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飞幕墙有限公司

湖南中飞幕墙有限公司与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回龙圩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5民初1367号
原告:湖南中飞幕墙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01210947629539,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长龙街道湘峰村老村部。
法定代表人:曹新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0000616802810P,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罗汉庄村朱树湾组。
法定代表人:屈登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友纲,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回龙圩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1000MA4LXK9Y3U。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大市场。
负责人:欧阳光。
原告湖南中飞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幕墙公司”)诉被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公司”)、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回龙圩分公司(以下简称“奉天公司回龙圩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飞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被告奉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友纲到庭参加诉讼。奉天公司回龙圩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飞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3005.56元及违约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给付完原告工程款为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飞幕墙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47191.96元,利息标准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完全部工程款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上半年被告公司在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总承包全民健身中心工程,于同年9月12日将全民健身中心幕墙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回龙圩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幕墙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2017年11月19日完工,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30%材料款定金;安装完铝板幕墙支付到实际总工程款的90%,其余工程验收后办理竣工结算后15天内付清总工程款的95%,留5%质保金1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十条规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因被告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所有工程,双方已全部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并于2018年1月12日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回龙圩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幕墙安装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683728元。同年1月15日三方公司通过结算确认,被告公司下欠原告公司工程款203005.56元。至今一年多迟迟未支付,已经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
被告奉天公司辩称,1、所欠原告工程款147191.96元属实,但是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委托人陈鸣与被告委托人涂怀玉2018年2月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在甲方完成竣工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即工程款63005.56元),剩余5%为质保金(84186.4元),目前均未到付款节点。2、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根据上述付款协议,原告的工程款未到付款节点,理应目前不支付利息。3、对于本项目目前未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原因是复杂的,被告没有过错,上述付款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其中第2条,法院应予以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奉天公司回龙圩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幕墙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幕墙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回龙圩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幕墙安装工程结算付款报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龙圩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幕墙安装工程结算及质量保证金付款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付款协议》,该协议系陈鸣与涂怀玉两人签订,欧阳光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陈鸣与涂怀玉不能代表奉天公司及中飞幕墙公司,该协议对原告中飞幕墙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但本院从原告中飞幕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回龙圩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幕墙安装工程结算及质量保证金付款报告》内容“依据与贵司2018年2月7日《付款协议》约定”看,原告对《付款协议》知情且认可其内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文广新局询问有关案件事实,该询问笔录可证实回龙圩全民健身中心工程于2018年1月8日竣工并随后投入使用,被告奉天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申请对工程进行结算,因其所报工程造价与评审造价差距过大且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评审未能通过,被告奉天公司约于2019年12月底再次向发包方补交相关结算材料。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奉天公司回龙圩分公司是奉天公司的分公司。2017年9月12日,奉天公司回龙圩分公司与中飞幕墙公司签订《回龙圩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幕墙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奉天公司回龙圩分公司将回龙圩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工程中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门窗、雨棚等的制作和安装分包原告中飞幕墙公司,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合同金额1200000元,报价汇总1264240元,完工时按实结算。还约定签完合同支付合同30%的材料定金,幕墙龙骨安装完成,经双方确认后,付到实际面积总价的60%进度款,安装完幕墙玻璃支付到实际面积总价的80%工程进度款,安装完铝板幕墙支付到实际总工程款的90%,其余工程验收后办理竣工结算后15天内付清总工程的95%,留5%质保金1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涂怀玉作为中飞幕墙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10月25日,被告奉天公司与中飞幕墙公司签订《回龙圩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幕墙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奉天公司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计30340.8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不变,经原、被告签字认可,算出工程实际总面积和总造价,确定工程总造价1524725.20元。涂怀玉在补充协议乙方(中飞幕墙公司)下签字。2018年1月15日,被告奉天公司与原告中飞幕墙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定回龙圩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幕墙安装工程的竣工结算金额为1683728元,同时确认奉天公司前期累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96536.04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03005.56元。2018年2月7日,涂怀玉与奉天公司劳务施工队人员陈鸣分别以乙方、甲方名义对回龙圩全民健身中心尾款支付情况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对于工期延期作出伍万元补偿给甲方,甲方方同意除此之外不须再做任何其他赔偿;2.甲方承诺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20000元,扣除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的乙方对工期延误费用补偿30000元,实际支付90000元;3.剩余工程款在甲方完成竣工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在此次付款中扣除乙方对甲方的剩余损失补偿20000元。奉天公司回龙圩分公司负责人欧阳光在付款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奉天公司对该陈鸣代表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予以认可。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奉天公司回龙圩分公司于2018提2月13日向原告付款90000元。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中飞幕墙公司制作《回龙圩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幕墙安装工程结算及质量保证金付款报告》并送达被告奉天公司,报告确定1.回龙圩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幕墙安装工程的竣工结算金额为1683728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质保金1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奉天公司前期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86536.04元;3.依据原、被告2018年2月7日《付款协议》约定,原告对工程延误补偿费用共计50000元;4.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47191.96元。被告奉天公司对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同时原告中飞幕墙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从203005.56元变更为147191.96元。
另查明,回龙圩全民健身中心工程于2018年1月8日竣工并随后投入使用,被告奉天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申请对工程进行结算,因其所报工程造价与评审造价差距过大且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评审未能通过,被告奉天公司约于2019年12月底再次向发包方补交相关结算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中飞幕墙公司与被告奉天公司回龙圩分公司签订的《回龙圩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幕墙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及与被告奉天公司签订的《回龙圩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幕墙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中飞幕墙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经原告与被告奉天公司验收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683728元,且被告奉天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486536.04元,双方均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2018年2月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的效力;二、涉案应付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确定。
对争议焦点一,《付款协议》系陈鸣与涂怀玉分别以甲方、乙方的名义签订,《付款协议》的内容均是涉及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告奉天公司认可《付款协议》内容。涂怀玉作为中飞幕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中飞幕墙公司与被告奉天公司回龙圩分公司《回龙圩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幕墙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及与被告奉天公司签订的《回龙圩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幕墙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时,均代表原告公司签字并盖章,虽未有书面授权,但原告公司在此时均认可涂怀玉的代理权。在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奉天公司回龙圩分公司依照《付款协议》第2项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因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制作的《回龙圩管理区全民健身中心幕墙安装工程结算及质量保证金付款报告》中已书面认可2018年2月7日确与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并结《付款协议》中应当支付的50000元工期延误补偿费用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均可看出涂怀玉签订的《付款协议》已被原告认可,且双方已经按《付协议》履行了一部分协议内容,《付款协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
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中对质保金的约定一致,即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原、被告认可于2018年1月15日已经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且无质量问题,被告应于2019年1月14日一次性返还工程款总价5%的质保金,即84186.4元,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应付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在“甲方完成竣工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总工程的95%”,被告奉天公司提起结算的时间是2018年3月28日,但因其交的材料不齐全,评审未能通过,奉天公司既未跟进结算进度,又拖延补交材料的时间,导致工程迟迟未能结算,已超出正常合理的结算期间,被告对工程竣工结算存在重大过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间已经成就。对涉案工程结算期间的确定,本院综合各方面因素,酌情认定三个月,即被告奉天公司应在提出结算申请后三个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奉天公司回龙圩分公司系被告奉天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系专为涉案工程而设立,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奉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飞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005.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005.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飞幕墙公司支付质保金8418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418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飞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3元,减半收取1621.5元,由被告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顺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