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131号新家园会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姚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复海,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当事人、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一、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以毛秀芳2018年1月23日签名的《增加证明》。认定原告一直再为案涉工程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事实错误。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毛秀芳是上诉人公司的设计师,其职责仅为公司承接的装饰装修进行设计;并非公司股东、财务人员,其个人签字效力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因此,原判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毛秀芳签名的增加证明”而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以32万元承包案涉工程合同内部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32万元工程款,予以支持。”这一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固定价合同是指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量以及完成该工程量而实施的全部工作的总价款(设计不变、范围不变、要求不变),而本案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3《吉首云瑞酒店补充协议》充分证明业主方对设计及要求进行了变更,并非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该工程量减少,业主方将标间房间及套房更改为油漆面板(业主方自理),被上诉人装修的62间房无须喷擦色漆及贴面板,应将擦色漆及贴底板施工费用扣减(擦色漆施工费用应扣减240元×62间房=14,880元>及贴底板施工费用应扣减10元×62间房×6=3,720元,共计18,600元)。另,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6《协议书及明细表》充分证明本案所涉装修内容(64间房)只完成62间房的装修,余下2间房未进行装修,那么应当扣减9,440元(4,720.18元×2间房=9440)元。因此,原判认定以32万元固定包干价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是业主方发给被告的,仅能证明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只是整个工程中的一部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部分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另,原告承包的工程早已向被告交付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亦未以工期延误为由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未能提交可证明原告延误工期造成其14万元经济损失的证据,并早以实际行为接收使用了原告完成的工程,故对其要求原告赔偿14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这一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根据上诉人与业主方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公装工程合同书》,上诉人以包工包辅料形式承接了云瑞大酒店64间客房的装饰装修工程(不含大厅、走廊等);上诉人承接该项目装饰装修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同年1月21日签订了《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以单包工形式承接了云瑞大酒店64间客房的装饰装修工程(不含大厅、走廊等)。该两份合同充分证明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均是被上诉人负责完成,并不是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只承包了整个工程中一部分。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只承包了整个工程中一部分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施工工期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成装修内容,并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于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装修内容及通知上诉人验收;而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5《和一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装修内容于2016年8月1日才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未延误工期的事实显然错误、证据不足。最后,由于被上诉人装修于2016年8月1日才竣工,致使上诉人赔偿业主方14万元违约金,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赔偿给上诉人。因此,原判认定:“被告未能提交可证明原告延误工期造成其14万元经济损失的证据”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本案因业主方对合同约定的设计及要求进行了变更,并非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该工程量减少,那么因设计及要求变更减少的施工费用18,600元应当在合同总价中抵减,另,本案所涉装修内容(64间房)被上诉人只完成62间房的装修,余下2间房未进行装修,那么应当扣减9,440元;并且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被上诉人装修内容于2016年8月1日才竣工,致使上诉人赔偿业主方14万元违约金,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赔偿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毛秀芳系上诉人公司的设计师,对案涉工程有一定的了解,其签字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为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32万元承包总价作为工程结算价款。上诉人与业主方签订的《吉首云瑞酒店补充协议》,是双方《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公司公装工程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提出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价款32万元中扣减施工费18,600元,纯属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与业主方签订《吉首云瑞酒店补充协议》后从未向被上诉入主张过修改或变更《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条款和设计。三、2016年8月l日《和一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是业主方对64间客房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该验收单证实云瑞大酒店64间客房装饰装修工程已全面完工交付业主方使用。上诉人认为只完成62间装修,余下2间未进行装修,应扣减被上诉人9,440元人工工资,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从《协议书》中获得三方面的重大利益:①违约时间实际为72天,业主方计算违约金时只按60天计算,上诉人获得12天的经济利益61,186.56元不进入违约金总额;②实际违约房间为64间,业主方只按62间人工单价计算违约金赔偿额,上诉人获得2间人工单价(人工工资)16,448元(每间8,224元)的经济利益;③以上两项利益不纳入计算违约金赔偿额,最终上诉人的违约金赔偿计算总额509,888元,违约金赔偿额305,932.80元,业主方从该赔偿额中扣减165,932.80元,这是上诉人获得的最大经济利益,上诉人实际承担赔偿业主方违约金14万元。上诉人却以业主方按62间人工单价计算违约金赔偿额为由,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只完成62间客房的装修,应扣减被上诉人2间人工单价9,440元。这就是上诉人错误看待和错误理解《协议书》内容,所得出的错误结论。业主方按62间客房装修的人工单价计算违约金是减少上诉人违约金赔偿总额的计算,62间的人工单价为8,224元(每间)×62间=509,888元。若按64间计算违约金赔偿额为8,224元×64=526,336元,计算违约金赔偿总额就会增加16,448元。这充分说明业主方按62间人工单价与上诉人计算违约金,上诉人获得了16,448元的实际利益。若云瑞酒店64间客房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时,业主方从上诉人所承包工程总价款1,523,200元中扣减2间人工单价16,448元,才能证实64间客房只完成62间的客房装修。但事实证明,业主方在与上诉人结算64间客房装修工程时,没有扣减2间人工单价16,448元。这同样证实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只完成62间客房装修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承包的云瑞大酒店客房装修面积为1600平方米,实际完成的装修面积为2400平方米,上诉人反而应当补偿被上诉人800平方米装修面积的人工单价(人工工资)99,123.78元。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装修内容于2016年8月1日才竣工导致上诉人赔偿业主方14万元违约金。因系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不按承包合同约定时间如期完工,被业主方按合同的约定罚款赔偿14万元违约金。被上诉人已按《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施工时间,于2016年4月30日前交付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无过错,无违约事实,不应当承担因上诉人违约赔偿业主方14万元违约金的经济损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欠原告承包吉首乾州原云瑞大酒店(现驷喜大酒店)客房装修工程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付清原告承包吉首乾州云瑞大酒店合同外装修项目工程款43,576元。
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作为乙方承包被告的吉首乾州云瑞大酒店客房装修项目中的木工、泥工、油漆工程,工程总造价32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28万元工程承包款,尚欠4万元至今未付。在合同之外,原告还完成了部分其他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工程已完成,且被告已接受了劳务成果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是多少;原告是否延误工期,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8月1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拨付方式为按施工进度拨付,即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应当将工程款结算完成。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已经超过时效。经审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8年1月23日有“毛秀芳”签名的增加证明。毛秀芳为被告公司的设计师,对案涉工程有一定的了解,其签字的证明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完成的合同外工程的工程量,但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为案涉工程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案涉工程实际的工程款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以32万元单包工(乙方包888材料)方式承包被告(甲方)的云瑞大酒店客房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泥工、油漆工工程,施工工期为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程款拨付方式为按施工进度拨付。双方既已约定案涉工程合同内部分的结算方式为32万元固定价款,除不可抗力或承包人自身原因不能按约定完成工程外,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32万元。被告虽辩称因业主方对工程的要求发生变化,导致原告需完成的工程量减少,应当相应扣减其应得工程款,但工程量的减少并非不可抗力,亦非原告自身原因不愿或不能完成工程。被告主张扣减与原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方式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以32万元承包案涉工程合同内部分,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2万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另,本案原告除完成合同内工程外,还应被告需求完成部分合同外工程,结合双方证据及本案事实,合同外实际施工部分,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云瑞大酒店3-6楼人行道刷“888”968㎡,单价为17元/㎡。被告对原告在合同外完成了该部分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认可其实际施工的面积为876㎡。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面积为968㎡,故按照被告认可的面积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即17元/㎡×876㎡=14892元;二、原告主张案外人龙武将其承包的剩余的1万元装修拆除工程转给了原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万元合同外工程款。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已转接并完成了案外人龙武的该部分工程,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客房入户口移位费与合同内约定的打墙砌墙重合,垃圾清理及上车费与合同内约定的搬运费重合。上述三项工程,原告未有确切证据证明均非合同内约定工程,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于上述三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案涉工程原告完成的合同外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4892元。该部分工程未包含于双方32万元的合同内,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完成,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另行支付14892元工程款,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334892元,实际已经支付280000元,尚欠工程款54,892元。关于原告是否延误工期,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称,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约定的施工工期是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给被告造成14万元的经济损失,故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承接的工程早已完工,一直联系被告验收,被告拖延不愿意验收,是被告自己的行为导致整个工期延误,与原告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是业主方发给被告的,仅能证明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只是整个工程中的一部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部分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另,原告承包的工程早已向被告交付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亦未以工期延误为由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未能提交可证明原告延误工期造成其14万元经济损失的证据,并早以实际行为接收使用了原告完成的工程,故对其要求原告赔偿14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诉被告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采纳。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诉原告***工程款54,8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的案件受理费1,889元,减半收取944.5元,反诉的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两项合计2,494.5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赐海签订《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公司公装工程合同书》,上诉人承包吉首乾州云瑞大酒店客房装修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云瑞大酒店64间客房(不含大厅、走廊等),总施工面积为2400平方米,工期100天,开工日期2016年1月19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1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价款为1,523,200元,详见《云瑞大酒店64间客房装修工程预算书》,每间预算为23,800元。双方还就质量要求、材料供应、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双方职责、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工期管理第1项约定:如因乙方(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公司)原因而延误工期,每日按装修工程价款中人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张赐海)……。2016年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作为乙方承包吉首乾州云瑞大酒店客房装修项目中的木工、泥工、油漆工程,工程一共4层,面积1600㎡,工程总造价32万元。施工日期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对工程质量要求、材料安排使用、保密协议、安全责任、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2016年4月17日,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赐海签订《吉首云瑞酒店补充协议》,双方对部分工程增减达成协议:减少项目:1、标间房间油漆面板由业主方自理,合计62,100元;2、标间房间踢脚线业主方自理合计18,381元;3、套房油漆面板业主方自理合计9,660元;4、套房踢脚线业主方自理合计2,620元,总计93,061元。增加项目:1、套房造价14192×4=56,768元;1、补卫生间墙面砖差价18,000元,总计74,768元。总造价在原合同基础上正负差上减18,293元。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赐海于2016年8月1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在工程款结算中,因被上诉人延误工期,按合同约定扣减14万元作为赔偿业主方违约金。
另查明,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28万元,尚欠合同包干价工程款4万元。另外,被上诉人***合同外对酒店3-6楼876㎡人行道刮“888”施工,按单价17元/㎡计算,工程款为14,89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吉首云瑞酒店装修工程后,与被上诉人***签订《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以包工包辅料的方式,将酒店木工、泥工、油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因被上诉人系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故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被上诉人已完成施工,且上诉人已接受了劳务成果并经发包业主方验收合格,故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合同包干价工程款4万元及合同外工程款14,892元,共计54,892元,应予支付。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根据上诉人与业主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变更,工程量增减后,减少工程款18,600元,应当相应扣减被上诉人工程款。经查,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与业主方协议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工程量及工程款有所增减,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达成补充协议或以其他方式作出减少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其提出扣减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合同附件《协议书及明细表》约定装修64间房,但被上诉人只完成62间房的装修,少装修2间房,应当相应扣减劳务费9,440元。经查,双方签订的《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装修面积为1600㎡,总承包价32万元,同时在预算清单中存在64建房的表述,且在上诉人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中亦约定了装修64间房。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以1600㎡装修面积计算工程款,虽被上诉人实际装修房间62间,比约定的64间少装修2间,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装修面积少于1600㎡,故上诉人请求扣减少装修2间房工程款9,4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而是延迟到2016年8月1日才竣工,致使上诉人赔偿业主方14万元违约金,应当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由被上诉人全部赔偿给上诉人。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关于施工工期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须承担延期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根据上诉人与业主方结算清单,因其未按约定竣工期限交付酒店装修工程,被扣减14万元作为违约金。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一装饰工装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违约责任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形下,违约责任条款同样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不能依此违约条款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查,该装修工程于2016年8月1日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但2018年1月23日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毛秀芳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清单签名,证明了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光福
审判员 杨安寿
审判员 曾浩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