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畅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畅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广安绿源低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2民初6611号
原告:四川畅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梦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莉,广安市广安区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均,男,生于1965年2月22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绿源低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延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东,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兵,男,生于1985年2月17日,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畅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畅能公司”)与被告广安绿源低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畅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莉、王大均,被告广安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东、唐利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畅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平基土石方工程款1800万元、提前完成工程量奖励金60万元及上述款项的资金利息。2020年3月2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平基土石方工程款18739307元、提前完成工程量奖励金609347元及上述款项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中,原告四川畅能公司撤回了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提前完成工程量的奖励金及相对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120853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进行裁判;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广安×××××新城体育场地块平基剩余土石方工程于2018年9月签订了《剩余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工程概况、施工条件、资金来源、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质量要求、工期要求、工作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计价方式及结算依据、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20万元并及时组织施工设备材料人工进行施工,原告对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提请被告验收,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被告拒绝支付完成的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予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广安绿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进场开始施工,于2019年3月21日停工,停工时现场并未开挖至设计标高,还有约八万立方米的土石方未完工,该土石方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无法核定。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鉴于原告并未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量,其主张的奖励金于法无据。2、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条明确约定了土石方的分项单价为土方26元/立方米,松次石34元/立方米,普坚石85元/立方米,原告所提供的土石方具体为哪一项,现双方并未对数量种类单价进行确认。3、对于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欠付工程款是事实,原告的主张具体的数额并不准确,他公司并未欠付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款数额。
本院结合采信之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9月18日,原告四川畅能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广安绿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广安×××××新城体育场项目剩余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广安×××××新城体育场项目剩余土石方工程;2、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形式,包括在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含政府相关部门要求的扬尘治理、上路渣土车全覆盖等措施)、价格波动、城管、环卫、交管收费、弃土场地费、措施费、规费、利润、税金、燃油涨价、场地内外关系协调(确保场外人员不来工地吵闹、拦路等现象发生)、工完场清;3、承包范围:广安×××××新城体育场项目地块平基剩余土石方工程施工,包括土石方破碎、开挖、回填(场内挖填平衡,回填要求按《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装载、运输(包括指定到本项目××馆的内转)、弃土等全部工作内容,以甲方指定的划分的施工区域为准;工期要求:4、本工程总工期为40个日历天(不包含下雨停工、政府要求的停工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另若产值超出15万方,工期可相应顺延);5、合同计价方式及结算依据。剩余土石方工程合同暂估价为500万元,其分项单价如下:土方外运包干单价为26元/m3;松次石外运包干单价为34元/m3;普坚石外运包干单价为85元/m3。土方场内转运及回填(体育场内)包干单价为10.5元/m3;松次石场内转运及回填(体育场内)包干单价为16元/m3;土方场内转运及回填(甲方项目建设区或范围内,如××、××、××、××、××馆等周边道)包干单价为19元/m3,本单价适用于横跨市政道需要重新办理相应政府手续的内转报价;松次石场内转运及回填(甲方项目建设区或范围内,如××、××、××、××、××馆等周边道)包干单价为26元/m3,本单价适用于横跨市政道需要重新办理相应政府手续的内转报价;土方场内转运及回填(甲方项目建设区或范围内,如××、××、××、××、××馆等周边道)包干单价为16元/m3,本单价适用于横跨市政道不需要重新办理相应政府手续的内转报价;松次石场内转运及回填(甲方项目建设区或范围内,如××、××、××、××、××馆等周边道)包干单价为25元/m3,本单价适用于横跨市政道不需要重新办理相应政府手续的内转报价;6、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条件,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不以任何形式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乙方自愿将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0%用于购买甲方在售商业。具体付款及抵扣方式为: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在有效工期40天内完成15万方产值且经过甲乙双方及监理部门进行现场测量,双方核实产值达到合同约定付款产值并完成支付流程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核定产值的80%,剩余的20%暂扣,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暂扣的20%工程款用甲方在售商铺抵扣,商铺位置由乙方自行选择。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进场施工。对原告在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已完成工程量施工及工程产值,双方签署的《广安·××××××二期(体育场)土石方进度款审核明细表(开工至2018年12月5日进度产值)》载明:土方工程量29418.90m3,单价26元/m3,审核合价764891.40元;松次石工程量67726.50m3,单价34元/m3,审核合价2302701元;普坚石工程量106091.80m3,单价85元/m3,审核合价9117803元,小计工程量203237.20元,审核合价12085395元;满足40天完成15万方产值,按合同约定本次按80%支付金额9668316元。该表加盖有原告印章及被告方的负责人赵国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对于第二次施工期间的工程价款的确定,双方出现争议,同时案涉工程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
因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大部分工程价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告第一次施工期间即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已实施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12085395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只应当支付该12085395元的80%。诉讼中,原告四川畅能公司撤回了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提前完成工程量的奖励金及相对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120853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进行裁判。
同时查明,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2、对于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的20%被告用商铺进行抵扣,庭审中被告明确已无商铺可用于抵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广安×××××新城体育场项目剩余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广安·××××V××二期(体育场)土石方进度款审核明细表(开工至2018年12月5日进度产值)》、付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安×××××新城体育场项目剩余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
虽然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未正式进行竣工结算,且被告在长达近二年的诉讼中,仍未与原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正式结算,鉴于被告对原告第一次施工期间即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已实施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12085395元予以认可,此实际系对第一次施工期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的20%,被告用其商铺进行抵扣,现被告已无商铺可用于抵扣,该约定因被告之原因已无法履行。故应当视为该12085395元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对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585395元。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安绿源低碳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畅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85395元及利息(以958539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畅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892元,由原告四川畅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580元,被告广安绿源低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312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
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忠明
人民陪审员  刘庆容
人民陪审员  黄爱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晓琴
附:本案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