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利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利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汽宏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9357号
原告:湖南利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白马桥街道仁福村白马大道(盛景豪庭6栋1028号)。
法定代表人:雷胜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波,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群,宁乡市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汽宏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高新产业园区金水西路066号。
法定代表人:刘九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湖南国润宏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高新产业园区金水西路0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光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伟,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利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盛园林公司)与被告宝汽宏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汽宏泰公司)、湖南国润宏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波、唐艺群,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盛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汽宏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2、判令被告国润宏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宝汽宏泰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2月底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2019年9月,双方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竣工结算总金额为228万元。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30万元违约金,并支付给守约方。2020年11月,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债务付款协议》,协议中三方对涉案工程款228万元进行了确认,其中75万元由案外人湖南良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已付65万元),被告宝汽宏泰公司仅支付原告5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其中50万元工程款债务由被告宝汽宏泰公司转让给被告国润宏泰公司,由国润宏泰公司支付给原告(此款已支付);剩余98万元由被告宝汽宏泰公司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协议约定国润宏泰公司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5月25日,国润宏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剩余的88万元工程款,两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宝汽宏泰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行为,给被告宝汽宏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在其中进行相应扣减。原告逾期19个月交付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向宝汽宏泰公司支付违约金64万余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且原告至今未向宝汽宏泰公司交付全部资料,双方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由此计算的违约金也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3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条款不是针对逾期付款的情形,故30万元的违约金不应支持。且被告宝汽宏泰公司未付款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支付30万元违约金过高,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低;3、付款协议因被告宝汽宏泰公司的代表尚未签字,不符合付款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协议的内容对协议各方不产生法律效力,退一万步讲付款协议被认定为已经生效,原告存在多次阻碍被告国润宏泰公司日常经营的行为,根据协议约定,两被告均不应该对原告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告宝汽宏泰公司因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因被告宝汽宏泰公司等单位的付款行为以及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早已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国润宏泰公司答辩称:1、《债务付款协议》至今未生效,国润宏泰公司对宝汽宏泰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宝汽宏泰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国润宏泰公司借支10万元并受托支付给原告的行为不会导致《债务付款协议》的生效,该付款系宝汽宏泰公司单方面向原告的付款行为,不是国润宏泰公司按照协议履行担保义务的意思表示;3、即算该协议已生效,原告存在多次严重阻碍国润宏泰公司日常经营的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国润宏泰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筑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结算、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债务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生效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交接照片,拟证明结算资料已由被告宝汽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敬双签收,被告宝汽宏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迹并非吕敬双签署,并对该笔迹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下25%工程款待乙方的全部资料备齐交给甲方并完成审计后,以及双方认可、签字盖章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根据双方约定及工程结算惯例,完成工程结算需施工方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方可完成结算,本案建设方宝汽宏泰公司与施工方利盛园林公司已于2020年6月7日完成竣工结算,故竣工验收结算资料交接照片上的签名是否系吕敬双本人所签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宝汽宏泰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两被告提交的委托付款协议,因两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对证明原告曾派人去被告国润宏泰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达不到严重侵害该公司合法权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月,原告利盛园林公司与被告宝汽宏泰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利盛园林公司承包宝汽宏泰公司锂离子动力电池厂房净化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包干方式,按结算后总价下浮5%作为本项目最终审计价;开工日期2018年2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在利盛园林公司完成60%的工程量后,视其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支付部分进度款,或退回其交付的合同履约金;自此宝汽宏泰公司才按照本项目初步预算总价支付70%的工程款,与之同时退回交纳的合同全部履约金;剩下25%工程款待利盛园林公司的全部资料备齐交给宝汽宏泰公司并完成审计后,以及双方认可、签字盖章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剩下的5%作质保金,自交付之日起保期一年,一年到期付清;利盛园林公司将本项目竣工验收交付给宝汽宏泰公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宝汽宏泰公司应按照双方对本项目工程初审认可预算总价的70%支付给利盛园林公司,否则视为违约,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协议中凡涉及“视为违约”的,均应由违约方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并支付给守约方。
2020年3月20日,被告宝汽宏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厂房装修费5万元。2020年6月7日,原告利盛园林公司与被告宝汽宏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2288733.32元,双方均在竣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
2020年11月,被告宝汽宏泰公司(甲方)、原告利盛园林公司(乙方)、被告国润宏泰公司(丙方)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债务付款协议》,约定“2018年乙方承包了甲方位于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9栋1楼A、C区3038㎡厂房装修工程,2020年2月完工并完成验收,甲方和乙方对上述装修工程进行了确认,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价款为228万元。其中75万元由案外人湖南良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甲方已付5万元给乙方;另有50万元已经由甲、乙、丙三方签订的部分债务转让协议认可,并由丙方承担;因此,税前债务余款有98万元由甲方承担,分三期支付给乙方,2021年2月6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期余款38万元,2021年4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期余款30万元,2021年5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期余款30万元。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到期没有支付余款的,由丙方在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代为支付。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若乙方因此给甲、丙双方造成有损行为,甲、丙双方不再对该笔未付款项承担任何义务。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债务付款协议》落款处甲方宝汽宏泰公司加盖了公章、代表人处未签字,乙方利盛园林公司加盖了公章、彭海波在代表人处签字,丙方国润宏泰公司加盖了公章、冯婧在代表人处签字。
2020年11月18日,被告国润宏泰公司向原告利盛园林公司支付装修款50万元。2021年5月25日,被告国润宏泰公司向原告利盛园林公司支付装修款10万元。后因两被告未再支付装修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务付款协议》是否已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宝汽宏泰公司在结算后主张逾期交付工程及未交付资料的违约金予以抵扣工程款能否支持;三、原告主张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债务付款协议》约定经三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虽一方当事人宝汽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已加盖该公司的真实公章,足以表明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债务付款协议》已成立并生效。
关于焦点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索赔事项及金额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因此,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本案被告宝汽宏泰公司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在签订债务付款协议时亦没有提出,现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进而扣减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违约金30万元的依据为《建筑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承担30万元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但该约定并未明确针对逾期付款的情形,且双方已另行签订《债务付款协议》对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以及付款主体等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宝汽宏泰公司未按《债务付款协议》付款的行为不适用违约方应承担3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因被告宝汽宏泰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应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自2021年2月7日以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为3170元,自2021年4月26日以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为2109元,自2021年5月26日以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为12516元,上述合计17795元,后段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宝汽宏泰公司尚欠工程款88万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汽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润宏泰公司自愿对宝汽宏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宝汽宏泰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多次严重阻碍国润宏泰公司日常经营的违约行为,但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去公司催收工程款的行为给公司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且被告宝汽宏泰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在先,故对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汽宏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利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0000元;
二、被告宝汽宏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利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7795元(已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后段按年利率3.85%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国润宏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宝汽宏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利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宝汽宏泰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866元,由原告湖南利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