9月22日,因此英利公司在2020年10月9日提起诉讼,不可能超过期限(2020年10月1日-8日是国庆假期)。
第四组证据:照片(朋友圈、现场照片、诉讼服务网2020年10月12日的截图照片、保定中院2020年10月9日网上立案截图、2020年10月9日晚9:58分将本案提交蚌埠中院立案的回复短信截图,共计5张照片)。拟证明:英利公司到蚌埠中院起诉时间是2020年10月9日假期上班第一天,当日蚌埠中院立案庭工作人员以英利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要求其到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起诉,当时代理人也在蚌埠中院窗口对案件材料进行了拍照,当日,英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了保定中院,并且向保定中院邮寄了本案全部立案材料,保定中院收到材料后经审查后予以立案。2020年10月9日当天,英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也通过安徽诉讼服务网将本案在蚌埠中院进行再次申请立案,后蚌埠中院将案件退回,代理人在2020年10月12日再次将案件提交蚌埠中院,相关立案的材料我方庭后要求调取代理人账户在法院诉讼服务网操作记录,我方的账号只能看到现存的案件。
高铁管委会质证意见:对英利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英利公司在2020年10月9日已经到蚌埠中院进行立案。从打印登记的网络截屏来看,英利公司最早在网上申请立案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2日,故英利公司申请立案的时间应当以实际立案登记的时间为准,或者是法院收到其提交的诉讼材料的时间为准。对保定中院有关的立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英利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是保定中院对本案并没有管辖权,英利公司不应当向保定中院提起诉讼。对英利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通过网上立案的方式向蚌埠中院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中电公司质证意见:同高铁公司管委会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高铁管委会虽然对其中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英利公司不仅在本案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前的最后1日(即2020年10月9日),到本院立案窗口办理申请立案手续,且在当日又通过安徽诉讼服务网递交了“网上立案”材料,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英利公司在法定期限向本院起诉的事实,高铁管委会的该节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予以认定。
高铁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长政[2009]15号《关于申请创办长淮卫镇农民工创业园的请示》、长政[2010]62号《关于开办“龙子湖区长淮卫镇农民工创业园的立项报告”》、龙住建[2012]2号《关于请求贵局提前介入长淮卫镇农民工创业园工程安全质量监管的请示》《规划设计合同书》、龙子湖区发改委《关于长淮卫镇农民工创业园项目立项申请的批复》。拟证明:案涉争议的土地、厂房是由龙子湖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长淮卫镇农民工创业园,与中电公司无关。
第二组证据:2011年11月11日,龙子湖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中电公司签订的《金太阳用户侧并网发电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案涉土地中有约9.6亩土地使用权归龙子湖区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1份、龙子湖区长淮卫镇人民政府与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长淮卫政府申请拨款报告3份。拟证明:案涉厂房(农民工创业园1号、2号厂房)是由长淮卫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与中电公司无关。
第四组证据:转账支票存根联、中电公司证明。拟证明: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已将中电公司缴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退还给了该公司,案涉部分厂房和土地与该公司无关,所有权属于政府所有。
英利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整个项目均属于违法建设,因此到目前为止,包括中电公司厂区内的厂房都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相关的设施即使是长淮卫镇政府建设也是镇政府与中电公司的内部关系,对外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协议内容来看,在土地没有进行招拍挂以前就签订了合作协议,并且约定将相应土地交给中电公司使用,严重违背了土地出让流程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作为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出让时必须履行法定的手续,但是本案是完全没有遵循该程序。2.龙子湖区人民政府擅自退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违法。3.所有土地均登记在中电公司名下,在后续土地出让后,对于40亩土地并未进行过分割,同时协议中有关税收返还的内容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纠正违法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关工程也是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所建设,案涉土地均是登记在中电公司的名下,之后并没进行过变更,因此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遵循房地一体的原则进行处理,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责任属于其内部责任,与本案原告英利公司无关,英利公司有权请求对登记在中电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强制执行。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退还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于中电公司的证明,证明内容不合法,政府退还土地出让金违法,该证明能够反映两被告之间存在相应的纠纷,但是该内部纠纷对外依法不应当具有效力。
中电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英利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4月28日查封了中建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证号:2012208;查封期限为3年,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经委托安徽开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中电公司所有的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南侧的土地(面积为25674.25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13485.26平方米)及地上附属物,评估价为2025.25万元。后因高铁管委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皖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中电公司厂区范围内3号、4号厂房及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并于当日向英利公司送达该执行裁定。英利公司不服,于2020年10月9日到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后经本院立案人员释明,英利公司于当日又通过诉讼服务网“网上立案”的方式分别向保定中院及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网上立案不合格。保定中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冀06民初167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不属于保定中院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再查明,2011年11月11日,蚌埠市龙子湖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中电公司签订一份《金太阳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合作协议》,主要约定,龙子湖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位于工业集中区内地块的40亩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中电公司,土地出让期限为50年,40亩土地中9.6亩(以实测为准),区政府退还中电公司土地出让金,中电公司将9.6亩土地无偿提供给区政府使用50年。2012年1月6日,长淮卫镇人民政府、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龙子湖区宝塔路以南长淮卫镇农民工创业园1号、2号生产车间工程,由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蚌发改字(2010)83号,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工期50天,合同价款1885000元。2012年8月29日,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向中电公司转账1691065元(其中土地出让金1592773元),转账支票存根联载明的用途为“返还土地出让金及社保,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另查明,长淮卫镇人民政府为加强该镇农民工创业工作,根据安徽省《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民工创业园建设管理的通知》以及蚌埠市委、市政府等有关文件精神,通过依法申报立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开工建设等一系列程序,依法使用省财政资金投资建成了案涉3#、4#厂房,用于创办长淮卫镇农民工创业园。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移交给高铁管委会管理使用,案涉的房屋也一直由高铁管委会对外出租使用,用于支持农民工创业。
后查明,案涉3#、4#厂房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中电公司名下,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经多次协调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涉及多个部门,手续繁杂,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一、英利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二、高铁管委会对案涉房产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英利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收到案涉执行异议裁定,由于2020年10月1日-8日为法定节假日,故英利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上述法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案涉争议房屋建造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高铁管委会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由于案涉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中电公司名下,因此,本院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对高铁管委会的异议请求能否同时满足上述四条保护条件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作出实体上的审查判断。
关于第一项保护条件。根据案涉《金太阳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合作协议》第三条第8项“40亩土地中9.6亩(以实测为准),区政府退还乙方(中电公司)土地出让金,乙方将9.6亩土地无偿提供给区政府使用50年,土地使用发生税费由使用方承担,如期间遇到拆迁,拆迁补偿全额补偿给土地使用方”的约定不难看出,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与中电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因此,上述协议条款实质上是一种书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签订于本案查封之前,故高铁管委会的异议请求符合该项保护条件。
关于第二项保护条件。案涉3#、4#厂房建成后,一直由高铁管委会(原龙子湖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对外出租使用,用于支持农民工创业,故高铁管委会的异议请求符合该项保护条件。
关于第三项保护条件。案涉《金太阳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合作协议》第三条第8项虽表述为“区政府退还乙方(中电公司)土地出让金”,但其实质系支付案涉土地的转让价款。根据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已“返还”土地出让金1592773元的事实可以看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高铁管委会的异议请求符合该项保护条件。
关于第四项保护条件。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龙子湖区人民政府已经多次协调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未果,故可以认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并非高铁管委会自身原因所致,高铁管委会的异议请求亦符合该项保护条件。
(二)关于高铁管委会对案涉3#、4#厂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3#、4#厂房系高铁管委会通过依法申报立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开工建设等一系列程序,依法使用省财政资金投资建设而成的民生工程,故高铁管委会对上述两栋厂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高铁管委会对案涉3#、4#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英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已预交),由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增余
审 判 员 陈二伟
人民陪审员 王文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马兆云
书 记 员 施 微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
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