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2022号
原告:***,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市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湖南利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白马桥街道仁福村白马大道(盛景豪庭6栋1028号)。
法定代表人:雷胜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胜华,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宁乡市横市镇关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乡市横市镇关圣村。
法定代表人:罗科云,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华,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
第三人:文胜军,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湖南利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利盛公司)、宁乡市横市镇关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圣村委会)、第三人文胜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被告**、湖南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胜华、关圣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罗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文胜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文胜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被告**、湖南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胜华、关圣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华、第三人文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816.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关圣村委会将宁乡市横市镇关圣村蔡家坡转车坪经千佛至村部环线路段拓宽后加宽硬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利盛公司,后被告湖南利盛公司又将劳务施工分包给了被告**。2018年6月13日,被告**雇请原告帮其开铲车。2018年6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作业时发现铲车有故障,即从铲车上下来准备检查故障,制动后原告从铲车上下来,突然铲车又往前移动,原告马上上车在上车过程中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宁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症。原告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7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外伤后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侧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十个月,护理期四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后期医疗费用约捌仟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雇主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利盛公司、关圣村委会将项目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仅只垫付了医疗费,对其余损失一直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当时要被告**到另外一个地方承包工地,但因这边的工程未完工,原告便主动到工地上来帮工;2、**不清楚原告是否有铲车驾驶证,同时原告在操作铲车时也存在违规操作;3、原告的脚以前受过伤,对鉴定的十级伤残有异议。
被告湖南利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实,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根据。答辩人未承揽关圣村蔡家坡转车坪经千佛至村部环线路段拓宽后加宽硬化工程,亦未授权他人以答辩人名义承揽此项工程,不存在将该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被告**的事实,原告的此项诉称严重不实。答辩人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湖南利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与名称一致,答辩人从未以“利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宁乡市横市镇关圣村村级公路窄改宽硬化工程承包合同系关圣村委会与“利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既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也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在工程施工中没有承包或劳务施工发包的行为,与案涉工程及原告受伤无任何关系。二、答辩人对原告受伤无任何过错,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未承揽案涉工程,未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亦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或受益方,对原告受伤无侵权行为和过错,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主、发包人、分包人,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基于上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湖南利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关圣村委会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赔偿主体,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村级公路窄改宽硬化建设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湖南利盛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5)相关机械及设备乙方必须准备齐全”和第四款“安全问题:施工过程、施工期间以及施工地段及因施工原因导致的大小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的规定,答辩人对湖南利盛公司的员工也好,对湖南利盛公司雇请的第三人也好都无需承担任何事故赔偿责任。二、湖南利盛公司具有公路施工的相关资质,对外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将工程依法承包给湖南利盛公司是没有过错的,与原告的受伤亦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敬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民,本事故受伤的只有原告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另外,误工工资标准为3605.5元/月,精神抚慰金即为伤残赔偿金,二者不能重复计算,交通费、鉴定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四、据查,原告并非铲车车主所雇佣,是因自身利益来为车主帮工的,原告驾驶铲车时,无M车型驾驶证和《特种机械操作证》,属无证驾驶(操作)铲车,故原告对本次伤害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与侵权人按责承担。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在依法依规计算受害人的损失下按责赔偿。
第三人文胜军称,原告出事时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被告关圣村委会因关圣村村级公路窄改宽硬化建设工程建设需要,向宁乡市横市镇农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公开招投标申请,该交易中心于2017年12月4日发布公开投标公告,经过相关招投标程序后于2017年12月15日确定该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湖南利盛公司,该公司委托投标人为第三人文胜军。2017年12月16日,被告关圣村委会与“利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宁乡市横市镇关圣村村级公路窄改宽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将关圣村蔡家坡转车坪经千佛至村小学拓宽段包工包料加宽硬化工程发包给“利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尾部加盖了“利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授权代理人文胜军签名。2018年2月2日,湖南利盛公司出具委托书,将关圣村村级公路窄改宽硬化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结算全权委托给第三人文胜军。该委托书落款为“湖南利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为“利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从文胜军处承包了该工程的铲车进料项目。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13日,原告来到被告**工地上与**洽谈另一工程承包事宜,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原告遂提出为**帮工,**表示同意,双方均未提及工资报酬结算事宜。2018年6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操作铲车时发生故障,遂下车检查故障,在检查过程中铲车向前移动,原告在上车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症。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垫付医药费22500元,实际用去医疗费22696.7元,其中医保报销17000.97元,个人支付5695.73元,退费16804.3元现在原告处。被告**另支付了1000元伙食费,并在原告住院期间照顾了原告14天,照顾期间伙食费均由**支付。第三人文胜军通过其外甥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2019年10月17日,受原告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外伤后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侧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用去鉴定费2225元。
另查明:1、原告***之父黄均龙出生于1947年9月10日,其母彭立秀出生于1951年7月15日,***父母共育有两子一女;***与其妻马世美育有两子,长子黄熙于2007年8月7日出生,次子黄瀚于2011年10月28日出生。2、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两小孩亦在城镇居住上学,其父母在农村居住生活。3、原告***未取得铲车操作驾驶资质。4、文胜军在庭审中称“利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其托人所刻,2018年2月2日的委托书亦系其自行出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宁乡市横市镇关圣村村级公路窄改宽硬化工程承包合同、证明、黄均龙、彭立秀、黄熙、黄瀚常住人口登记卡、宁乡市横市镇关圣村民委员会证明、宁乡市横市镇界头小学证明、宁乡市城郊乡城郊初级中学证明、宁乡市百灵鸟小学证明、结婚证、不动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医疗费发票、湖南利盛公司营业执照、湖南省方正防伪印章有限公司证明、印章备案登记表、委托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确定;二、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
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695.73元(22696.7元-17000.9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1天×60元/天);4、营养费,原告要求18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20124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要求449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房屋不动产权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定原告从2016年年底开始在宁乡城区居住,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3396元(36698元/年×20年×0.1);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9328.73元[12721元/年×(9年+13年)×0.1÷3],原告两小孩在城镇居住上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22557.6元[25064元/年×(7年+11年)×0.1÷2],合计31886.3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11、鉴定费2225元。以上1-11项共计194692.0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系原告主动提出为被告**帮工,双方当时及事后均未提及劳务报酬,且被告**实际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自己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操作铲车,并且在驾驶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关圣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通过宁乡市横市镇农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公司或个人,在选任承包方时并不存在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关圣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湖南利盛园林公司否认参与或授权第三人文胜军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及签订合同,亦否认委托文胜军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建设、结算,认为其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宁乡市横市镇农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湖南利盛公司,委托投标人为文胜军,但与关圣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却为“利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亦为“利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湖南利盛公司,承包方出具的全权委托第三人文胜军负责案涉工程建设、结算的委托书中的委托方落款为“湖南利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加盖的公章却为“利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两处公章均与被告湖南利盛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且委托投标人即本案第三人文胜军亦承认“利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并非被告湖南利盛公司的公章,其并未获得湖南利盛公司的授权。综上可知被告湖南利盛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及建设,也未委托第三人文胜军参与该工程的投标及建设,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湖南利盛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利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湖南利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第三人文胜军在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由第三人文胜军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垫付医药费22500元、伙食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14天并承担了护理期间的伙食费,该笔费用为3187.8元(14天×167.7元/天+14天×60元/天),合计26687.8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1189元(194692.06元×40%-26687.8元),第三人文胜军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故文胜军还应赔偿原告37738.4元(194692.06元×20%-12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51189元;
二、第三人文胜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3773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负担259元,由第三人文胜军负担129元,由原告***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