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众鑫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辽市众鑫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科尔沁左翼中旗教育体育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民申2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辽市众鑫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5年1月11日出生,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1971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中鼎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众鑫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坤,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通辽市众鑫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科尔沁左翼中旗教育体育局、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中鼎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众鑫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5民终75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
通辽市众鑫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招标文件和工程图纸、合同、实际施工中的变更以及造价咨询结算报告,通辽市众鑫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数量大于实际使用数量,不存在***所说的自拌混凝土738.9立方。2、***于2015年9月停止施工,后工程由辽宁中鼎智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施工,接管***未施工项目,该部分***未施工项目工程款25万元的损失。3、通辽市众鑫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DVD15-801-2009)》第12页第二部分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与大白涂料工程相应的机械费、措施费等47968元也应予以扣减。通辽市众鑫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答辩称,1、关于自拌混凝土的问题。因商砼供应不及时,影响施工进度,双方协商由我方自拌一部分,价格每立方米330元。我方共自拌混凝土738.9立方米,且都有使用混凝土方签字确认,且该混凝土均用于工程上,对方所申请的理由并不成立。2、关于大白涂料的问题。我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此项工程予以施工,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27元扣减费用,但对方主张按30.95元扣减没有依据,不应支持。3、关于扣减25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我方认为土建部分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完成,没有漏项及不合格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给付工程款,不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辽市众鑫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涂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