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2310号
原告:***,女,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集贤路新型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1525648C。
法定代表人:卞国春,总经理。
被告: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金色名郡物业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1536312L。
负责人:杨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雅苗,女,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阿虎安徽省旌德县版书乡版书村联和上版书片**,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友,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万科合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雅苗、王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公司经本院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13792.7元详见赔偿清单;2、后期复查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鑫盛公司向***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19126.35元(详见赔偿清单);2、后期复查医疗费用由鑫盛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份,鑫盛公司承包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服务区域内的树木修剪工作。2019年9月26日,鑫盛公司在绿地国际花都郁金苑进行树木修剪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掉落的树枝砸伤回家途中的***右踝,造成***右踝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在家人陪同下前往蜀山区荷叶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经医生建议,当日转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经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右侧外踝及后踝骨质断裂,断段稍分离;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第2、3楔骨间背侧固执断裂。***住院期间,鑫盛公司员工张书敏前来探望。***经保守治疗,听从医嘱于2019年10月16日出院,由张书敏缴费结清住院费。***出院后在家中休养,定期复查,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3日复查三次。2020年3月9日,***向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出院后,***多次找鑫盛公司及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鑫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受伤与答辩人修剪树枝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答辩人修剪树枝已做到安全防范及注意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受伤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4、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主张的赔偿数额113792.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作为绿地国际花都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并选取了有资质的绿化公司为小区提供绿化养护及四害消杀服务,履约适当;2、答辩人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受伤非答辩人所致,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事故发生在白天,能见度良好,事故发生路面宽敞、干燥洁净,不存在任何遮挡物或者阻拦物,***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身出行安全负责,遇到情况应及时避让,***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居住在合肥市蜀山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服务期限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21日,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与鑫盛公司签订《周期性绿化养护及四害消杀服务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鑫盛公司承包包括案涉小区在内的由万科合肥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四个小区的公共区域及外围商业街、围墙周边等位置的全部草坪、地被、绿、地被木、乔木的机械集中快速修剪及修剪过程中的绿化垃圾清理工作。四害消杀:控制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密度。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
2019年9月26日,鑫盛公司工人在案涉小区内进行树木修剪。***骑电瓶车路过,被锯断的树枝砸中,摔倒时右脚被电瓶车压伤。***受伤后,其家人在联系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后,将其就近送至社区医院治疗,后转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16日。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右外踝骨折伴后踝骨折、右第2、3、4跖骨骨折伴2、3楔骨骨折。***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644.34元,鑫盛公司员工张书敏垫付7892.45元。
2020年3月27日,***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因该次鉴定,鑫盛公司及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均不知情也未参与,相应检材也未经双方质证,鑫盛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重新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外伤致右外踝骨折伴后踝骨及右第2、3、4趾骨骨折伴2、3楔骨骨折,尚不构成相应伤残等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9年9月26日,***骑车摔伤的事实由其提供的医院就诊记录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事发的地段正是鑫盛公司履行绿化养护的路段,且在此时间段,鑫盛公司人员正在施工、修剪路边的树枝,***自称其因被据断的树枝砸中摔倒,根据其提供的现场照片及事发后双方经多次协商的事实,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的摔倒与鑫盛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鑫盛公司虽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公司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提示及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但仅凭证人证言达不到其上述证明目的,对于***的损伤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系白天,***骑车经过时应注意到该路段有施工情况,因放慢车速绕行或避开树枝据断的瞬间,其自身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万科物业合肥分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在选任上不存在过错,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鑫盛公司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
对于***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644.34,扣除鑫盛公司垫付的7892.45元后,剩余751.89元;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因***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辅助器具118元,由发票为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已达到退休年龄,也未提供其实际务工证据及收入证明,误工费不予支持;鉴定费,系由***单方委托,也未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3442.34元。鑫盛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53.87元(23442.34元×8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753.87元(含已垫付的7892.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负担86.4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丽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