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大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威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6270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威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吕慧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龙,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山东康桥(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滕州市大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新兴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鹿安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旗,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威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第三人滕州市大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被告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龙、李莉,第三人大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威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暂计600,000元,以鉴定为准)及利息(以鉴定结果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威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1日,威达公司与大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威达公司的6#车间土建、水、电、消防由大力公司施工,合同价款640万元。合同签订后,***组织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威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84,000元。2012年6月23日威达公司强制要求***停工,退出施工现场。***退出工程施工后,一直找威达公司催要工程款,威达公司以先结算完***承建的其他车间(2#车间、3#车间)的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6#车间的工程款。2#车间、3#车间的工程款于2018年3月20日结清后,威达公司未向***支付6#车间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威达公司辩称,***与威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的2#、3#、6#车间工程尾款已达成结算书,威达公司已按结算书给付完毕,***再向威达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威达公司于诉前达成结算协议,应以结算协议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无权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于2021年1月8日就涉案诉请诉至滕州市人民法院,2021年5月17日该院作出(2021)鲁048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再次提起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请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
大力公司述称,大力公司对工程未实际施工,***挂靠在大力公司名下实际施工,大力公司对工程的实际情况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交的证据:
1.施工日志,证明***于2012年11月20日起浇灌6号车间屋面板细石找平层,12月5日完成6号车间屋面浇灌细石,2012年12月31日停工放假。威达公司质证称,该施工日志未有制作人员签字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大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分析认定,施工日志上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系***单方制作,不予采信。
2.2014年1月22日***签字确认的“2#、3#车间区域工程及零活决算单”复印件,证明***与威达公司就2#、3#车间进行了决算,未对6#车间进行决算。威达公司质证称,对该决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威达公司已于2017年1月26日就2#、3#、6#车间达成工程结算协议,该决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大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分析认定,该决算单系复印件,***称内容系威达公司财务总监王福德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亦未有相关单位及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
二、威达公司提交的证据:
1.2017年1月25日前工程支付明细表、支付收据等,证明截至2017年1月25日,威达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5,768,000元。
2.供电专用发票及1#、4#、5#、7#、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应承担电费101,100元。
3.2012年1月10日***向威达公司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证明***逾期偿还的违约金为135,452元。
威达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参照协议,威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7,434,000元。截至2017年1月25日,威达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5,768,000元,扣除***应承担的电费101,100元,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135,452元及威达公司代***扣缴应付税费876,305元,截至2017年1月25日,威达公司尚欠***553,143元(17434000-15768000-101100-876305)。***质证称,对支付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供电发票及1#、4#、5#、7#、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6#车间系2012年2月开工,供电发票大多是开工之前产生的,即使2012年2月以后产生了电费,也无法证明系涉案工程施工产生的电费。***与威达公司就电费承担问题未有约定,威达公司根据不同车间的工程价款分摊电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利息在借款时直接扣除了,不存在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关于代缴税费问题,威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税费的实际扣缴情况,不认可威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大力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对支付明细、供电发票、施工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与威达公司对电费承担的计算方式未有明确约定,威达公司依据不同车间的工程价款分摊电费未有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借款,***主张借款时已经扣除利息,威达公司应举证证明实际支付数额;关于代缴税款,威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缴纳了税款,对威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关于工程建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的函》、《关于一期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整改的函》,证明***承建的2#、3#车间存在质量问题,但***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质证称该工程交付多年,过了质保期,威达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与***无关,威达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威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力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威达公司曾以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以***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维修费,本院以(2021)鲁0481民初1875号判决驳回了威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威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山东威达重工数控铣镗床车间工程决算书》(以下简称决算书),证明威达公司与***达成协议,截至2017年1月26日,威达公司尚欠***工程款400,000元,威达公司2017年1月26日支付100,000元,剩余300,000元于2018年底分期结清。该结算书系双方就涉案2#、3#、6#车间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质证称该决算书系对2#、3#车间的结算,不包含6#车间。根据工程决算惯例,工程决算有具体的计算过程,本案有2#、3#车间的工程结算计算方式,未有6#车间的计算明细,该决算书包含6#车间不符合逻辑。2#、3#车间区域工程及零活决算单及威达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对2#、3#车间进行了决算,两个车间的工程款是13,288,298.22元,截至2017年1月25日威达公司支付***2#、3#车间工程款12,184,000元,依照决算单威达公司下欠***2#、3#车间工程款1,104,298.22元。2017年1月26日双方就2#、3#车间剩余工程款重新达成了协议,***作出让利,威达公司出具了尚欠400,000元决算书,如果包含6#车间,就远高于400,000元了。大力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该结算书的内容为:“山东威达重工数控镗铣床车间工程决算书***(大力公司)承揽了山东威达重工数控镗铣床车间的建设工程,经***同志与威达公司充分协商,共同达成以下协议……”,该决算书明确载明了决算的内容系***承揽的威达重工数控镗铣车间,未明确仅系2#、3#车间工程或特别注明不含6#车间,故从字面意义和一般常识性理解应为***承建的所有车间工程。***主张该决算书不包含6#车间,其提交了2014年1月22日的“2#、3#车间区域工程及零活决算单”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使该决算单的复印件是真实的,2017年1月16日的决算书时间在后,亦是对2014年1月22日决算单的更改,应以后出具的双方认可的决算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对***关于该结算书不包括6#车间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威达公司关于该决算书为全部工程决算的意见,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行业惯例,予以采信。
6.民事诉状、(2021)鲁048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以威达公司为被告,大力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威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以(2021)鲁048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认为***主张依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与合同履行事实相悖,双方应对***实际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确定***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威达公司以此证明***本次起诉与(2021)鲁0481民初447号案件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质证称(2021)鲁0481民初447号案件中,***主张系按形象进度款支付工程价款,本案要求对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不属于重复起诉。大力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2021)鲁0481民初447号案件中***主张的系工程进度款,本院认定双方应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载明***可另行主张,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对威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7.(2021)鲁0481民初1875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自认2017年1月26日双方达成***承建工程以及3#车间质量问题与威达公司达成协议,且工程款结算完毕,***在本案中违反禁止反言原则。***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的结算协议包含2#、3#车间,不包含6#车间,因6#车间是半拉子工程还未结算。大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分析认定,该案笔录第5页记载,庭审中***对威达公司提供的工程支付明细表、山东威达重工数控铣镗床车间工程决算书、支付凭证等证据质证时称,“……2017年1月26日原告(威达公司)与被告***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扣除原告已付费用尚欠工程款是553143元,当时原告已经承诺对于3号车间如有质量问题由其自行维修,故扣除工程款133143元作为维修费用,再支付被告40万元,目前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由此可见,***在他案中已自认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并非如本案中***所述系其作出了让利,威达公司才出具了尚欠400,000元的结算书,而是扣除了维修费用后才与威达公司达成了结算协议。综上,对威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与威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威达数控铣镗2#生产车间,承包范围:土建、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5月23日,***与威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威达数控铣镗3#车间,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2011年12月21日,大力公司与威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力公司城建数控铣镗床6#车间的土建、水、电、消防,***在大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了2#、3#车间的土建、安装工程及6#车间的部分工程。2017年1月26日,***与威达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山东威达重工数控镗铣床车间工程决算书”,内容为:“***(大力公司)承揽了山东威达重工数控镗铣床车间的建设工程,经***与威达公司充分协商,共同达成以下协议:1.***同志承建的山东威达重工数控镗铣车间的建设工程,经双方共同确认,至今日止,尚欠工程款肆拾万元整。2.本次再结算壹拾万元,剩余叁拾万元分期在明年底前结清”。该决算书上加盖威达公司公章,***签字确认。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12日,威达公司分次向***支付400,000元工程款。2021年1月11日,***以威达公司为被告,以大力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威达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6#车间的工程款6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鲁048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主张依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与合同履行事实相悖。双方应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原告再行主张以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依照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进度款,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21年3月9日,威达公司以***、大力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提出要求***、大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3#车间的维修费1,002,000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鲁048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威达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工程决算书,双方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原告威达公司与被告***、大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结算单亦应视为独立的协议,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结算及清理条款,故合法有效,为国家法律所保护。原告威达公司扣留被告***153,143元(553143元-400000元)工程款作为维修费用,无论是原告威达公司主张的系案涉3#及2#车间已出现质量的维修费用,还是被告***抗辩的系3#车间如出现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均是原告威达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为法律所允许和社会所倡导。因而,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威达公司与被告***均应受该结算书的约束。因而原告威达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威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威达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施工,***无施工资质,双方合同无效。威达公司已接收涉案工程,***的人力、财力均物化到涉案工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应按照双方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的审理焦点为2017年1月26日***与威达公司签订的结算书是否包含6#车间。***承包了威达数控铣镗2#、3#和6#车间部分建设工程,分别签订了合同,结算书的抬头为“山东威达重工数控镗铣床车间工程决算书”,内容为***(大力公司)承揽了山东威达重工数控镗铣床车间的建设工程……从表述上来看,没有指明仅系2#、3#车间的结算,故通常应理解为对***承揽的威达数控铣镗车间所有工程的结算。***主张该结算书仅系2#、3#车间的结算,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且其已在他案中自认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同样未对是否包含6#车间加以区分。双方签署上述结算书后,威达公司已依照约定,付清了工程款,故***要求威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完成结算,且已履行完毕,***要求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孔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