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1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畅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四川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绿源低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延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兵,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黎明,四川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畅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畅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安绿源低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6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畅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6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及利率标准,改判由广安绿源公司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即贷款市场报价利上浮30%-50%)计算延期付款违约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安绿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计算绿源公司延期付款的起始时间以四川畅能公司起诉时间为准有误,应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准。按照《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广安绿源公司应在本次土石方工程量审核确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土石方总价款1208539元的80%,即9668316元,由于广安绿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笔价款,理应承担相应的延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四川畅能公司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2.一审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广安绿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不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银行的商业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30%-50%执行,故对广安绿源公司延期付款的行为应以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其应承担的违约付款责任。
广安绿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四川畅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四川畅能公司没有把合同约定的工作施工完成,其在中途撤场,根据合同第13.2.1条的规定在括号里确定了15万是暂定产值,工期实际应该计算到全部工程完成后再经过相关审核流程后才具备付款时间和节点,且其中有20%是以商铺抵扣。而案涉工程由于四川畅能公司没有实际完成,后期也没有实际结算,故一审按照其起诉时间确定资金利息,我方认为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川畅能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安绿源公司向四川畅能公司支付平基土石方工程款1800万元、提前完成工程量奖励金60万元及上述款项的资金利息。2020年3月25日,四川畅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广安绿源公司向四川畅能公司支付平基土石方工程款18739307元、提前完成工程量奖励金609347元及上述款项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中,四川畅能公司撤回了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提前完成工程量的奖励金及相对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120853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进行裁判;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广安绿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四川畅能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广安绿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体育场项目剩余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体育场项目剩余土石方工程;2、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形式,包括在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含政府相关部门要求的扬尘治理、上路渣土车全覆盖等措施)、价格波动、城管、环卫、交管收费、弃土场地费、措施费、规费、利润、税金、燃油涨价、场地内外关系协调(确保场外人员不来工地吵闹、拦路等现象发生)、工完场清;3、承包范围: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体育场项目地块平基剩余土石方工程施工,包括土石方破碎、开挖、回填(场内挖填平衡,回填要求按《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装载、运输(包括指定到本项目体育馆的内转)、弃土等全部工作内容,以甲方指定的划分的施工区域为准;工期要求:4、本工程总工期为40个日历天(不包含下雨停工、政府要求的停工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另若产值超出15万方,工期可相应顺延);5、合同计价方式及结算依据。剩余土石方工程合同暂估价为500万元,其分项单价如下:土方外运包干单价为26元/m3;松次石外运包干单价为34元/m3;普坚石外运包干单价为85元/m3。土方场内转运及回填(体育场内)包干单价为10.5元/m3;松次石场内转运及回填(体育场内)包干单价为16元/m3;土方场内转运及回填(甲方项目建设区或范围内,如白塔、Ⅱ组团、Ⅲ组团、西溪峡、体育馆等周边道)包干单价为19元/m3,本单价适用于横跨市政道需要重新办理相应政府手续的内转报价;松次石场内转运及回填(甲方项目建设区或范围内,如白塔、Ⅱ组团、Ⅲ组团、西溪峡、体育馆等周边道)包干单价为26元/m3,本单价适用于横跨市政道需要重新办理相应政府手续的内转报价;土方场内转运及回填(甲方项目建设区或范围内,如白塔、Ⅱ组团、Ⅲ组团、西溪峡、体育馆等周边道)包干单价为16元/m3,本单价适用于横跨市政道不需要重新办理相应政府手续的内转报价;松次石场内转运及回填(甲方项目建设区或范围内,如白塔、Ⅱ组团、Ⅲ组团、西溪峡、体育馆等周边道)包干单价为25元/m3,本单价适用于横跨市政道不需要重新办理相应政府手续的内转报价;6、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条件,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不以任何形式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乙方自愿将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0%用于购买甲方在售商业。具体付款及抵扣方式为: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在有效工期40天内完成15万方产值且经过甲乙双方及监理部门进行现场测量,双方核实产值达到合同约定付款产值并完成支付流程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核定产值的80%,剩余的20%暂扣,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暂扣的20%工程款用甲方在售商铺抵扣,商铺位置由乙方自行选择。
合同签订后,四川畅能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对四川畅能公司在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已完成工程量施工及工程产值,双方签署的《广安·锦绣山河VⅡ组团二期(体育场)土石方进度款审核明细表(开工至2018年12月5日进度产值)》载明:土方工程量29418.90m3,单价26元/m3,审核合价764891.40元;松次石工程量67726.50m3,单价34元/m3,审核合价2302701元;普坚石工程量106091.80m3,单价85元/m3,审核合价9117803元,小计工程量203237.20元,审核合价12085395元;满足40天完成15万方产值,按合同约定本次按80%支付金额9668316元。该表加盖有四川畅能公司印章及广安绿源公司方的负责人赵国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对于第二次施工期间的工程价款的确定,双方出现争议,同时案涉工程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
因广安绿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大部分工程价款未予支付,四川畅能公司多次催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广安绿源公司对四川畅能公司主张的其第一次施工期间即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已实施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12085395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只应当支付该12085395元的80%。诉讼中,四川畅能公司撤回了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提前完成工程量的奖励金及相对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120853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进行裁判。
同时查明,1、广安绿源公司已向四川畅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2、对于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的20%广安绿源公司用商铺进行抵扣,庭审中广安绿源公司明确已无商铺可用于抵扣。
上述事实,有双方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体育场项目剩余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广安·锦绣山河VⅡ组团二期(体育场)土石方进度款审核明细表(开工至2018年12月5日进度产值)》、付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畅能公司与广安绿源公司签订的《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体育场项目剩余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虽然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未正式进行竣工结算,且广安绿源公司在长达近二年的诉讼中,仍未与四川畅能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正式结算,鉴于广安绿源公司对四川畅能公司第一次施工期间即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已实施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12085395元予以认可,此实际系对第一次施工期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的20%,广安绿源公司用其商铺进行抵扣,现广安绿源公司已无商铺可用于抵扣,该约定因广安绿源公司之原因已无法履行。故应当视为该12085395元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广安绿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因广安绿源公司已向四川畅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故广安绿源公司还应向四川畅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585395元。对于四川畅能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广安绿源公司应当从四川畅能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限广安绿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畅能公司支付工程款9585395元及利息(以958539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四川畅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892元,由原告四川畅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580元,被告广安绿源低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312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同时查明,四川畅能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依法判决广安绿源公司立即向四川畅能公司支付平基土石方工程款18739307元、提前完成工程量奖励金609347元及上述款项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且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逾期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
关于逾期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本案所涉工程虽然是未完全竣工验收的在建工程,但结合四川畅能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广安·锦绣山河VⅡ组团二期(体育场)土石方进度款审核明细表(开工至2018年12月5日进度产值)》所载内容来看,载明了工程量和满足40天完成15万方产值按合同约定本次按80%支付金额9668315元的内容。广安绿源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广安绿源公司在该表签字时间2018年12月24日,三级复核签字时间2019年1月3日。故根据案涉合同“双方核实产值达到合同约定付款产值并完成支付流程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约定,广安绿源公司应从2019年1月10日起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只认定《广安·锦绣山河VⅡ组团二期(体育场)土石方进度款审核明细表(开工至2018年12月5日进度产值)》载明的工程款金额,而不认定应付工程款支付时间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上诉人四川畅能公在二审听证中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四川畅能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6611号民事判决;
二、广安绿源低碳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畅能公司支付工程款9585395元及利息(以95853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四川畅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892元,由四川畅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402元,广安绿源低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9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61元,由四川畅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广安绿源低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元84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黄正明
审 判 员 阳晓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红
书 记 员 谭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