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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周庆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88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8646。
委托代理人李加果,系广东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延。
被告***,女,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公民身份号码:×××4924。
被告周庆礼,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015。
被告佛山市南海景旺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健斌。
委托代理人黄国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215号创业大厦17楼1705、1707单位。
负责人胡献中。
委托代理人肖承丽、梁俊侠。
原告***与被告***、周庆礼、佛山市南海景旺电力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旺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周庆礼、景旺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6511.77元;2、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景旺公司、周庆礼共同辩称,我方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庆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庆礼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周庆礼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5时11分许,被告周庆礼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海区××路由五斗桥方向往昆岗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海区××路玉器广场对开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从最右侧机动车道往左变更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庆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南海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57天。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挫伤;颅底骨折;神经性耳聋;多处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高甘油三酯血症。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出院继续休息2月,营养神经,控制饮食,避免情绪激动,出院带药,不适随诊。
2014年7月31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头面部损伤致双耳听觉障碍,按照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为63周岁。
被告周庆礼驾驶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景旺公司,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周庆礼是被告景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周庆礼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597.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129.91元予本次事故另一伤者***。
原告在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6168.05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168.05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69402.43元(交强险限额已赔付50597.57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6765.62元,应由被告周庆礼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029.69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735.93元。被告周庆礼承担部分,在扣减其已垫付的5000元后,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29.69元予原告。被告周庆礼可就自垫付的费用自行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赔偿75432.12元(69402.43元+11029.69元-5000元)予原告。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为101168.05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5432.12元予原告***。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735.93元予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15.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3.1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51.44元、被告***负担290.49元,各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永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可戎
附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医疗费24080.65元
19080.65元(未包括被告垫付部分)
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4080.65元,其中被告周庆礼垫付了5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
5600元
应按100元/天计算。
按住院57天×100元/天=5700元计算,现原告主张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3990元
5600元
应按50元/天-80元/天计算。
按住院57天×70元/天=3990元计算。
误工费0元
13533.72元
出具工资证明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儿子。对工资单及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儿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出具,并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交通费800元
1000元
未提供票据,主张过高。
本院酌定为800元。
残疾赔偿金65197.4元
65197.4元
应按湖北省的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2598.7元×20年×10%=65197.4元。
鉴定费1500元
1500元
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按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5000元
主张过高。
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经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10616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