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从,男,199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世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芙蓉苑小区丁组团1栋6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3967487271。
法定代表人:袁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太珍,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世豪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9)云0902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从上诉请求:1.撤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9)云0902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本案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替上诉人购买保险,存有劳动关系已经经两审法院进行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举证保险购买凭证,符合上述第(二)项的规定,但一审法院仅以证明效力极低的证人证言就否认了该段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及认定事实错误。
湖南世豪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知道被上诉人公司所承建的部分项目是由李富泽的工程队进行分包,被上诉人公司只是抽取35个百分点,而上诉人是由李富泽招聘的劳动人员,属于其工程队,工资是由李富泽发放,也是由其结算。2.被上诉人公司未向上诉人发放工作证等相应工作证明,也没有签订相关劳务合同,所谓考勤记录及证人证言,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未提供,所以本案不适用上诉人提到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文件。3.本案中上诉人所购买的保险并不是社会保险,并不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所购买的劳务保险,上诉人保险是属于李富泽及其工程队所购买的商业保险也就是建筑团险,根据规定现有施工队从事行业必须为其人员购买的保险。4.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受被上诉人公司的指派,并且是从事被上诉人公司承包的工作,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30日,被告与移动临沧分公司签订《临沧分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底传输光缆线路零星迁改、整治实施项目(一标段)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移动临沧分公司将2016年12月至2017年底传输光缆线路零星迁改、整治实施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范围为临沧市境内临翔区、云县、凤庆县、耿马县;工程内容为传输光缆线路零星迁改、整改实施项目;承包范围为传输线路;交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等。被告承包后将其中临翔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富泽。原告是李富泽招的工人,工资由李富泽支付。被告施工的项目在每次施工时,移动临沧分公司会派相应的传输隐患整治工程施工任务单。2017年8月2日,因情况紧急,移动临沧分公司在没有派任务单的情况下直接安排李富泽到临翔区架设电缆线路,当时说的是可能会走不属于被告承包的代维工程的流程,后李富泽安排原告前往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电杆断裂从高处跌落受伤。事故段落的施工项目也一直未补派施工任务单,临沧移动分公司也不能明确该施工项目是属于代维工程,还是属于被告承包的迁改工程。该施工部分李富泽也未向被告或移动临沧分公司结算或主张过工程款。2019年2月21日,原告向临沧市临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翔劳人仲案不字[2019]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将其向移动临沧分公司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李富泽,李富泽雇佣了原告等人。原告在此期间的工作由李富泽管理和安排,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安排、管理和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劳动报酬也由李富泽支付。原告发生事故提供的劳务,根据一审法院向移动临沧分公司及其员工调查,不能确定是否属于被告承包的迁改工程范围,原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是属于被告向移动临沧分公司承包的范围,不能证实其提供的劳务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关系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的基本要素和特点。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从负担。
归纳双方诉辨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从与湖南世豪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湖南世豪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案外人移动临沧分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底传输光缆线路零星迁改、整治实施项目工程,为完成施工任务,湖南世豪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临翔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富泽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李富泽施工队完成施工任务后与湖南世豪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后获取工程价款。2017年3月,**从经朋友介绍找到李富泽,口头商定**从为李富泽负责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由李富泽按**从务工天数支付劳动报酬,在**从为李富泽提供劳务期间,**从向李富泽借支过劳动报酬。**从不知道李富泽与湖南世豪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2017年7月20日,湖南世豪科技有限公司为**从等75名劳务人员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保险。2017年8月3日,李富泽安排**从前往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电杆断裂从高处跌落受伤,**从通过诉讼向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并获得支持。2019年2月21日,**从向临沧市临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确认**从与湖南世豪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翔劳人仲案不字[2019]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从的申请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从对该决定不服、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从系接受案外人李富泽的聘用从事相关工程的劳务施工,受李富泽管理、安排进行劳动,**从的劳动报酬由李富泽负责支付,**从与李富泽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湖南世豪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富泽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从没有与湖南世豪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湖南世豪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向**从支付过劳动报酬,**从并不接受湖南世豪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湖南世豪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的获得报酬的劳动,湖南世豪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作为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劳务人员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保险,并不能产生所涉及的劳务人员就与湖南世豪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综上,**从与湖南世豪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张建红
审判员 赵艳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丹
书记员张盒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