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立升电梯有限公司

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立升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02民初1810号

原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南宁青秀万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32234945M。

法定代表人:虞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立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来,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北海南路**信用代码:91451300397371861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陈伟,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古蔺县,现住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公司)与被告广西立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升公司)、***、陈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被告立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升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用124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升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820元(以12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0日按逾期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为25620元,此后违约金计算到被告实际归还欠款之日为止;以124000元为基数,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为37200元);三、判令被告***、陈伟在未纳足出资额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立升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立升公司进行电梯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2562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分段付款,余款在当地特种设备检验部门对电梯检验合格后的一定时间内支付完毕,如未按约定付款,应以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安装电梯完工后,于2018年11月16日,经广西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合格。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安装费用。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立升公司就安装费用等签订《电梯项目还款协议》,被告立升公司承诺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立升公司仍未按约定付清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伟作为被告立升公司的股东,应在未纳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被告立升公司辩称,被告立升公司与原告及来宾市合丰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来宾市合丰房地产公司向被告立升公司采购11台西子奥迪斯牌电梯。2016年12月13日,首批5台电梯到欣欣园小区的工地,由于原告未能安排人员安装,被告立升公司被迫找人自行安装2台,剩下3台由原告安装。被告立升公司找人安装的费用已另行支付,但2019年7月22日,原告作出《还款协议书》,以拒交电梯资料为由,迫使被告立升公司签字盖章。《还款协议书》未经双方结算。被告立升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安装费是85400元,而检验费9900元、质量管理费15000元、安装质量处罚费700元等费用,合同没有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立升公司是其妹妹赠送,被告***不用再缴纳出资,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伟辩称,被告陈伟不是被告立升公司的股东,有法院的判决书和公安机关的刑事复议决定书予以确认,营业执照是以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办理,因此,被告不具股东资格。另外,2018年12月13日,被告陈伟与被告***也达成和解协议,即使被告陈伟是公司股东,也已将股权退给被告***或其指定人的名下。故原告诉请被告陈伟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恒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1.《电梯安装工程合同》、2.《电梯检验报告》3、《电梯项目还款协议》、4.企业信用信息、5.《指定安装经销补充协议》、6.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发票、7.检验收费通知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立升公司系电梯安装承揽合同关系,电梯安装经检验为合格,被告立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用构成违约;被告***、陈伟是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被告立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双方结算后真实的欠款,对欠款中的质量管理费、检验费、二次调试费、质量处罚费、调试不合格费不认可;安装费42000元不是原告安装,不应计入欠款总额,且《电梯项目还款协议》是原告以不移交电梯资料为由逼迫被告所签;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足额出资。被告陈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伟是被告立升公司的合法股东。

被告立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合同中未对质量管理费、检验费、二次调试费、质量处罚费、调试不合格费、验收配合费等进行约定,不应由被告立升公司承担。原告认可该合同的三性,但认为检验费、质量管等费用在还款协议中有约定。被告陈伟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陈伟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2018)桂130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刑事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陈伟不是被告立升公司合法股东,欠款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陈伟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主张以工商登记为准。被告立升公司、***对被告陈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依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①原告提交的《电梯项目还款协议》,所确认的欠款额不具真实性。在欣欣园小区的电梯安装费用中,质量管理费15000元、安装质量处罚费700元、二次调试费1000元、验收配合费2000元,在《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电梯L1、L3不是原告安装,而《电梯项目还款协议》将电梯L1、L3的安装费42000元,计入欠款额,与事实不符;安置小区的二次调试费4000元和调试不合格费6000元,没有票据,也没有依据计入欠款额。另外,上述费用中,质量管理费在签订《指定安装经销补充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承担,而《电梯项目还款协议》由被告立升公司承担,不符合约定;安装质量处罚费、二次调试费、验收配合费没有相关票据,被告立升公司

也未认可;安置小区的二次调试费和调试不合格费,原告认可不在《电梯项目还款协议》中,但又计入欠款总额,故《电梯项目还款协议》确认被告立升公司的欠款额,与事实不符,应按《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确认被告立升公司的欠款数额。②原告提供的被告立升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不能证明被告***、陈伟未足额交纳出资。③对被告立升公司提供《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三性予以认可。④对被告陈伟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立升公司签订《代销业务协议书》,同年8月18日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立升公司签订《指定安装经销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立升公司是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的代销商,原告是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认可的合格安装公司,世纪星城(欣欣园小区)电梯安装项目由原告安装,并由原告与客户签订安装合同,安装质量管理费每台30**元,由原告交纳给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被告立升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立升公司销售给欣欣园小区项目九台电梯安装工作,总价款256200元;设备到工地,安装进场前3天支付合同价款50%,检验合格后5天内支付余款;被告立升公司负责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安装进场前的安装告知手续和安装完工后的报检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原告负责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若原告逾期完工或者被告立升公司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的合同价款或者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对方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2019年7月22日,原告提供《电梯项目还款协议》给被告立升公司签字。《电梯项目还款协议》确认被告立升公司因原告安装欣欣园小区和来宾市妇幼保健院欠安装费用277000元,并附收费项目清单。协议后注明“原陈伟支付来宾市妇幼安装费应为立升电梯所付,应在合同中扣除”,而收费清单显示欣欣园小区电梯安装费用166000元(电梯L1、L3二台安装费42000元,电梯L2、L4、L5三台安装费85400元,电梯L2、L4、L5三台检验费6500元和电梯L1、L3二台检验费3400元,质量管理费15000元,安装质量处罚费700元,欣欣园二次调试费1000元、安置小区三区一期二次调试费4000元,安置小区六台电梯调试不合格费用6000元,电梯验收配合费2000元),来宾市妇幼保健院电梯安装费111000元(电梯安装费110000元、二次调试费1000元)。7月23日,原告在项目清单上注明:“来宾安置小区三区一期二次调试费4000元和六台电梯调试不合格费用6000元不在此还款协议中”。2018年11月16日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后,由于双方因安装费用产生纠纷,2020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伟与案外人周翔进行股权转让,并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广西立升电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因案外人周翔不是被告立升公司的股东,经来宾市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30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周翔与被告陈伟签的《广西立升电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陈伟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立升公司尚欠原告多少安装费用;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关于焦点1,被告陈伟是以与案外人周翔签订的《广西立升电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而成为被告立升公司的股东,但因签订该转让协议书时,周翔已不是被告立升公司的股东,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成立,故被告陈伟不是合法的公司股东。关于焦点2,2019年7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的欠款总额277000元,其中欣欣园小区电梯安装费用166000元,该费用中,L1、L3二台电梯的安装费42000元,不是原告安装;质量管理费15000元、安装质量处罚费700元、二次调试费1000元、验收配合费2000元,在《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而《指定安装经销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质量管理费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升公司承担质量管理费15000元、安装质量处罚费700元、二次调试费1000元、验收配合费2000元,不予采纳;另外,安置小区三区一期二次调试费4000元和安置小区六台电梯调试不合格费用6000元,共10000元,原告在清单上确认不包含在上述欠款中,应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立升公司尚欠原告安装费95300元(166000元-42000元-15000元-700元-1000元-2000元-10000元)。关于焦点3,原告诉请被告立升公司支付安装费用124000元,部分证据不足,本院确认欠款95300元;原告诉请被告立升公司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明显超出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本院支持以合同总价款256200元的10%计付违约金即25620元。原告诉请被告***、陈伟在未纳足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立升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用95300元;

二、被告广西立升电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620元(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256200元为基数,按10%计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7元,减半收取2019元,由原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712元(已交),被告广西立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永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