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执5111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利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白马桥街道仁福村白马大道(盛景豪庭6栋1028号)。
法定代表人:雷胜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宝汽宏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高新产业园区金水西路066号。
法定代表人:刘九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国润宏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高新产业园区金水西路0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光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南利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国润宏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宝汽宏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2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湖南利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国润宏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宝汽宏泰新能源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案款100000元、执行费11437元,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湘0182执5111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严 曦
审判员 谢寅斌
审判员 文 学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严桂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