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01民初1837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北路***号新家园会所*楼。
法定代表人:彭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民,原告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悦达自动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湘湖渔场***号。
法定代表人:邓碧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悦达自动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民、郭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湘西自治州民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影视文化中心酒店(以下简称影视文化中心酒店)的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2016年11月18日签订《旋转门工程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悦达公司三翼带展自动旋转门,并由被告安装。合同约定自动旋转门全部安装钢化玻璃。2018年8月23日,影视文化中心酒店旅客夏某进入酒店时撞到酒店旋转门,旋转门玻璃破碎,造成夏某受伤。经原告与影视文化中心酒店现场查看,被告安装的玻璃有三块不是钢化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夏某受伤后,影视文化中心酒店要求原告与被告派员处理,原告派员积极协助影视文化中心酒店处理受伤旅客夏某的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未派员处理。经原告核实影视文化中心酒店的各项损失,并与其协商,原告赔偿影视文化中心酒店各项损失3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旋转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夏某撞到旋转门后受伤是事实,被告因为赶工,原来应该用钢化玻璃的三块玻璃用的是厚度相同的普通玻璃,对这两点被告是没有异议的。2、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影视文化中心酒店与夏某均有一定的责任,如果夏某不撞击玻璃门,不会影响玻璃门的使用,作为酒店,在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方应放置警示标志。3、原告、影视文化中心酒店及夏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责任划分不明,被告全程没有参与,对于协商的金额,现在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23日傍晚,夏某进入影视文化中心酒店时,不慎被台阶绊倒,撞到酒店旋转门,旋转门玻璃破碎,致夏某左手、左肩、左脚被破碎玻璃扎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4天影视文化中心酒店垫付医疗费13309元、护理费2350元、其他交通、伙食杂费等1142元,共计16801元。出院后,因等待事情的处理,夏某在影视文化中心酒店住宿、就餐等,影视文化中心酒店垫付3199元。2018年9月6日,影视文化中心酒店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因酒店旋转门采用非钢化玻璃造成夏某被破碎玻璃扎伤,酒店垫付的医疗护理住宿费用20000元由原告承担。另酒店赔偿夏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亲属探视往返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亦由原告承担。当日,原告将35000元支付给影视文化中心酒店,影视文化中心酒店将赔偿款15000元给付夏某。
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原告承接了影视文化中心酒店的装饰工程,向被告定购自动旋转门,而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在制作旋转门时使用钢化玻璃,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积极参与处理受害者的赔偿事宜,化解纠纷,行为可嘉,且赔偿的项目金额均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责任划分不合理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悦达自动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湘西自治州和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湖南省悦达自动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智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唐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