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东,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滕州市南沙河镇益康大道与魏村街交汇处东8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徐鹏,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菏泽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路青海,主任。
原审第三人:王海福,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海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路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远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张义刚有权代表远东公司与王海福签订施工合同及确认工程量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已强调张义刚只是其资料员,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和确认工程量的职责。一审法院不能以张义刚为其员工就径行认定其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对***有约束力。通过关联案件可知,虽然***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但孙路居委会将多项工程分包给了其他施工人,包括本案王海福实施的伸缩缝工程。另根据涉案工程结算报告显示,20号楼伸缩缝的工程量为1216元,19号楼没有该项工程量。孙路居委会与***结算时,伸缩缝工程的工程量只有1216元。本案中王海福的施工量却达到了9504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也违背常理。二、本案王海福转让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王海福的主张,其施工完毕的时间为2016年5月,张义刚于2016年5月13日向其出具了伸缩缝数量的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应于一星期之内付清工程款,故而王海福向***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5月20日开始计算两年。王海福直到转让其债权,从未向***主张过权利。***已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一审法院只是依据王海福单方的陈述其向张义刚、***主张过权利符合常理为由,据此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无任何证据支持。王海福应当提供其向***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辩称,一、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的孙路社区颐和佳苑19#、20#楼整个楼宇建设中的一部分,该工程系根据实际建设需要施工,工程项目与工程量事实存在。王海福承包并负责具体施工建设,***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可能不知道具体的施工项目和分包情况。二、涉案工程的结算报告是对整个孙路社区颐和佳苑所建楼宇的统计,所涉及的工程量和造价均经过压缩和核减,***承建该整体工程的利润已经均摊在其他项目中,其中伸缩缝工程仅记载立面镀锌铁皮盖板变形缝,只是对伸缩缝外表覆盖的铁皮进行的统计计算,没有将缝隙之间的泡沫填充物、发泡胶计算在内,其中的人工费、高空作业费也已包含在总人工费中,因为涉案伸缩缝工程为外包项目,所以双方协议约定的伸缩缝价格与结算报告不符。三、王海福自涉案工程完工后,一直向张义刚主张付款,张义刚离职后,王海福多次向***主张欠款,***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拒绝支付,截止2020年底,王海福多次寻找***或委托***向***主张欠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远东公司、王海福、孙路居委会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远东公司支付***工程款9504元;2.依法判令***、远东公司以95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远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远东公司的名义与孙路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孙路居委会村居改造8#、9#、19#、20#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6日;合同价款21880392.5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1年10月14日,远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所属东营分公司负责人和全权代表,乙方承包经营远东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分公司),以甲方名义自东营地区(三县两区)内承揽工程,管理和处理甲方公司在东营市的一切工程事宜;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承包经营管理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张义刚为远东分公司员工。2016年5月6日,张义刚以远东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王海福(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孙路社区19、20号楼伸缩缝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施工时间2016年5月10日至5月15日,包工包料,平缝立缝按每米80元,按实际测量结算。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清工程款。张义刚在协议书甲方处加盖远东分公司资料专用章。2016年5月13日,张义刚为王海福出具证明,载明19、20号楼伸缩缝118.8平方米。2021年3月4日,***(乙方)与王海福(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务人***以远东分公司的名义与甲方于2016年5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为债务人作为负责人和全权代表承建的孙路村19号、20号楼伸缩缝工程进行施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债务人按约定支付甲方工程款。现该工程早己完工交付使用并且已经超出质保期,债务人尚有9504元工程款未付:2.具体施工情况及费用明细详见债务人与甲方签订《协议书》及工程量计算明细;3.甲方现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接受转让后,甲乙双方之前的债务抵消9504元;4.乙方自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与甲方无关。***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产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张义刚为远东分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与王海福签订涉案《协议书》,为王海福出具证明,该协议书及证明予以确认,王海福的施工费为9504元(118.8×80)。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通知债务人。王海福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并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远东公司。***以远东公司的名义承接孙路居委会村居改造工程并对外分包,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他人,***与远东公司就该工程对外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与远东公司支付9504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王海福施工完毕验收结算后,有权向***主张工程款,***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王海福陈述的向张义刚、***主张权利的过程,符合常理,其向张义刚主张权利,对***、远东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主张王海福从未主张过权利,不符合常理。***主****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与远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504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远东公司负担。
***、***、远东公司、王海福、孙路居委会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请求判令***与远东公司支付工程款9504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远东分公司派驻涉案工地人员张义刚代表远东分公司与王海福签订的协议书和出具的工程量证明等证据,能够认定王海福在涉案工地的施工费为9504元。***以远东公司的名义承接并对外分包涉案工程,应就该工程款的支付与远东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债权人王海福通过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已将转让债权事宜通知***,并以诉讼方式通知远东公司,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提交的涉案工程款债权的证据和王海福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涉案工程款存在和王海福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具有高度盖然性。***请求判令***与远东公司支付9504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远东公司、王海福、孙路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