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01民初308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复海,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131号新家园会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姚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复海、被告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柳泉、陈姚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欠原告承包吉首乾州原云瑞大酒店(现驷喜大酒店)客房装修工程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付清原告承包吉首乾州云瑞大酒店合同外装修项目工程款435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作为乙方承包被告的吉首乾州云瑞大酒店客房装修项目,工程总造价32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28万元工程承包款,尚欠4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合同外还给原告发包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43576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及反诉称,一、被答辩人主张装修工程款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主张合同外装修项目工程款4357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主张的入户口移位费等不属于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及费用;2.被答辩人主张的3-6楼过道“888”面积与事实不符;三、被答辩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四、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成装修内容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装修的行为给被告造成14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
原告对反诉辩称,一、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系违约,应当一次性付清83576元工程款;二、被告承包的工程未按照约定履行,系自己违约,应当自行承担14万元的违约损失,与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吉首乾州云瑞大酒店客房装修项目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12月9日有“周吉祥”签名的增加协议、2018年1月23日有“毛秀芳”签名的增加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有“周吉祥”签名的增加协议,“周吉祥”并非其本人签字,原告虽称该协议中的“彭同意”、“李算”是周吉祥所写,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该协议中的“彭同意”、“李算”均为铅笔书写,书写人书写这些字的意图也不够明确,本院不予采信。“毛秀芳”签名的增加证明是毛秀芳本人所写,毛秀芳为被告公司的设计师,对案涉工程有一定的了解,其签字的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贾美宏、杨自贵、褚伯炎、瞿湘军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外的施工情况。经审查,***作为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据不能单独成为定案依据;贾美宏、杨自贵、褚伯炎、瞿湘军出具的说明实为证人证言,上述几人均未出庭作证,未经双方质证,其证言不可直接采信。故对于***、贾美宏、杨自贵、褚伯炎、瞿湘军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工程验收单,拟证明原告延误工期。经审查,该验收单为被告与业主方对整个工程的验收情况,案涉工程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原告以整个工程的验收情况来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存在延误,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吉首云瑞酒店补允协议》,拟证明因业主方减少部分项目,原告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也发生相应变化的事实。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32万元承包案涉工程合同内部分。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约定为固定价款,虽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但未完成的原因系被告与业主方变更装修要求,并非原告不能或不愿完成,也不存在过错。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及明细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延误,导致被告14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经审查,该协议书是被告与业主方对整个工程进行验收后签订的,计算的14万元赔偿系因整个工程延误。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14万元损失是因案涉工程延误所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作为乙方承包被告的吉首乾州云瑞大酒店客房装修项目中的木工、泥工、油漆工程,工程总造价32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28万元工程承包款,尚欠4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在合同之外,原告还完成了部分其他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工程已完成,且被告已接受了劳务成果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是多少;原告是否延误工期,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8月1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拨付方式为按施工进度拨付,即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应当将工程款结算完成。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已经超过时效。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8年1月23日有“毛秀芳”签名的增加证明。毛秀芳为被告公司的设计师,对案涉工程有一定的了解,其签字的证明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完成的合同外工程的工程量,但可以证明原告确一直在为案涉工程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工程实际的工程款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以32万元单包工(乙方包888材料)方式承包被告(甲方)的云瑞大酒店客房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泥工、油漆工工程,施工工期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程款拨付方式为按施工进度拨付。双方既已约定案涉工程合同内部分的结算方式为32万元固定价款,除不可抗力或承包人自身原因不能按约定完成工程外,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32万元。被告虽辩称因业主方对工程的要求发生变化,导致原告需完成的工程量减少,应当相应扣减其应得工程款,但工程量的减少并非不可抗力,亦非原告自身原因不愿或不能完成工程。被告主张扣减与原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方式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以32万元承包案涉工程合同内部分,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2万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原告除完成合同内工程外,还应被告需求完成部分合同外工程,结合双方证据及本案事实,合同外实际施工部分,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云瑞大酒店3-6楼人行道刷“888”968㎡,单价为17元/㎡。被告对原告在合同外完成了该部分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认可其实际施工的面积为876㎡。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面积为968㎡,故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面积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即17元/㎡×876㎡=14892元;二、原告主张案外人龙武将其承包的剩余的1万元装修拆除工程转给了原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万元合同外工程款。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已转接并完成了案外人龙武的该部分工程,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客房入户口移位费与合同内约定的打墙砌墙重合,垃圾清理及上车费与合同内约定的搬运费重合。上述三项工程,原告未有确切证据证明均非合同内约定工程,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于上述三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案涉工程原告完成的合同外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4892元。该部分工程未包含于双方32万元的合同内,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完成,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另行支付14892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334892元,实际已经支付280000元,尚欠工程款54892元。
关于原告是否延误工期,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称,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约定的施工工期是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给被告造成14万元的经济损失,故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承接的工程早已完工,一直联系被告验收,被告拖延不愿意验收,是被告自己的行为导致整个工期延误,与原告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是业主方发给被告的,仅能证明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只是整个工程中的一部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部分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另,原告承包的工程早已向被告交付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亦未以工期延误为由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未能提交可证明原告延误工期造成其14万元经济损失的证据,并早以实际行为接收使用了原告完成的工程,故对其要求原告赔偿14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诉被告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采纳。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诉原告***工程款548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的案件受理费1889元,减半收取944.5元,反诉的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两项合计2494.5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宇怀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