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盛唐高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等40人与**、衡阳市盛唐高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4执异58号
异议人(***):***、***、****、***、***、成瑶、***、***、***、**、***、***、余跃、***、***、**、***、**、***、***、***、肖太新、***、***、***、余庭广、***、***、**、***、***、左向阳、***、杨小生、***、***、***、***、***、唐倩等40人。
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衡阳市盛唐高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衡阳市盛唐高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湖南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8)湘04执58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5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盛唐公司、鼎和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5126元或查封、扣押、提取拍卖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异议人***等40人对查封盛唐公司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3月7日进行了听证,异议人***、***等40人的诉讼代表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等40人提出异议称:异议人属于盛唐公司职工,盛唐公司于2017年承接了衡阳师范学院防水工程,异议人自2017年8月开始进场工作,至今尚未完全竣工,期间异议人未领取分文工资报酬,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部分属于异议人的劳动报酬,请求中止对盛唐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异议人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所有权;异议人与盛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与盛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使被执行人欠异议人的工资,亦只有通过法律程序确定债权后才能享有相关权利。本院查明,2017年4月28日,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衡仲裁字第74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衡阳市盛唐高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申请人衡阳市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申请人衡阳市盛唐高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3276元,由被申请人衡阳市盛唐高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1月22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案,并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58号执行裁定,同日冻结盛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43001530164052501675账户资金。另查明,盛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与衡阳师范学院签订“衡阳师范学院西校区图书馆屋面防水维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衡阳师范学院东校区文科楼屋面防水维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工期均为45天,要求在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工程。合同价分别为:395464.15元、565286.92元。2018年1月24日,衡阳师范学院分两笔向盛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43001530164052501675账户汇入工程款共计971734.19元。异议人提交了加盖盛唐公司印章的工资记录表及人工工资计算表,以证明盛唐公司2017年8月至12月因衡阳师范学院屋面防水工程欠付异议人工资共计622760元。异议人还提交了***等5人与盛唐公司签订的“公司经营权转让协议”,以证明盛唐公司经营权自2017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间转让给***等5人,该协议仅有***等5人签名,无盛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加盖盛唐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被执行人盛唐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冻结其银行账户并无不当。盛唐公司与衡阳师范学院签订合同承揽工程,衡阳师范学院按照合同将工程款付至盛唐公司账户,该工程款的权利人应当是盛唐公司,即异议人***等40人不是盛唐公司账户资金的权利人。盛唐公司即便欠付异议人劳动报酬,异议人亦应通过合法途径向盛唐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对本案执行标的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其请求中止对盛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等40人的异议。***、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驰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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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