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立升电梯有限公司

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立升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02民初1811号

原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南宁青秀万达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32234945M。

法定代表人:虞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立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来,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北海南路**信用代码:91451300397371861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陈伟,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古蔺县,现住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公司)与被告广西立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升公司)、***、陈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被告立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升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用17467.5元;二、判令被告立升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10.57元(以17467.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5曰按逾期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0年1月16日为1170.32元,此后违约金计算到被告实际归还欠款之日为止;以17467.5元为基数,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为5240.25元);三、判令被告***、陈伟在未纳足出资额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立升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立升公司销售给来宾市妇幼保健院电梯三台的安装,合同总价款11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分段付款,余款在当地特种设备检验部门对电梯检验合格后一定时间内支付完毕,如未按约定付款,应以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安装电梯完工后,于2019年8月30日,经广西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为合格。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安装费。201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立升公司就安装费用等签订《电梯项目还款协议》,被告立升公司承诺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立升公司仍未按约定付清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伟作为被告立升公司的股东,应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被告立升公司辩称,被告立升公司代销西子奥迪斯牌电梯。2017年7月31日,被告立升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立升公司销售给来宾市保健院项目三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安装费110000元;设备进到达工地,安装进场前7天内支付71000元,余款等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电梯到场后,由于原告迟迟未安排人员进场安装,被告立升公司不得不另请人员进场安装完工。2019年7月22日,原告的员工郭福东明知电梯不是原告安装,与被告立升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立升公司知情后,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重新签订欠款协议未果。2019年8月28日电梯安装取得验收合格证,原告为索要安装费110000元和二次调试费1000元,拒绝移交电梯验收相关资料,致使安装好的电梯无法检验而不能使用。为此,被告立升公司被迫与原告及来宾市妇幼保健院三方签订协议书,后来宾市妇幼保健院付款93532.50元给原告后,原告才移交电梯资料。原告的行为造成逾期完工,违约在先,且把不是原告安装的电梯安装费计入欠款总额,欺骗被告立升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另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立升公司是其妹妹赠送给,被告***不用再缴纳出资,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伟辩称,被告陈伟不是被告立升公司的股东,有法院的判决书和公安机关刑事复议决定书予以确认,营业执照是以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办理,因此,被告不具股东资格。另外,2018年12月13日,被告陈伟与被告***也达成和解协议,即使被告陈伟是公司股东,也已将股权退给被告***或其指定人的名下。故原告诉请被告陈伟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恒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1.《电梯安装工程合同》、2.《电梯检验报告》、3.《电梯项目还款协议》、4.企业信用信息、5.《指定安装经销补充协议》、6.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发票、7.检验收费通知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立升公司系电梯安装承揽合同关系,电梯安装经检验为合格,被告立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用构成违约,被告***、陈伟是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等。被告立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是双方结算后的真实欠款,安装费用110000元和二次调试费1000元共111000元不应支付给原告,电梯是被告陈伟另请人安装,而不是原告安装,且《电梯项目还款协议》是原告不移交电梯资料,被告立升公司被迫所签;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足额出资。被告陈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陈伟是被告立升公司的合法股东。

被告立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合同中对二次调试费没有约定,不应由被告立升公司承担。原告认可该证据三性,但对二次调试费在还款协议中有约定。被告陈伟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陈伟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2018)桂130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刑事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陈伟不是被告立升公司合法股东,欠款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陈伟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主张以工商登记为准。被告立升公司、***对被告陈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①原告提交的《电梯项目还款协议》,所确认的欠款额111000元中,二次调试费1000元,在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故原告以还款协议确认被告立升公司欠款额,不予采纳,应按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予以确认欠款数额。②原告提供的被告立升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不能证明被告***、陈伟未足额交纳出资。③对被告立升公司提供《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三性予以认可。④对被告陈伟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被告立升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立升公司销售给来宾市保健院项目三台电梯安装工作,安装费101000元,调试费9000元,共计110000元;调试费9000元于被告立升公司支付给原告设备排产款时支付,安装进场前七天支付71000元,检验合格后支付30000元;原告负责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安装进场前的安装告知手续和安装完工后的报检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原告负责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若原告逾期完工或者被告立升公司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的合同价款或者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2019年7月22日,原告提供《电梯项目还款协议》,确认被告立升公司因原告安装欣欣园小区和来宾市妇幼保健院欠安装费用277000元,附收费项目清单。清单显示欣欣园小区电梯安装费用166000元,来宾市妇幼保健院电梯安装费111000元。还款协议最后注明“陈伟支付来宾市妇幼保健院安装费应为立升电梯所付”。7月23日,原告在项目清单上注明:来宾安置小区三区一期二次调试费4000元和六台电梯调试不合格费用6000元不在此还款协议中。2019年8月30日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同年9月16日,原告、被告立升公司、来宾市妇幼保健院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来宾市妇幼保健院尚欠被告立升公司电梯费93532.05元,由来宾市妇幼保健院直接支付给原告,定于电梯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19年10月28日来宾市妇幼保健院付款93532.50元给原告。2020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立升公司尚欠安装费用17467.5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伟与案外人周翔进行股权转让,并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广西立升电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因案外人周翔不是被告立升公司的股东,经来宾市兴区人民法院墙作出的(2018)桂130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周翔与被告陈伟签的《广西立升电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陈伟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立升公司尚欠原告多少安装费用;3.原告的各项诉讼有无事实依据。关于焦点1,被告陈伟是以与案外人周翔签订的《广西立升电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而成为被告立升公司的股东,但因签订该转让协议书时,周翔已不是被告立升公司的股东,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成立,故被告陈伟不是合法的公司股东。关于焦点2,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确认来宾市妇幼保健院电梯安装费111000元(其中:电梯安装费110000元、二次调试费1000元)。来宾市妇幼保健院已支付93532.50元给原告,而原告与被告立升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任电梯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对二次调试收费,双方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升公司承担二次调试费1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提未能提供票据。本院确认被告立升公司尚欠原告安装费16467.50元(110000元-93532.50元)。关于焦点3,①原告诉请被告立升公司支付安装费17467.5元,对合理的安装费16467.50元,予以支持;对二次调试费1000元,因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立升公司辩称来宾市妇幼保健院电梯安装费项目,是被告陈伟另请他人安装,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②原告诉请被告立升公司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能超出的合同总额的10%即11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五,并从2019年9月5日起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1000元;原告诉请被告***、陈伟在未纳足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立升电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用16467.5元;

二、被告广西立升电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646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9月5日起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恒超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广西立升电梯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永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