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大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4执监4号
申诉人(案外人):***,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申诉人(案外人):***,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申诉人(被执行人):滕州市洪绪镇西赵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洪绪镇西赵沟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韩夫东,主任。
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大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新兴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鹿安平,总经理。
申诉人***、***、滕州市洪绪镇西赵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赵沟村委会)不服本院(2015)枣执字第308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滕州市大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西赵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留西赵沟村委会在山东新盈泰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盈泰公司)的土地租金收入400万元。后西赵沟村部分村民***、陈敬标、***等人向我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对案涉土地租金主张权利,并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不得执行相关土地租金。
***、***、西赵沟村委会向本院申诉称:经省法院已经生效的二审判决认定,西赵沟村委会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真正的权利人应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136户村民),土地租金应支付给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该案不应执行村民在新盈泰公司处的土地租金。因案涉土地租金被贵院查封事宜,西赵沟村村民已多次信访。现申请撤销(2015)枣执字第308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西赵沟村民土地租金的查封,以便尽快支付给西赵沟村136户土地承包经营户。
本院查明,原告大力建筑公司与被告西赵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枣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西赵沟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力建筑公司工程款2742557.53元及利息(以2742557.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l1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力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经省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最高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西赵沟村委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力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29日,本院以(2015)枣执字第308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西赵沟村委会对新盈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租金收益),2018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枣执字第30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留西赵沟村委会在新盈泰公司的土地租金收入400万元,扣留期间不得支付。2018年5月11日,本院向协助义务人新盈泰公司送达扣留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枣执字第30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西赵沟村委会在山东盈泰生态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新盈泰公司的土地租金收入100万元。2021年2月5日,本院对新盈泰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进行冻结,至2021年2月20日,将实际控制的68万元扣划至本院账户。
另查明,2020年7月,案外人***、陈敬标、***等38人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案涉土地租金为村民所有。本院审查后以(2020)鲁04执异7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后案外人***、陈敬标、***等3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鲁04民初273号、274号、275号民事判决:一、停止对新盈泰公司支付给西赵沟村委会的土地租金中***、陈敬标、***承包经营的2.52亩、2.55亩、1.94亩的土地租金的执行;二、确认新盈泰公司支付给西赵沟村委会的土地租金中***、陈敬标、***承包经营的2.52亩、2.55亩、1.94亩的土地租金归三人所有。该三案判决书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大力建筑公司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敬标、***主张案涉土地租金为其所有,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经案外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支持,因此,该三案外人相对应的租金依法不得执行,其余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关于租金的诉求虽无生效法律文书支持,但根据***、陈敬标、***三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内容,可以确定新盈泰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西赵沟村村民所有,不是被执行人西赵沟村委会的财产,属于不能执行的范畴。基于此,本院作出的扣留和提取执行裁定书就失去了作为执行标的事实基础,应予撤销,并应解除对新盈泰公司账户的查封,退回相关已扣划款项。综上,***、***、西赵沟村委会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枣执字第308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
二、解除对山东新盈泰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查封,返还已扣划的68万元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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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文亮
审判员  王介清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