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22执异23号
案外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南路新象城一期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72219736XA。
负责人:王毅,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吉鑫,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京通津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大洋路333号A座六层6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74171291T。
法定代表人:杜宝丽,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息烽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火车站龙港新城4幢1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0929475166。
法定代表人:况兵,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北京京通津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与息烽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息烽支行”)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支持案外人对鸿瑞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账户(户名:贵阳银行息烽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号:17×××92)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依法退还已扣划保证金账户金额289196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贵阳银行息烽支行称,2016年8月3日,鸿瑞公司向我行申请开立账户(户名:贵阳银行息烽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号:17×××92),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用途为保证金。从2016年8月3日至今,鸿瑞公司购房人(借款人)已发放的按揭贷款一一对应的保证金(比例10%)存入了上述保证金专户。该账户银行流水交易仅为保证金存入、结息及法院扣划,未作日常结算使用。2021年9月7日,案外人与鸿瑞公司签订《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购买人提供的贷款同时承担如下担保责任:1.保证金担保,2.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协议中约定:若基于本协议向乙方申请贷款的甲方购房人(借款人)或甲方出现未按第10.2.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情形时,导致乙方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甲方保证金账户中款项用于偿还乙方所遭受的前述损失。板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综上,案外人与鸿瑞公司保证金金钱质押关系成立,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对上述质押账户内资金采取强制措施。特申请贵院退还扣划资金以实现案外人债权权利。
申请执行人京通公司与被执行人鸿瑞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21年9月7日,案外人与鸿瑞公司签订《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鸿瑞公司)为乙方(贵阳银行息烽支行)向购买人提供的贷款同时承担如下担保责任:1.保证金担保,2.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甲、乙双方知晓保证金专户已于2016年8月3日开立,户名:贵阳银行息烽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号:17×××92;当甲方的单笔按揭房贷款对应的责任免除后,乙方将相应款项划回甲方售房专户。
同时查明,本院于2021年7月5日根据京通公司的申请,对鸿瑞公司名下账号为17×××92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2021年8月23日立案执行京通公司与鸿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8月25日扣划上述账户内资金289196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鸿瑞公司签订《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的时间在本院冻结、扣划之后,在采取强制措施时质权并未成立。因此,案外人要求确认对该账户具有优先受偿权、退还保证金账户资金28919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田轶然
审判员 黄 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荣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