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一墨十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连一墨十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终2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3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一墨十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90号2单元10层2号。
法定代表人:考建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一墨十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墨十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一墨十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7)辽0204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介绍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一墨十方公司提供劳务,且上诉人本身是一墨十方公司工作人员,非转包方,并不是原审认定的一墨十方公司将工程转给上诉人。上诉人与一墨十方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碍于情面才向***出具欠条,并不存在真实劳务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作出判决,但上诉人是一墨十方的员工,并非转包人,因此不存在给付***报酬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一墨十方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24600???,被告一墨十方公司承担给付上述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6日,被告一墨十方公司与案外人王福利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一墨十方公司承包大连市开发区七天优品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2017年6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在七天优品干强电人工费34600元。欠款人:***。2017年7月20日结清。”原告自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开发区五彩城七天优品酒店做强电施工,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劳务费34600元,之后被告一墨十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考建华支付了10000元,目前尚欠24600元。被告***自述:对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及尚欠的劳务费数额没有异议。在案涉工程中,???告一墨十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考建华将工程款支付给我,由我购买材料及支付人工费,我从工程款中取得报酬,并存在我自己垫钱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服务,接受人应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现***出具的”欠条”确认其欠原告劳务费34600元的事实,原告据此要求***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自认被告一墨十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考建华支付了10000元,应从34600元中予以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虽辩称其系由考建华??佣、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一墨十方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被告***自述的案涉工程的操作方式及其取得收益的方式,应系被告一墨十方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墨十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一墨十方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转包,且被告一墨十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被告***结算完毕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招用的劳动者,被告一墨十方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拖欠报酬的连带给付责任,故被告一墨十方公司应与被告***对未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连一墨十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4600元;二、被告大连一墨十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大连一墨十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经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劳务关系中主体性质的确定。上诉人根据一墨十方公司与案外人王福利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主张一墨十方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经审查,该份协议与***和上诉人的劳务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证明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有上诉人***在欠条上的签字足以证明其欠款事实成立。上诉人主张其为一墨十方公司员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鉴于亲属关系才给***书写欠条,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该公司员工,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出于情面替一墨十方公司出具欠条,因此对上诉人该陈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为工程长期购买材料及招募用工,并为其所用工人结付款项,其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劳务关系,有双方签订工资欠付欠条佐证,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工资应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阎 妍
审判员  王良家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